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伟思实验仪器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伟思实验仪器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民终107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淑柳,天津光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伟思实验仪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西肖庄村。
法定代表人:唐新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伟思实验仪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4民初1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前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才签订的劳动合同,且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落款日期为空白,上诉人根本无法获得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应按照实际签订时间。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以及视频均可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签订于2020年10月15日。
伟思公司辩称,劳动合同没有在劳动局备案,但确实是劳动者本人签订的。实际社保缴纳时间是2020年10月,但与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没有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其他相关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于2020年3月入职被告处,岗位销售助理,最后工作至2021年5月26日;2.原告称被告在其入职后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20年10月15日双方首次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未填写劳动合同的落款日期,劳动合同中显示被告填写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3月30日;3.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31日受理原告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该委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津武劳人仲裁字[2021]第7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2020年10月15日原、被告首次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仅提供其手机录制的视频和对话录音,此证据为视听资料,并未有其他辅助证据相佐证,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载明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3月30日且有被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盖章,应当认定原、被告于2020年3月30日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20年3月9日至2022年3月8日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合同期限为2020年3月9日至2022年3月8日,合同签订日期显示为2020年3月30日;上诉人认可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劳动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上诉人亦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宝莉
审判员  邵 丹
审判员  刘洪雨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钧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