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云腾照明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湖北宏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扬州市云腾照明灯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宏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柏泉农场部。
法定代表人:肖述礼,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俊军,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云腾照明灯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孙国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俊,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传书,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湖北宏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宏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云腾照明灯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云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扬州云腾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1日,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LED照明灯具、LED节能产品、LED光源、LED仿真树、节能灯、交通信号灯、太阳能路灯、太阳能景观灯、高杆灯等。湖北宏华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1日,经营范围为农业开发及生产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专项审批的项目除外);建筑材料的销售;水产养殖(不含水生野生动物);农业技术开发等。
2011年8月27日至同年12月25日期间,扬州云腾公司与湖北宏华公司先后签订了《东西湖景观灯供货合同》、《宏华集团高杆灯买卖合同》、《中华灯买卖合同》、《湖北宏华集团太阳能路灯买卖合同》等四份合同,约定由扬州云腾公司向湖北宏华公司供应灯具,合同价款分别为12,000元、68,000元、43,200元、382,200元,合计505,400元。另,2011年12月8日前,扬州云腾公司还向湖北宏华公司提供了4.5米灯罩、4米灯碗等维修材料,计款16,533元。以上款项合计521,933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扬州云腾公司依约向湖北宏华公司交付了灯具并安装完毕。湖北宏华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8日、12月8日、2012年1月17日、1月17日向扬州云腾公司付款12,000元、129,513元、200,000元、30,000元,合计付款371,513元,尚欠150,420元未付。2013年2月21日,扬州云腾公司与湖北宏华公司又签订一份《扬州云腾路灯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湖北宏华公司向扬州云腾公司购买72套云腾牌太阳能路灯,总金额为592,000元(其中规格型号为12米的太阳能路灯16套,单价9000元/套,金额为144,000元;规格型号为9米的太阳能路灯56套,单价8,000元/套,金额为448,000元);质量标准:按厂方质量标准;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厂方质量标准验收发货;预付款到账日为合同生效日;结算方式、时间、地点及期限:30%预付款到账扬州云腾公司开始生产,扬州云腾公司安装完毕后7日内湖北宏华公司付清余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湖北宏华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付款153,468元(含原合同尾款150,420元),后又于同年3月22日支付该合同项下30%的预付款177,600元,合计付款331,068元,累计下欠411,352元未付。之后,扬州云腾公司向湖北宏华公司交付了72套灯具,并于2013年5月1日安装完毕。双方于同年5月8日就72套灯具办理移交手续,湖北宏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述礼于同日在《工程竣工移交单》上签字确认。之后,湖北宏华公司未再付款。2014年3月8日,湖北宏华公司(甲方)与扬州云腾公司(乙方)又签订了一份《路灯采购合同(宏华集团LED路灯增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路灯20套(其中型号为双臂LED路灯120W*2的11套;大刀臂LED路灯120W的9套),总价款为112,300元;交货方式:乙方在产品运抵交货处后,甲方应提供堆放场地,并做好验收材料数量和质量的工作;四、款项的支付:签订合同后18日内甲方安装LED路灯,乙方验收后在2014年5月1日前支付所有余款(无预付款);五、质量要求:……质保期:货物经最终用户验收合格后二年,但不超过货到后26个月;六、安装售后服务:1、本工程安装,甲方提供基座土建部分(水泥黄沙混泥土、成型、人工、吊车吊装指导人员乙方负责)……;七、违约责任:……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除应及时付足货款外,还应支付应付未付货款总额0.01‰/天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扬州云腾公司向湖北宏华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灯具。现上述路灯已安装完毕并已交付使用,但湖北宏华公司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截至扬州云腾公司起诉时止,湖北宏华公司应付款总金额为1,226,233元,已实际付款702,581元,累计欠款523,652元未付。经扬州云腾公司多次催讨,湖北宏华公司以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灯具存在质量问题,多盏路灯不亮为由拒绝付款。2014年6月12日,扬州云腾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湖北宏华公司履行合同,付清所欠货款526,700元;2、判令湖北宏华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催款所产生的费用及所欠货款的利息共计25,82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湖北宏华公司承担。
