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伟思实验仪器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伟思实验仪器科技有限公司与梵睿斯(重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23803号
原告:天津伟思实验仪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西肖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300362900J。
法定代表人:唐新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栋,男,公司员工。
被告:梵睿斯(重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高堡湖西路1号桃香苑7幢3单元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YULMK1M。
法定代表人:罗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龙,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伟思实验仪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思仪器公司)与被告梵睿斯(重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睿斯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唐新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思仪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70000元、欠款利息(以77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1日至2021年7月11日止,按照银行基础利率4.65%计算)以及此次诉讼产生的人员工时费1209.81元、差旅费23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9月2日购买我方四立柱道路模拟采集系统试验设备,并按照双方约定签署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2050000元整,双方还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我司分别于2019年9月5日收到电子承兑汇票一张金额10万元;2019年9月5日收到电子承兑汇票一张金额50万元、电汇1.5万;2019年11月13日收到电子银承1张50万、1张电子银承10万、电汇1.5万;2021年3月16日收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5万。截止到2021年3月26日,我司共计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28万元,剩余的货款77万元逾期8个月之久未支付,经我司多次催促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梵睿斯科技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终验收款56.5万元、质保金20.5万元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因原告未依约派人前往用户单位处理和解决测试系统的相关问题,导致用户单位尚有8万元终验收款和质保金未支付给被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举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举示的中标通知书、付款回单、购销合同、收款回单等均为原件,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日,原告伟思仪器公司(乙方、卖方),被告梵睿斯科技公司(甲方、买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就用户贵州万仁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四立柱道路模拟测试系统采购项目,经友好协商签订合同如下:一、品名:四立柱道路模试系统采购;数量1台;单价2050000元。含13%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二、1、乙方交付的产品,必须完全符合本合同、合同附件中规定的质量要求、技术条件和使用性能。2、质量保证期为合同产品到货经验收合格后三年,质保期起始以与客户签订的《用户意见反馈表》为准,在质保期内,因非甲方及使用客户原因造成的设备维修及更换由乙方免费提供。3、质保期内发生确属产品质量问题,乙方2小时内作出响应并在24小时内到达用户现场给予免费修理、更换故障元器件。4、保修期满后乙方终身以优惠价格供应维持设备正常运转所必需的元器件,终身免费为合同设备维护。三、在2019年11月25日前完成开箱安装调试工作。五、乙方负责货物的包装、运输、卸货、安装调试,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在用户安装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到货一周内完成开箱安装调试工作。第六条、1、在设备到厂后进行货到验收工作,并签订《货到验收纪要》。2、经安装调试后,按合同附件中的指标验收性能,验收应以双方确认的质量要求及技术约定的检验结果为准。如果不达标,甲方有权要求换货。乙方应在规定时间内对验收时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七、安装调试与培训:1、乙方在设备运抵甲方前一天到达甲方,乙方负责卸货和安装调试。甲方派人配合,设备运行条件及环境由用户负责。2、乙方派技术专业人员为用户操作、维修人员提供有效的培训,乙方人员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八、预付款:甲方收到用户预付款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款30%。付款方式:银行承兑汇票。2、发货款:甲方收到用户发货款后,3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合同款30%。付款方式:银行承兑汇票。3、终验收款:设备到货后必须在一个月内(2019年11月25日前)完成安装调试并经验合格,甲方收到用户终验收款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同时乙方开具100%全额发票。付款方式:银行承兑汇票。4、质保金:终验收合格满壹年后壹个月内,用户退还甲方质保金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10%合同款给乙方。付款方式:银行承兑汇票。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
原告法定代表人唐新建与被告股东樊勇的微信聊天记录摘录如下:
2019年12月21日,唐新建向樊勇发送了设备培训验收单图片一张,客户名称为:樊睿斯科技公司,终端客户贵州万仁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设备到货日期2019年11月17日。设备名称:四立柱道路模拟测试系统一台,外观完整,配件齐全、各项功能具备、技术满足技术协议要求,对设备日常使用维护熟知。被培训人处载明:未进行完整培训。我司交机人签字处为李健,客户公司设备负责人签字处亦有相关人员签字,原告称签字人为周浩松。
2019年12月21日,樊:好,这个当时的验收报告上没有让那个万仁盖个章啊,签字这个人姓什么呀。
