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民终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东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邓耀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卉,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安可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枣阳市,现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十堰市张湾区西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荣兴路***号。
法定代表人:谢雄奇,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十堰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路果品巷*号。
法定代表人:王善林,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十堰东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中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晨宏远公司)、十堰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管理处)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8)鄂0303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风中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变更第二项;2.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事故发生时未报警,也未采取任何方式证明其在事发路段受伤。相反,其在事发7天后向电视台反映,采访时与其姐姐串通,编造其在事发路段因坑道受伤的谎言,其姐姐在事发半小时后才赶到现场,根本就没有目睹其因坑道受伤的情况。同时,该视频中另外一名女子指着前面的一块空地,该空地并非施工路段,说“有个妹子骑着摩托车摔伤”,***自称其骑电动车,该女子的证言充分证明事实上系其他女性骑摩托车在施工路段以外摔伤。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东风中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东风中燃公司实施的工程系燃气管网工程,并非搁置物、悬挂物、道路、桥梁,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调整范畴。
***辩称,东风中燃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发包方明知该工程路段行人较多,却在没有取得主管部门建设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且在主管部门下达整改通知书后,仍未将整改情况落实到位。东风中燃公司未尽相应责任,是导致***摔伤的主要原因。***提供的视频光碟和市政工程管理处的限期整改通知书显示,东风中燃公司在十堰市张湾区大岭路谢家小学公交站附近的建设工程存在安全隐患,而***正是在此路段受伤,这两份证据结合***对事情经过的陈述,可以证明***受伤是在东风中燃公司建设工程地段因建设项目完工后道路修复不到位导致,东风中燃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晨宏远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市政工程管理处述称,东风中燃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事发路段进行施工时没有依法在市政工程管理处进行施工许可报备,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施工的合法性,东风中燃公司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风中燃公司、中晨宏远公司、市政工程管理处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277088.76元,其中医疗费73156.76元、残疾赔偿金12929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35340.75元、交通费1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23560.50元、司法鉴定费3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东风中燃公司、中晨宏远公司、市政工程管理处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7日6时,***骑电动车上班,行至十堰市谢家村小学公路路段时,因对面车辆光线照射,未看清路面,不慎冲入路边水坑,摔倒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国药东风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右上肢皮肤挫伤、慢性支气管炎。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53638.76元(门诊费981.36元、住院费52657.40元)。2018年6月26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接受***的委托,作出十天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4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左肱骨近端外科颈粉碎性骨折(骨质断裂;断端错位分离错位)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伤残程度评定为玖级伤残;2.***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骨质断裂;断端分离)闭合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后遗留左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伤残程度评定为玖级伤残;3.***体内2块内固物取出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9500元左右。4.***左股骨转子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后,左肱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9个月,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6个月、营养时限6个月。***支付鉴定费25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1.2017年3月30日,东风中燃公司开工建设京港路市政中压燃气管道工程,对本案事发路段进行拆除。2017年9月30日,市政工程管理处对东风中燃公司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通知东风中燃公司在大岭路谢家小学公交站廊附近施工恢复不到位,要求立即整改。东风中燃公司未将上述工程恢复情况向市政工程管理处回复和报备。
2.东风中燃公司将京港路市政中压燃气管道工程发包给中晨宏远公司建设,双方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3.***的亲属播打市长热线后,引起有关媒体关注,十堰市广播电视台于2018年3月14日制作了一期《直播十堰》节目,报道该路段有安全隐患,后市政工程管理处对该路段的坑凹处进行了修复和回填。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本案中,事发路段因施工恢复不到位,日久形成道路坑凹,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之一,市政工程管理处依法负有对市政工程监督管理的义务,其前期虽对建设单位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但未对整改结果进行监督检查,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酌定为10%的责任。***驾驶非机动车,在此处摔倒受伤,其行驶时未注意安全,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酌定为70%。