湖北宏华公司在原审辩称:第一,双方之间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没有达到给付货款的条件;第二、扬州云腾公司与我公司有多年的合作关系,扬州云腾公司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请求启动相关的司法鉴定程序,保留对扬州云腾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三、扬州云腾公司出售的路灯价格太高,显失公平,我方要求将增补合同项下的路灯全数退还给扬州云腾公司;第四、请求驳回扬州云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扬州云腾公司称前四份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在本案仅主张后两份合同的尾款。有部分路灯不亮属实,但不亮的路灯属于前面四份合同项下的产品,是湖北宏华公司疏于维护导致,且已过了质保期,故路灯不存在质量问题;湖北宏华公司则辩称有部分不亮的路灯属于本案诉争的后两份合同项下的路灯。对此,原审法院责令双方到湖北宏华公司现场对不亮路灯的数量以及属于哪份合同项下的产品进行清点辨认。经清点,双方共同确认不亮的路灯共有30余盏,但对属于哪份合同项下的产品有争议,扬州云腾公司称不亮的路灯均系2011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同(价款为382,200元)项下的产品,其主张的后两份合同项下的路灯全亮;湖北宏华公司则表示不清楚是哪份合同项下的灯不亮。
原审法院认为:扬州云腾公司与湖北宏华公司先后签订的六份合同,其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扬州云腾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湖北宏华公司交付并安装了灯具,湖北宏华公司则应依约及时给付货款,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审理中,湖北宏华公司辩称扬州云腾公司供应的路灯存在质量问题,有部分路灯不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亮的路灯是属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2014年3月8日签订的增补合同项下的产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日常生活经验,灯具产品在长时间使用后,较易出现不亮等故障现象,故原审法院推定不亮的路灯应属于前四份合同项下的产品。本案中,前四份合同签订时间在2011年8月27日至同年12月25日期间,且合同未约定检验期限和质保期,扬州云腾公司在2012年初已全部履行交货及安装义务,并已交付给湖北宏华公司使用,湖北宏华公司在合同期间内未提出质量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的规定,应视为扬州云腾公司交付的路灯质量符合约定,故湖北宏华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湖北宏华公司虽在庭审中提出对路灯的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但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且湖北宏华公司在收货后的两年内未提出质量异议,视为湖北宏华公司交付的产品合格,再进行司法鉴定已无必要。另,湖北宏华公司还辩称扬州云腾公司出售的灯具价格过高,显失公平,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撤销,故对其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扬州云腾公司要求湖北宏华公司给付下欠货款526,7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523,652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湖北宏华公司逾期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2013年2月2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可以欠款本金411,35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上浮30%)计算。另,双方在2014年3月8日签订的增补合同中约定,该合同项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未付货款总额即112,300元的0.01‰/天计算。据此,截至起诉时止,湖北宏华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5,030元,审理中,扬州云腾公司仅主张25,82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对其要求湖北宏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8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宏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扬州云腾公司货款523,6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5,820元,合计549,472元;二、驳回扬州云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3元(已减半收取,扬州云腾公司已预交),由扬州云腾公司负担26元,湖北宏华公司负担4,637元,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扬州云腾公司。
湖北宏华公司不服原审以上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湖北宏华公司2013年2月购买的合同价为592,000元灯具及2014年3月合同价为112,300元灯具,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多次催促扬州云腾公司修理和更换,扬州云腾公司一直采取拖延、回避的态度。二、湖北宏华公司了解到扬州云腾公司出售的路灯价格太高,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双方于2014年3月8日签订的合同,退还灯具,该批灯具还未验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所有诉讼费由扬州云腾公司承担。
扬州云腾公司则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诉辩各方的理由以及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产品的质量问题;二、湖北宏华公司要求撤销合同是否予以支持;本院对此评判如下:
关于涉案产品的质量问题。湖北宏华公司上诉认为,2013年2月、2014年3月合同产品有质量问题,但二审审理中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其上诉主张2013年2月、2014年3月合同产品有质量问题不能成立。
关于湖北宏华公司要求撤销合同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原审审理中,湖北宏华公司仅辩称扬州云腾公司出售的灯具价格过高,显失公平,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撤销。二审审理中湖北宏华公司才提出撤销合同,该请求属于反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之规定,因双方调解不成且未同意本院一并审理,故湖北宏华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湖北宏华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26元,由上诉人湖北宏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敬华
审判员  赵文莉
审判员  何国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雯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