2019年12月23日,樊:唐总唐总,你把那个万仁剩余的40%发票开给我哟,我现在已经向那个万仁申请办款哦。唐:好的。樊:你让那个李健最好是扫描或者是照相,那个手机也有扫描的吗?扫描清楚发给我一下。写的未完整培训是啥意思啊?唐:他是想让我们再去一趟,培训是培训了,他是想让我们在他们过资质的时候,不是有专家过来评审吗?评审的时候让我们再过去一趟,也就是装他们公司员工再去操作这个设备,他希望一次就能过啊,让我们再过去一趟,他就这样写的,他怕我们签完之后我们不过去了,知道吧。樊:这个好的好的,他是什么时候过资质吗?但是你回头让李健把验收单扫描发给我,好吧,我要催款的话肯定我要拿到这个才能取款的吧。
2019年8月27日、9月16日,被告梵睿斯科技公司向贵州万仁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仁汽车公司)转账260000元,备注为投标保证金。
被告举示的证据显示,2019年9月2日,被告梵睿斯公司(乙方、卖方)、万仁汽车公司(甲方、买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品名为四立柱道路模拟测试系统采购1台,价格3800000元。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付乙方30%作为预付款;2、设备在乙方现场生产完成,经过甲方许可才能发运至甲方现场,经甲方现场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发货款计合同总金额的30%,甲方完成发货款的支付,乙方3个工作日内完成发货,如在乙方向甲方提交产品预验收邀请后,甲方三个工作日内未至乙方工厂出完成预验收,则视为乙方预验收合格。3、设备在甲方完成安装调试经验收合格1个月内,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验收款计合同总金额的30%,同时乙方开具100%全额发票给乙方。4、终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10%合同款作为质保金。
万仁汽车公司共向被告梵睿斯公司转账360万元。其中2019年9月30日万仁汽车公司转账的170000元,备注为:退还投标保证金。
2021年7月2日,被告梵睿斯公司向原告发函通知:用于单位分别于2020年7月17日、2020年8月1日、2021年3月22日、2021年6月1日向我司发送了四份主要内容为要求我司及时处理设备相关故障问题的联系函,我司收到联系函后便通知你司按照合同第二条第3款等之约定,派人前往现场处理和解决相关设备故障。但你司至今仍拒不履行上述合同义务。现再次催促你司派人前往现场处理和解决相关设备故障,若你司仍不履行义务,我司将要求你司赔偿由此给我司或用户单位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原告于2021年7月5日收到该函件。
2021年8月5日,万仁汽车公司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络函:我司针对设备存在的问题于2021年3月22日2021年6月1日两次发函给贵方,时至今日仍未见贵方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处理和解决。目前设备状态已严重影响了我司的正常模拟实验给我司造成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的损失。自本函发出3个工作日内,如果贵司仍不及时处理设备故障,我司将停止支付后期款项对于设备存在的问题将采取其他手段解决。
另查明,被告于2021年6月25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等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伟思仪器公司与被告梵睿斯科技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现起诉的款项包含验收款和质保金,原告法定代表人唐新建已于2019年12月21日向被告股东樊勇发送了设备培训验收单图片,其中明确了设备技术满足协议要求,对设备日常使用维护已经熟知,并有客户公司相关人员签字,被告在合理期间亦未对该培训验收单提出过异议,表明案涉设备已于2019年12月19日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至2021年1月19日终验收合格满一年一个月,相关款项已经达到该支付条件。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进行现场维修,虽举示了通知函,但该函件发送时间是2021年7月2日,系原告起诉之后,可能处于诉讼对抗的目的,且已经过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个月的质保金支付期限,另合同也并未约定验收款和质保金需以原告先履行质保义务为前提。因此,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伟思仪器公司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购销合同》虽约定被告收到用户单位相应款项后再向原告付款,但被告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是确定的,不存在该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就可以永远免除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否则也不符合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本意。因此,该约定不属于付款条件,因案外人的付款行为是否满足处于不确定状态,该条款应视为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6月2日起诉要求被告付款,视为履行催告义务,被告于2021年6月25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等材料,至2021年7月10日答辩期届满已经过合理期间。故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货款770000元。关于逾期损失,原告主张至2021年7月11日,故应计算该日期一天,金额为81.22元(770000元×3.85%÷365天)。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工时费、差旅费等均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梵睿斯(重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伟思实验仪器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70000元及利息损失81.22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伟思实验仪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1.66元,减半收取5910.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10.83元,由原告天津伟思实验仪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6.41元,被告梵睿斯(重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47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蒲忠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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