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云腾照明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宏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扬州市云腾照明灯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民终7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宏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柏泉农场部。
法定代表人:肖述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军,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云腾照明灯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孙国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书,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俊,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北宏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云腾照明灯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了灯具,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过多年的合作关系,灯具安装后上诉人予以了签收,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多次催促被上诉人予以修理和更换,但被上诉人一直采取拖延、回避的态度。为了证明被上诉人灯具不合格,上诉人通过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鉴定,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灯具质量不合格,对此一审置之不理,实属错误。二、一审偏袒被上诉人,主观随意推断。应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出了鉴定申请,已经知道自己的灯具不合格的被上诉人,对鉴定采取不配合,不提供鉴定资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对此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将鉴定不能责任完全推向上诉人,实属不当。
云腾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供产品全部安装到位,并且使用较长时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主张货款时才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一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云腾退还宏发公司货款5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云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华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1日,经营范围为农业开发及生产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专项审批的项目除外);建筑材料的销售;水产养殖(不含水生野生动物);农业技术开发等。
云腾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1日,经营范围为LED照明灯具、LED节能产品、LED光源、LED仿真树、节能灯、交通信号灯、太阳能路灯、太阳能景观灯、太阳能信号灯等制造、销售。
2011年12月25日、2013年2月21日、2014年3月8日,宏华公司与云腾公司先后签订了《湖北宏华集团太阳能路灯买卖合同》、《扬州云腾路灯买卖合同》、《路灯采购合同(宏华集团LED路灯增补合同)》,约定由云腾公司向宏华公司供应灯具,并约定了规格型号、单价、数量、交付方式等。
云腾公司与宏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云腾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宏华公司交付并安装了灯具,宏华公司则应依约及时给付货款,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宏华公司辩称云腾公司供应的路灯存在质量问题,有部分路灯不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宏华公司对(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宏华公司上诉认为,2013年2月、2014年3月合同产品有质量问题,但二审审理中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其上诉主张2013年2月、2014年3月合同产品有质量问题不能成立。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审理中,宏华公司申请对合同所涉LED路灯的功率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技术鉴定部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6年3月7日,因宏华公司未提供鉴定检材,无法进行鉴定,该技术鉴定部向法院退案。
一审法院认为:宏发公司与云腾公司就路灯购销事宜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云腾公司已按照约定向宏发公司交付并安装了灯具。宏发公司以云腾公司提供的路灯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云腾公司退还货款500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宏发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宏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70元,由宏华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宏华公司与云腾公司于2013年2月签订的买卖合同和2014年3月签订的增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述合同项下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宏华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未采信其提供的相关职能部门的鉴定错误。本院认为,该《检验报告》系宏华公司单方委托鉴定,对鉴定检材,云腾公司未予确认。该《检验报告》缺乏证明力,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宏发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将鉴定不能的责任推向宏发公司不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宏华公司主张涉案合同项下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宏华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宏华公司主张2013年2月、2014年3月合同项下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要求云腾公司退还货款500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湖北宏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伟雄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曹文兵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鑫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