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云腾照明集团有限公司

扬州市云腾照明灯饰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宏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427号
原告扬州市云腾照明灯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国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俊。
委托代理人陈江雄。
被告湖北宏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述礼,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登峰。
委托代理人马俊军,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市云腾照明灯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云腾公司)与被告湖北宏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宏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俊霞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7月2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云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俊、陈江雄,被告湖北宏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登峰、马俊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云腾公司诉称,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被告两次向原告采购太阳能路灯及LED路灯,原告已发货安装完毕,且有工程移交单。被告所购路灯总金额为704,300元,其中2013年2月份银行转账预付款177,600元。现所欠余额为526,700元。原告多次催款所产生的花费及被告所欠货款的利息共计25,820元,以上合计552,520元。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付清所欠货款526,700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催款所产生的费用及所欠货款的利息共计25,82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北宏华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没有达到给付货款的条件;第二、原告与我公司有多年的合作关系,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我们请求启动相关的司法鉴定程序,保留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三、原告出售的路灯价格太高,显失公平,我方要求将增补合同项下的路灯全数退还给原告;第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扬州云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路灯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债务关系;
证据2、路灯买卖增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债务关系;
证据3、工程竣工移交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已经验收移交完成;
证据4、东西湖景观灯供货合同、中华灯买卖合同、扬州云腾路灯买卖合同、宏华集团高杆灯买卖合同、路灯买卖合同(宏华集团LED路灯增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先后签订了五份灯具购买合同(还有一份宏华太阳能路灯合同交给被告,该合同项下金额382,200元),六份合同项下总金额1,209,700元;
证据5、扬州云腾公司业务员回款单,证明被告总共付款682,600元。
庭审后,原告扬州云腾公司又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1年12月25日签订的湖北宏华集团太阳能路灯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支付的153,468元是支付该份合同的尾款;
证据2、宏华集团路灯维修清单,证明上次庭审中提交的付款清单与几份合同总价款之间的差额主要系维修的费用。
被告湖北宏华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银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在2013年3月6日已支付原告153,468元;
证据2、已付款项的凭证一组、关于公司给付扬州云腾灯饰款的统计表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实际付款702,581元(含证据1的153,468元在内)。
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宏华公司对原告扬州云腾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涵盖有质量标准的规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第八条中有对路灯进行质量鉴定的相关规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这份证明只能证明被告收到灯具,但并不代表对质量进行验收;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需要回去核实;证据5与被告无关。
被告湖北宏华公司对原告扬州云腾公司庭后补充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待核实,因为此份合同被告没有,该合同有两页,只加盖了对方的骑缝章,没有被告的盖章,且该合同落款没有签署时间,且此份合同是否履行需要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否维修了路灯,也不能证明是否支付了其中的款项。
原告扬州云腾公司对被告湖北宏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笔款项是支付的原、被告前期签订合同的尾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一笔129,513的款项是包含了维修材料在内的,关于维修材料的合同庭后提交。
本院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扬州云腾公司提供的证据1、2、3以及补充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湖北宏华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至2014年3月8日期间先后签订的灯具买卖合同,可证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虽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业务员回款单,回款金额为682,600元,被告对此金额有异议,认为其实际付款金额为702,581元,庭审中原告对此被告认可的实际付款金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部分采信。
原告扬州云腾公司补充提供的证据1系双方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的《湖北宏华集团太阳能路灯买卖合同》,被告虽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湖北宏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系付款凭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据本院已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分析,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153,468元系其支付的2013年2月21日合同项下的货款。
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扬州云腾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1日,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LED照明灯具、LED节能产品、LED光源、LED仿真树、节能灯、交通信号灯、太阳能路灯、太阳能景观灯、高杆灯等。
湖北宏华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1日,经营范围为农业开发及生产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专项审批的项目除外);建筑材料的销售;水产养殖(不含水生野生动物);农业技术开发等。
