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云腾照明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宏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扬州市云腾照明灯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843号
原告湖北宏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述礼。
委托代理人马俊军,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云腾照明灯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国进。
委托代理人孙传书,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俊,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宏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宏华公司)与被告扬州市云腾照明灯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云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姜树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湖北宏华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8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扬州云腾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00元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并已交付执行。原告湖北宏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俊军,被告扬州云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传书、陈文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宏华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合作关系,被告向原告供应灯具。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所供应的灯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且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予以修理、更换,被告一直拖延回避。另,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大部分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0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扬州云腾公司辩称,被告供应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湖北宏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供应的灯具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
2、《检验报告》,证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供应的LED路灯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
3、(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
被告扬州云腾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产品合格证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供应的路灯均系合格产品。
经庭审质证,被告扬州云腾公司对原告湖北宏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检验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送检样品并非被告供应的产品,即使为被告供应,该《检验报告》也反映出鉴定样品合格,印证了被告供应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湖北宏华公司对被告扬州云腾公司提交的合格证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该合格证系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的合格证。
本院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原告湖北宏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3,被告扬州云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经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证据2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对鉴定检材,被告未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扬州云腾公司提交的合格证,显示四种规格型号的产品经检验合格,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湖北宏华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1日,经营范围为农业开发及生产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专项审批的项目除外);建筑材料的销售;水产养殖(不含水生野生动物);农业技术开发等。
扬州云腾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1日,经营范围为LED照明灯具、LED节能产品、LED光源、LED仿真树、节能灯、交通信号灯、太阳能路灯、太阳能景观灯、太阳能信号灯等制造、销售。
2011年12月25日、2013年2月21日、2014年3月8日,湖北宏华公司与扬州云腾公司先后签订了《湖北宏华集团太阳能路灯买卖合同》、《扬州云腾路灯买卖合同》、《路灯采购合同(宏华集团LED路灯增补合同)》,约定由扬州云腾公司向湖北宏华公司供应灯具,并约定了规格型号、单价、数量、交付方式等。
扬州云腾公司与湖北宏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扬州云腾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湖北宏华公司交付并安装了灯具,湖北宏华公司则应依约及时给付货款,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宏华农业公司辩称云腾照明公司供应的路灯存在质量问题,有部分路灯不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宏华农业公司对本院(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湖北宏华公司上诉认为,2013年2月、2014年3月合同产品有质量问题,但二审审理中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其上诉主张2013年2月、2014年3月合同产品有质量问题不能成立。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湖北宏华公司申请对合同所涉LED路灯的功率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技术鉴定部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6年3月7日,因湖北宏华公司未提供鉴定检材,无法进行鉴定,该技术鉴定部向本院退案。
原告湖北宏华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路灯购销事宜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并安装了灯具。原告以被告提供的路灯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货款500,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宏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70元(原告湖北宏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湖北宏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9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姜树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涂娅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