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3民初90号
原告:湖南中太筑梦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软件中心大楼后栋**。
法定代表人:朱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路,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悦龙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城关镇兴华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凯。
诉讼代表人:***悦龙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杨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景新,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瑞,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中太筑梦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设计公司”)与被告***悦龙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悦龙泊酒店”)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中太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中太设计公司对凯悦龙泊酒店的破产债权60748551.5元中的1500万元(实际以最终鉴定确定的金额为准)享有优先受偿权。2、请求判令凯悦龙泊酒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中太设计公司与凯悦龙泊酒店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了《凯悦龙泊酒店设计装修施工框架协议》,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中太设计公司继续垫资完成后续工程,施工工期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5月6日,但如由于凯悦龙泊酒店原因未完成本协议的各事项造成了工期延误,工期则顺延。但后由于凯悦龙泊酒店未按协议履行,在中太设计公司的多次催促下,方于2016年4月30日进行了工程的结算,中太设计公司于2016年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凯悦龙泊酒店支付工程款,并明确提出对于凯悦龙泊酒店名下位于城关镇兴华中路北侧的栾国用(2015)第0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权证2015字第**房屋所有权在部分建设工程及装饰装修增加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10月8日,双方达成了(2016)豫03民初22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简要如下:“合同解除;凯悦龙泊酒店2016年10月16日支付中太设计公司4200万元;如凯悦龙泊酒店按上述期限足额支付,则中太设计公司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但凯悦龙泊酒店没有按期支付款项,则中太设计公司有权要求凯悦龙泊酒店支付款项并且有权要求在部分建设工程及装饰装修增加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建筑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的优先权是法定权利,虽然没有在调解书中约定(在中太设计公司起诉时,要求调解书中写明优先受偿权,但主审法官表示调解书不用写,这是法定的权利)。后凯悦龙泊酒店未按约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中太设计公司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豫03执290号,后移交洛龙区法院执行,案号为(2016)豫03执1737号,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有民间借贷的债权人己经申请执行,中太设计公司向该债权人执行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提出了中太设计公司享有的有限受偿权应当参与分配,并且优先受偿。后执行庭认为优先权为法定权利,应当享有,但可直接在执行案件中处理,申请人遂提出撤回执行异议申请。后在洛阳市中院进行参与分配的过程中,中院分配方案没有正式下达,凯悦龙泊酒店于2019年8月13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在破产清算过程中,中太设计公司一直提出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破产管理人认为中太设计公司没有提供“部分建设工程及装饰装修增值部分”的范围和价值因此无法确认,但中太设计公司向破产管理人提出了可以进行鉴定,鉴定当然可以确定范围和价值。中太设计公司为了维护合法权益,遂向我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太设计公司向***悦龙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的依据是凯悦龙泊酒店欠付中太设计公司装修装饰工程款,该工程款纠纷双方已于2016年10月8日在我院达成(2016)豫03民初222号民事调解书。在该次诉讼中,中太设计公司主张了优先受偿权,但在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中又与凯悦龙泊酒店约定“如无法按期足额支付,中太设计公司有权立即申请执行工程款4200万元,并要求凯悦龙泊酒店以42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6年10月1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完毕,其他互不追究”,后凯悦龙泊酒店未按该民事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中太设计公司按照该调解书约定的欠付工程款基数及年利率24%的标准向凯悦龙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我院于2019年12月4日出具的(2018)豫03破23-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中太设计公司60748551.5元的普通破产债权。现中太设计公司又以普通破产债权60748551.5元中的15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诉求再次起诉,属于对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的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中太筑梦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耿源泓
审判员 王少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娅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