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云腾照明集团有限公司

**与扬州市云腾照明灯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0民初73号
原告:**,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苗,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云腾照明灯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亮亮,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玮与被告扬州市云腾照明灯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被告云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以及支付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扬州****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1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路灯灯具外观设计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8××××.4。2014年8月,该专利权利人变更为孔玮。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1688网站上公开宣传销售涉案专利产品,构成许诺销售,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孔玮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设计图片的公证件复印件、专利登记簿副本复印件、技术转让合同,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2、(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112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的行为。
3、(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359号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产生相应损失并支付合理费用。
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4月22日、8月4日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各一份,证明涉案ZL20063008××××.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被告云腾公司辩称,1、云腾公司未在相关网站发布过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似的灯具图片;2、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图片来看,无法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存在外观相同或相似;3、原告主张的损失及合理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因其能够证明涉案专利权的相关状态及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效力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普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7年2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8××××.4,年费缴纳至2016年3月27日。该专利由主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表示,从主视图观察,灯具外形轮廓由上下两个细长圆弧构成,在靠近灯尾分叉为两条弧线分别向两侧延伸,形成”V”字形;从俯视图观察,灯具整体呈椭圆形,从灯尾一直延伸到灯头具有一呈翼翅形状的设计,灯头背面靠灯具底座三分之一处有锯齿状设计;从仰视图看,灯头中间为没有手柄的乒乓球拍的设计,灯座柄一端的部分为若干竖线设计(见附图一)。2014年7月24日,该专利进行了著录事项变更,专利权人名称变更为孔玮。
2016年3月16日,孔玮向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6年3月22日9:10,**来到钟山公证处,根据孔玮要求,公证员***通过公证处计算机连接互联网,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1688.com”,进入”1688”主页,在主页中搜索”扬州市云腾照明灯饰科技有限公司”,进入该公司店铺页面,浏览相关信息后进行截图保存。公证书附件截图显示云腾公司网站首页、联系方式、简介、工商注册信息以及产品图片,型号为”YT-016”的灯具产品,该产品图示显示从主视图观察,灯具外形轮廓由上下两个细长圆弧构成,在靠近灯尾分叉为两条弧线分别向两侧延伸,形成”V”字形;从仰视图看,灯具整体呈椭圆形,柄端有若干竖线设计(见附图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2、若被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孔玮的第ZL20063008××××.4号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在专利保护期限内,其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任何单位、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其外观设计专利。**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路灯灯具,系相同类别产品。两者的相同点是,从主视图看,两者均为”V”字形的流线设计,从仰视图看,灯具整体呈椭圆形,柄端均有若干竖线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云腾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孔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1688网站(http://www.1688.com)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向特定或非特定主体作出愿意销售或将要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该行为构成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实际生产销售,不能认定被告有实际获利,鉴于原告在2016年3月22日实施证据保全时,离涉案专利保护期过期时间仅有5天,且就2万元标的案件支付1万元律师费明显过高,超出合理费用的范畴。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
此外,因原告的涉案专利保护期截止2016年3月27日,该专利现已超出保护期,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云腾照明灯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玮5000元;
二、驳回原告孔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扬州市云腾照明灯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扬州市云腾照明灯饰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帐号:10×××75)。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附图一
附图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