2011年8月27日至同年12月25日期间,扬州云腾公司与湖北宏华公司先后签订了《东西湖景观灯供货合同》、《宏华集团高杆灯买卖合同》、《中华灯买卖合同》、《湖北宏华集团太阳能路灯买卖合同》等四份合同,约定由扬州云腾公司向湖北宏华公司供应灯具,合同价款分别为12,000元、68,000元、43,200元、382,200元,合计505,400元。另,2011年12月8日前,扬州云腾公司还向湖北宏华公司提供了4.5米灯罩、4米灯碗等维修材料,计款16,533元。以上款项合计521,933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扬州云腾公司依约向湖北宏华公司交付了灯具并安装完毕。湖北宏华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8日、12月8日、2012年1月17日、1月17日向扬州云腾公司付款12,000元、129,513元、200,000元、30,000元,合计付款371,513元,尚欠150,420元未付。
2013年2月21日,扬州云腾公司与湖北宏华公司又签订一份《扬州云腾路灯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湖北宏华公司向扬州云腾公司购买72套云腾牌太阳能路灯,总金额为592,000元(其中规格型号为12米的太阳能路灯16套,单价9000元/套,金额为144,000元;规格型号为9米的太阳能路灯56套,单价8,000元/套,金额为448,000元);质量标准:按厂方质量标准;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厂方质量标准验收发货;预付款到账日为合同生效日;结算方式、时间、地点及期限:30%预付款到账扬州云腾公司开始生产,扬州云腾公司安装完毕后7日内湖北宏华公司付清余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湖北宏华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付款153,468元(含原合同尾款150,420元),后又于同年3月22日支付该合同项下30%的预付款177,600元,合计付款331,068元,累计下欠411,352元未付。之后,扬州云腾公司向湖北宏华公司交付了72套灯具,并于2013年5月1日安装完毕。双方于同年5月8日就72套灯具办理移交手续,湖北宏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述礼于同日在《工程竣工移交单》上签字确认。之后,湖北宏华公司未再付款。
2014年3月8日,湖北宏华公司(甲方)与扬州云腾公司(乙方)又签订了一份《路灯采购合同(宏华集团LED路灯增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路灯20套(其中型号为双臂LED路灯120W*2的11套;大刀臂LED路灯120W的9套),总价款为112,300元;交货方式:乙方在产品运抵交货处后,甲方应提供堆放场地,并做好验收材料数量和质量的工作;四、款项的支付:签订合同后18日内甲方安装LED路灯,乙方验收后在2014年5月1日前支付所有余款(无预付款);五、质量要求:……质保期:货物经最终用户验收合格后二年,但不超过货到后26个月;六、安装售后服务:1、本工程安装,甲方提供基座土建部分(水泥黄沙混泥土、成型、人工、吊车吊装指导人员乙方负责)……;七、违约责任:……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除应及时付足货款外,还应支付应付未付货款总额0.01‰/天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扬州云腾公司向湖北宏华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灯具。现上述路灯已安装完毕并已交付使用,但湖北宏华公司未再支付任何款项。
截至扬州云腾公司起诉时止,湖北宏华公司应付款总金额为1,226,233元,已实际付款702,581元,累计欠款523,652元未付。经扬州云腾公司多次催讨,湖北宏华公司以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灯具存在质量问题,多盏路灯不亮为由拒绝付款。
审理中,原告扬州云腾公司称前四份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在本案仅主张后两份合同的尾款。有部分路灯不亮属实,但不亮的路灯属于前面四份合同项下的产品,是被告疏于维护导致,且已过了质保期,故路灯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湖北宏华公司则辩称有部分不亮的路灯属于本案诉争的后两份合同项下的路灯。对此,本院责令双方到湖北宏华公司现场对不亮路灯的数量以及属于哪份合同项下的产品进行清点辨认。经清点,双方共同确认不亮的路灯共有30余盏,但对属于哪份合同项下的产品有争议,原告称不亮的路灯均系2011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同(价款为382,200元)项下的产品,其主张的后两份合同项下的路灯全亮;被告则表示不清楚是哪份合同项下的灯不亮。
2014年6月12日,原告扬州云腾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湖北宏华公司坚持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扬州云腾公司与被告湖北宏华公司先后签订的六份合同,其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扬州云腾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湖北宏华公司交付并安装了灯具,被告湖北宏华公司则应依约及时给付货款,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路灯存在质量问题,有部分路灯不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亮的路灯是属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2014年3月8日签订的增补合同项下的产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日常生活经验,灯具产品在长时间使用后,较易出现不亮等故障现象,故本院推定不亮的路灯应属于前四份合同项下的产品。本案中,前四份合同签订时间在2011年8月27日至同年12月25日期间,且合同未约定检验期限和质保期,原告在2012年初已全部履行交货及安装义务,并已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合同期间内未提出质量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的规定,应视为原告交付的路灯质量符合约定,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在庭审中提出对路灯的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但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且被告在收货后的两年内未提出质量异议,视为原告交付的产品合格,再进行司法鉴定已无必要。另,被告还辩称原告出售的灯具价格过高,显失公平,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撤销,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扬州云腾公司要求被告湖北宏华公司给付下欠货款526,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523,652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湖北宏华公司逾期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2013年2月2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可以欠款本金411,35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上浮30%)计算。另,双方在2014年3月8日签订的增补合同中约定,该合同项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未付货款总额即112,300元的0.01‰/天计算。据此,截至起诉时止,被告湖北宏华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5,030元,审理中,原告扬州云腾公司仅主张25,82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对其要求被告湖北宏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宏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云腾照明灯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23,6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5,820元,合计549,472元;
二、驳回原告扬州市云腾照明灯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6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扬州市云腾照明灯饰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扬州市云腾照明灯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元,被告湖北宏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37元,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扬州市云腾照明灯饰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9,32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屠俊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