中晨宏远公司是施工单位,对路段修复不到位,应承担次要责任,酌定为20%的责任,东风中燃公司是建设方,未将整改情况落实到位,该工程也未向市政工程管理处报备和审批,应与中晨宏远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营养费,仅提交了鉴定机构的意见,并无医疗机构的意见,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主张误工时间过长,费用计算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主张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东风中燃公司、市政工程管理处、中晨宏远公司的辩称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中晨宏远公司辩称工程分包给了吉林市晟成劳务有限公司,但提交的施工合同相对方为“中燃宏远公司”,与其不是同一法人,故其此项辩称证据不足,亦不予采信。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的损失可以认定为:医疗费53638.76元、后续治疗费1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误工费7863元(2621元/年×3个月)、护理费17607元(35214元/年÷12个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29298.40元(29386元/年×20年×22%)、鉴定费2500元,合计231507.16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晨宏远公司、东风中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赔偿***各项损失231507元的20%,即4630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8301.40元;二、市政工程管理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各项损失231507元的10%,即2315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4150.7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6元,由中晨宏远公司、东风中燃公司共同负担1000元,市政工程管理处负担426元,***负担4030元。
二审期间,东风中燃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一审中提交的《直播十堰》节目的视频截图1。拟证明:1.所谓的目击者对是否有人在坑内摔伤是不确定的;2.所谓的目击者称是另外一名骑着摩托车的女同志摔伤,而并非是***。
证据二:***一审中提交的《直播十堰》节目的视频截图2。拟证明:现场视频显示的是一个很大的坑,而该女子指的可能摔伤的地点是另外一个平整的路面,说明摔伤地点是在东风中燃公司施工区域之外。
证据三:***一审中提交的《直播十堰》节目的视频截图3。拟证明:所谓的目击者对是否是***本人在坑里摔伤不知情。
证据四:中晨宏远公司的工商变更信息。拟证明中晨宏远公司和中燃宏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同一主体,施工方系吉林市晟成劳务有限公司,而不是中晨宏远公司,应当由其承担责任。
经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恰恰证明其是在东风中燃公司的施工现场因道路恢复不到位而受伤,东风中燃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四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东风中燃公司与中晨宏远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未经建设单位明确书面许可,不得将工程分包,故东风中燃公司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市政工程管理处认为证据一、二、三证明本案事发是由于东风中燃公司施工造成的,其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清楚,无法确认施工单位究竟是谁。中晨宏远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东风中燃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为《直播十堰》节目的视频截图,而该新闻报道恰恰是***向记者反映其摔伤后,记者作出的相关报道,东风中燃公司对新闻报道选择性的截取图片,不能完整地反映报道的内容,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四,东风中燃公司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认为应当由实际施工方吉林市晟成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但其在上诉状中既未提出该项主张,也未否认东风中燃公司是事发路段的施工方,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审查。
***向本院提交证人证言一份,证人祝某出庭接受质证。拟证明:***在施工单位施工完毕后,未恢复道路安全通行功能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施工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东风中燃公司认为:1.证人与***原本相识,证言的可信度不高;2.证人称施工牌上写的是中晨宏远,但东风中燃公司所有施工现场标识牌只会写“燃气施工”或者仅仅围起来;3.证人称东风中燃公司施工时间为2017年8、9月份,而大坑形成的时间仅在事发前一个半月左右,与该公司施工完成相隔三、四个月,无法证明路面大坑是由东风中燃公司施工导致;4.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其目睹***摔倒,不能证明是在东风中燃公司施工范围内因该公司施工而摔倒的。市政工程管理处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事发路段大坑是因为东风中燃公司施工完毕后路基回填不合格导致,事发后十堰电视台进行了报道,市政工程管理处看到后,到现场把回填的坑挖开后看到坑下既没夯实也未对地基进行硬化,导致过往车辆来回碾压形成大坑。
本院认为,证人祝某到庭接受质询,对其在送孩子上学途中目睹***摔倒在大坑内、送完孩子后将***扶上轮椅,以及大坑形成的时间、面积大小等事实陈述的较清楚、详细,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中晨宏远公司、市政工程管理处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对于***是否是在东风中燃公司施工路段受伤的认定问题。虽然***受伤后未在第一时间报警,也无接处警记录,但其受伤后向相关部门反映,十堰电视台记者对该事件进行了新闻报道,结合其二审中申请的证人祝某当庭对于事发经过以及出现在事发地点的原因等相关情况的描述,能够认定***在谢家小学公路路段因路面大坑而摔倒致伤的事实。
东风中燃公司认为***不是在其施工范围内摔倒,且其早已竣工验收,***受伤与其施工无关。本院认为,市政工程管理处看到十堰电视台的新闻报道后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并对路面大坑进行了填补,其作为城市道路的管理和维护单位,应当知道该路段的施工单位、施工范围以及相关情况。2017年9月30日,市政工程管理处向东风中燃公司发出的《限期整改通知书》可证明东风中燃公司在大岭路谢家小学公交站廊附近的施工恢复不到位,市政工程管理处要求其及时整改,但东风中燃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进行了整改及整改情况。而涉案事故发生地点位于谢家小学与××交界处,市政工程管理处当庭陈述系东风中燃公司的施工范围。同时,市政工程管理处在回填大坑之前将大坑挖开后,发现东风中燃公司施工完毕后路面回填不合格,来往车辆通行碾压后逐渐形成了大坑。市政工程管理处的陈述能够合理解释大坑形成的原因,以及形成时间晚于东风中燃公司的施工期间。东风中燃公司虽然对此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是针对涉案道路的管理人——市政工程管理处担责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并未根据前述规定确定东风中燃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对东风中燃公司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风中燃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6元,由十堰东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鸣
审 判 员 李 君
审 判 员 祝家兴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曼
书 记 员 唐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