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03民初1777号
原告:***,女,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安可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现住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十堰市张湾区西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十堰东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066109228H。
法定代表人:邓耀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卉,该公司员工。
被告:十堰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十堰市朝阳路果品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300420140050K。
法定代表人:王善林,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荣兴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121964738D。
法定代表人:谢雄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鑫,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十堰东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中燃公司”)、十堰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晨宏远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被告东风中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卉,被告市政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被告中晨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277088.76元,其中医疗费73156.76元、伤残赔偿金129298.4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35340.75元、交通费12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23560.5元、司法鉴定费3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7日6时,我骑电动车上班途中,行至本市谢家村小学公路路段时,因被告中晨宏远公司在公路上施工挖坑的原因,导致我摔倒受伤。我受伤后被送往国药东风总医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53656.76元。出院后经十堰市天平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9500元,误工时间9个月,护理时间6个月,营养时间6个月。因被告中晨宏远公司在道路上挖坑铺设煤气管道,铺设完后没有按要求恢复原来道路的使用功能,给来往的车辆和行人造成安全隐患,被告东风中燃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没有按照工程施工要求办理相关合法手续,工程完工后也没有进行安全和质量验收,被告市政管理处作为管理机构,没有按要求对施工单位进行安全监督和管理,没有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三被告都存在重大过错。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被告东风中燃公司辩称,我公司无过错,原告***无证据证明是在我公司负责的项目工地受伤,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应自己承担全部责任。此项工程我公司发包给被告中晨宏远公司施工,我公司不应做为本案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市政管理处辩称,1、本案事发地点是在被告东风中燃公司承建的工地,该公司为建设方,被告中晨宏远公司是施工单位,这两家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2、被告东风中燃公司、中晨宏远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通过我处的审批,事后对路面的修复也未向我处报备。3、我处不是侵权责任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处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晨宏远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施工方,但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工程签证单显示该工程于2017年10月16日完工,工程绩效合格,我公司、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盖章确认;而原告***所称事故发生在2018年,我公司早已竣工。原告***认为水管没有做好,或是维修方导致形成坑,需要举证证明。2、原告***未能证明是在我公司曾经的施工范围内受伤,损害后果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受伤当天未报警也未录视频,无证据是在那里受伤。3、原告***虽驾驶电动车,我公司认为该电动车已具备机动车的特怔,原告***没有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属于无证驾驶,且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其本人对事故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4、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该工程是被告东风中燃公司发包给我公司,我公司劳务分包给了吉林市晟成劳务有限公司,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5、根据有关规定,城市道路养护单位应当定期对路面进行养护,被告市政管理处对此应当定期监督检查,其未尽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工资明细、视频光盘、鉴定费发票、房屋产权证、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被告东风中燃公司、中晨宏远公司提交了现场照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市政管理处提交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十行审准许(2018)252号)、限期整改通知书在卷佐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7日6时,原告***骑电动车上班,行至本市谢家村小学公路路段时,因对面车辆光线照射,未看清路面,不慎冲入路边水坑,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国药东风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右上肢皮肤挫伤、慢性支气管炎。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53638.76元(门诊费981.36元、住院费52657.4元)。2018年6月26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的委托,作出十天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4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左肱骨近端外科颈粉碎性骨折(骨质断裂;断端错位分离错位)切天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伤残程度评定为玖级伤残;2、***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骨质断裂;断端分离)闭合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后遗留左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伤残程度评定为玖级伤残;3、***体内2块内固物取出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9500元左右。4、***左股骨转子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后,左肱骨骨折切天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9个月,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6个月、营养时限6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认为三被告对其受伤应承担责任,故此起诉。
另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3月30日,被告东风中燃公司开工建设京港路市政中压燃气管道工程,对本案事发路段进行拆除,2017年9月30日被告市政管理处对被告东风中燃公司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通知被告东风中燃公司在大岭路谢家小学公交站廊附近施工恢复不到位,要求立即整改。被告东风中燃公司未将上述工程恢复情况向被告市政管理处回复和报备。
2、被告东风中燃公司将京港路市政中压燃气管道工程发包给被告中晨宏远公司建设,双方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3、原告***的亲属播打市长热线后,引起有关媒体关注,十堰市广播电视台于2018年3月14日制作了一期《直播十堰》节目,报道该路段有安全隐患,后被告市政管理处对该路段的坑凹处进行了修复和回填。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本案中,事发路段因施工恢复不到位,日久形成道路坑凹,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市政管理处依法负有对市政工程监督管理的义务,其前期虽对建设单位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但未对整改结果进行监督检查,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为10%的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此处摔倒受伤,其行使未注意安全,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70%。被告中晨宏远公司是施工单位,对路段修复不到位,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20%的责任,被告东风中燃公司是建设方,未将整改情况落实到位,该工程也未向被告市政管理处报备和审批,应与被告中晨宏远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营养费,仅提交了鉴定机构的意见,并无医疗机构的意见,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误工时间过长,费用计算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风中燃公司、市政管理处、中晨宏远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晨宏远公司辩称工程分包给了吉林市晟成劳务有限公司,但提交的施工合同相对方为“中燃宏远公司”,与其不是同一法人,故其此项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原告***的损失可以认定为:医疗费53638.76元、后续治疗费1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误工费7863元(2621元/年×3个月)、护理费17607元(35214元/年÷12个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29298.4元(29386元/年×20年×22%)、鉴定费2500元,合计231507.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东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1507元的20%,即46301.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8301.4元。
被告十堰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1507元的10%,即23150.7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4150.7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东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十堰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6元,由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东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元、十堰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担426元,原告***负担4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钟晓新
审判员 张 珣
审判员 高龙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华倩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