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海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裕基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东海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元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裕基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裕基公司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4月25日,裕基公司、海元公司签订一份《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海元公司将公司变配电工程发包给裕基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等全包方式,工程预算为2937082.32元,经双方协商最终包干结算价为2702116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九十个日历天内海元公司支付工程款2702116元给裕基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每迟延一天海元公司需支付工程价款千分之五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裕基公司即进场施工。2013年6月17日,海元公司盖章确认隐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年6月18日供电部分验收隐蔽工程合格。同年7月8日,海元公司向供电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同日供电部门确认竣工验收合格。同年7月11日,供电部门进行供电。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海元公司支付工程款535000元,同年12月13日,海元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14年4月14日,海元公司支付工程款153617元,同年4月18日,海元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同年5月15日,海元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同年6月16日,海元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同年6月27日,海元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同年7月8日,海元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同年8月7日,海元公司确认尚欠裕基公司工程款913499元。
2015年1月6日,裕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同年1月29日,海元公司向裕基公司支付工程款713499元。
2015年1月6日,裕基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海元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海元公司按合同约定以日千分之五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诉讼费由海元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裕基公司、海元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4年8月7日,海元公司盖章确认尚欠裕基公司工程款913499元,裕基公司承认海元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支付了工程款713499元,在海元公司未提出反驳意见或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对裕基公司请求海元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0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海元公司应在2013年7月24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给裕基公司,涉讼工程也在同年7月8日验收合格,海元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裕基公司请求海元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合情合理,考虑到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日计算海元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结合海元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计至2015年1月5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94840.32元,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以913499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为10505.24元(913499元×23天×0.0005元/天),从2015年1月29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继续计算。裕基公司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海元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海元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欠款200000元及予裕基公司;二、海元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405345.56元予裕基公司;三、海元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裕基公司;四、驳回裕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按裕基公司减少后的诉讼请求再减半收取19993.61元(裕基公司已预交25450.82元),由裕基公司负担15066.88元,海元公司负担4926.73元。海元公司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同期迳付还予裕基公司,原审法院不另收退。裕基公司多预交受理费5457.21元,在判决生效后经裕基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予以退还。
上诉人海元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裕基公司隐瞒真相,欺骗原审法院,导致案件判决错误。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海元公司已于2015年1月29日给付裕基公司工程款713499元,于2015年2月9日给付裕基公司工程款200000元,海元公司所欠裕基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给付完毕。2015年2月9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裕基公司承诺已收到工程款本金,不再向海元公司主张权利,裕基公司自行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海元公司出于对裕基公司的信任,未参加原审庭审。孰料裕基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收到全部工程款后,未履行撤诉的承诺,而是隐瞒真相,滥用诉权,欺骗法院,造成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二、原审判决第二项违约金数额过高。由于裕基公司故意欺骗海元公司,导致海元公司未能出庭应诉,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且违约金数额认定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三、本案的由来。裕基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处于垄断地位。裕基公司事实上并未按照约定如期完工,案涉合同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四十个工作日内完工,但涉讼工程于2013年7月8日方竣工验收,存在延期完工的情况。四、涉讼工程在完工后陆续出现了质量问题,裕基公司并未对质量问题进行修复。综上,海元公司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裕基公司负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裕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海元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
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海元公司已于2015年2月9日将尾款200000元分两笔转给裕基公司,即海元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依法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上诉人裕基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海元公司已经付清本金,由于海元公司逾期付款,应当负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上诉人裕基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2月9日,海元公司向裕基公司转账2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裕基公司和海元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针对海元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中的主要问题是:原审判决海元公司向裕基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查明的事实,海元公司已于2015年2月9日向裕基公司转账200000元,上述工程欠款已经付清,原审判决海元公司应向裕基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0000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虽然本金已付清,但海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2013年7月24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裕基公司请求海元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考虑到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过高,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判决计至2015年1月28日,海元公司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05345.56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海元公司认为违约金计付标准过高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海元公司应从2015年1月29日至2月9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判决海元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予裕基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海元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裕基公司在一审中未如实提交对本案定案有影响的关键证据,海元公司一审未参加诉讼,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导致二审改判,原审判决不属于错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三、驳回广东海元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广东裕基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993.61元,由广东海元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298.95元,由广东裕基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694.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53.45元,由广东海元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597.97元,由广东裕基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55.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