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02民初4233号
原告:章荣芝,女,194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
原告:***,男,194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
原告:鲍某,女,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原告:姜国城,男,199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原告:姜鑫,男,201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法定代理人:鲍某,女,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上列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十堰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路果品巷**。
法定代表人:王善林,该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龚博伟,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十堰市游园管理处。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北路文化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习生,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琳,该管理处副主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寨金,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章荣芝、***、鲍某、姜国城、姜鑫与被告十堰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十堰市游园管理处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登记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2019年7月3日、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荣芝、***、鲍某、姜国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虎、被告十堰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龚博伟、被告十堰市游园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寨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荣芝、***、鲍某、姜国城、姜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因人身伤害赔偿原告损失991681.5元(其中赔偿金6377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7951.5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小儿子117018元,被赡养人生活费父亲74466元、被赡养人生活费母亲74466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0日,姜观林走在茅箭区人民路源园公园内防空洞口,因该处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识,该场所也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且地面湿滑,致使原告坠落伤亡。经人民路派出所现场勘查证明排除暴力性死亡,经过了解得知该处系十堰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所建使用并且出租给十堰市场一个做建材的当做仓库,路面为十堰市游园管理处负责管理,经过与两被告协商,被告十堰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领导批准给原告家属预先赔偿壹万元生活费,剩余赔偿部分商量无果,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十堰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辩称:本案的事发地点建设单位不是工程管理处,该过街地下通道系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80年代初建设,原建设系人防工程,即防空洞,2013年源园公园进行改道,将原来封闭的源园公园开放,此处形成了一个便道,人们从此处通行,该地点的管理单位系十堰市游园管理处;事发地点源园公园改道后,将洞口两边的树林景观撤出,并进行了石渣回填,增加了地面高度,现在的洞口高度为80公分左右;交叉路口建设了新的过街通道,该防空洞已经废弃;受害人由于自己的重大过失造成自身的损害,市政工程管理处无责,事发后在本代理人的调解下给原告1万元人道主义补偿;综上所述,原告将市政工程管理处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驳回对市政工程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被告十堰市游园管理处辩称:1、原告自称姜观林是在过街隧道口行走时因地面湿滑导致坠落身亡与事实严重不符。真实情况是姜观林在游园管理处管理区域以外因自身原因死亡,与游园管理处无关;2、姜观林死亡地点位于该地段过街地下通道由地下通道附属的建筑物上坠亡,不管是地下通道还是附属的建筑物均是由市政工程管理处建设、使用、管理,因此,市游园管理处不承担姜观林死亡所造成的损失;3、对于本案原告柯有贵应当核实与死者之间的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户口本》《结婚证》《死亡证明》《照片》《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表》《房产证明》《收据》《购物清单》。被告十堰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十堰市游园管理处向本院提交证据:《情况说明》《照片》《图纸》《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监控视频》《情况说明》《死亡证明》《询问笔录》《工作群聊天记录》及照片。本院向十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出协助调查函后,该委作出的《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回复报告》。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9日15时许,姜观林独自坐在被告十堰市游园管理处管理的源园公园内隧道入口处水泥围栏上,而后自行后仰跌入隧道阶梯上死亡。
另查明,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人民路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上处警经过及结果一栏显示值班民警出警至现场,经了解系姜观林倒在地上,120救护人员已宣布其死亡,经法医现场勘查及尸表检验,排除暴力性死亡,家属不同意尸体解剖以进一步查明死因。
再查明,原告章荣芝于1971年8月21日、1974年9月17日生育姜观海及姜观林,于1989年9月27日与原告***再婚。1996年10月20日,姜观林与原告鲍某结婚,生育原告姜国城、姜鑫。
又查明,2019年7月10日,本院向十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该委协助调查姜观林坠落地由谁具体负责管理。该委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出具《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回复报告》,主要内容为:经多次核查,姜观林坠落地的防空洞不属于市政工程管理处管理维护范围。经工作人员现场勘查,走访周边市民了解调查,姜观林坠落地的防空洞位于源园公园范围内,此处很早前除正面进口一侧外,其他三个侧面砌有砖墙,周围是绿地,栽植有较高植物,没有路,人不能到达此处。近些年公园改造建设成开放式公园,在此处去掉了绿地和所栽的植物,用水泥混凝土砖铺筑成休闲场地,拆除了一段水泥混凝土护栏,成了一条进入公园的路。
本院认为:
一、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关键在于有无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十堰市游园管理处作为源园公园管理单位,依据其单位事业法人登记的业务范围其负有源园公园设施的维护管理职责,此职责应当包含履行相应设施符合安全使用的义务。姜观林坠落地在源园公园的范围内,而在源园公园内隧道入口处周边未设置安全警示,也未安装护栏设施,被告十堰市游园管理处管理作为管理该场所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当承担姜观林致死的次要责任。2、姜观林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尽到适当注意义务,其自行后仰跌入隧道阶梯上,经公安部门法医现场勘查及尸表检验,排除暴力性死亡,故死者姜观林自身有重大过错。综合以上两方面,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十堰市游园管理处承担20%的责任,姜观林自担80%的责任。3、对被告十堰市游园管理处辩称姜观林死亡与游园管理处无关,其只是管理者,附属的建筑物均是由市政工程管理处建设、使用、管理等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4、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十堰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系姜观林坠落地点的管理单位,故被告十堰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依法不承担责任,对被告十堰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支付五原告的10000元,本案不作处理。
二、关于损失费用的认定问题。
原告的损失明细和相应计算标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核准。
1、对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以受害人死亡之日为起算时间,死亡赔偿金一般应按受害人户籍性质来认定。受害人为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且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常居住地应结合当事人提供的居住证、购房合同、房屋产权证明、租房合同、缴纳水电费证明、物业费凭证及居住地居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综合进行认定。收入来源地应结合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缴纳社保证明、工资发放凭证、完税证明等证据综合进行认定。本案中,受害人姜观林出生于1974年9月,死亡时未满60周岁。受害人姜观林系城镇户口并居住在十××市××箭区五堰街办辖区,故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按湖北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计637780元(31889元×20年=6377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责任大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受害人死亡且无过错的情况下,最高不超过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计入受害人的总损失后再按过错比例予以划分确定。本案中,综合考虑姜观林自身过错,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3、对于丧葬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处理,本案原告请求参照湖北省2018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55903元为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27951.50元(55903元÷12×6=27951.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对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受害人应提供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票据。本案系受害人姜观林当场死亡,不存在上述情况,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五原告请求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对五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已包含于五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内,五原告另行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6、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与受害人的身份标准保持一致,即: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无论被扶养人生活在城镇还是农村,均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生活费。本案中,五原告请求按照湖北省2018年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年)21276元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多个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年赔偿总额计算公式:年赔偿总额=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受害人伤残赔偿系数。多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额累计相加不得超过受害人年赔偿总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姜观林的母亲章荣芝出生于1947年2月26日,至姜观林死亡之日为71周岁,扶养年数为9年[20年-(71-60)=9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结合查明的事实,***与姜观林形成继父子关系,也适用婚姻法中关于父母子女的相关规定,***出生于1947年1月16日,至姜观林死亡之日为71周岁,扶养年数为9年[20年-(71-60)=9年];姜观林的小孩姜鑫出生于2011年11月26日,至其18周岁,扶养年数为11年。姜观林死亡,年赔偿总额应为21276元(21276元/年×100%=21276元)。姜观林的母亲章荣芝及继父***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10638元(21276元/年×100%/2人=10638元);姜观林的之子姜鑫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638元(21276元/年×100%/2人=10638元),三人相加共计31914元(10638元+10638元+10638元=31914元),已超过了年赔偿总额21276元,应当以此为限。前9年上述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91484元(21276元×9年=191484元);第10年至第11年,被扶养人为姜观林的之子姜鑫一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552元(21276元×2年=42552元),据此,原告章荣芝、***、姜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34036元(191484+42552元=234036元)。五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2659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37780元、丧葬费2795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4036元,以上共计899767.5元,由十堰市游园管理处承担20%,即179953.5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游园管理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荣芝、***、鲍某、姜国城、姜鑫各项损失人民币179953.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
二、驳回原告章荣芝、***、鲍某、姜国城、姜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8元,由原告章荣芝、***、鲍某、姜国城、姜鑫负担4018元,被告十堰市游园管理处负担1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
审 判 长 韩西蒲
人民陪审员 陈冬云
人民陪审员 袁 红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雪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