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永春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永春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XX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26民初2836号
原告:陕西某科技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现住陕西省XX城县。
原告陕西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彬、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8620元整;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原告公司因为业务发展需要,招聘被告为原告公司营销总监,同时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和《营销总监销售目标责任书》,约定聘用期一年,年销售任务3000万元。被告开展工作40天左右,于2020年3月26日因自身原因私自离岗,公司多次通知被告办理离职手续,被告拒不办理。2020年11月23日,原告向白河县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申请,2021年4月1日,白河县仲裁委裁定原被告于2020年3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在2020年2月26日从原告公司拉走28.5吨水溶肥系列产品,总价值114870元整未付款,被告同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产品数量、货款、货款偿还时间。被告收到货物后,在XX城县仓库存放,2020年3月25日,由公司发往内蒙古通辽市1.5吨(货款6250元),目前剩余货物被告全部出售,原告公司多次电话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8620元。
被告**辩称,被告所欠的是原告某某公司“秦巴水色”牌有机-无机复合型皂甙液肥货物,而不是货款;导致货款无法收回的原因是因为某某公司生产的该批次“秦巴水色”牌有机-无机复合型皂甙液肥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伪劣不合格产品;因产品质量严重出现问题,被农户举报后,在2020年XX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农资打假“春雷”行动中被处以罚款2万元;因该批次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XX镇XX园及东陈30亩阳光玫瑰葡萄园种植户几近绝收,至今欠被告所在的陕西盼丰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盼丰人公司”)货款10余万元无法回收;“春雷”行动后,该事件对盼丰人公司造成无法估量的市场影响,有部分客户已向盼丰人公司退回“秦巴水色”牌有机-无机复合型皂甙液肥,并拖欠货款至今无法收回;盼丰人公司对市场退回某某公司的“秦巴水色”牌有机-无机复合型皂甙液肥自检后发现全部指标均不合格。综上所述,希望法院以基本事实为依据,对如此罔顾国家法规,坑农害农的无良厂家的无理诉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1日,原告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某某公司营销总监销售目标责任书》各一份,约定乙方同意在甲方销售经理(部门)岗位工作,乙方具体工作内容按照甲方的岗位职责要求执行;甲方聘用乙方为公司营销总监,全面负责公司营销工作,负责组建管理公司营销团队,聘用期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12月31日;甲方为乙方工作开展提供必要的资金、办公环境及后勤保障,保障西安营运中心正常运营,包括各项费用、薪资福利等,保障生产所需的原料、包装材料及时购进;乙方确保完成2020年皂甙有机-无机液体复合肥系列产品销售回款3000万元的任务;乙方薪资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业绩奖金,月基本工资为10000元(含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绩效工资为10000元。
2020年2月24日,某某公司作出《关于西安运营中心中转库的相关规定》,主要内容为:“西安运营中心运营总监**向某某公司申请设立中转库,某某公司经研究决定,同意在XX城县XX村盼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设立中转库。中转库的最大存量不超过一个半吨,约33吨;由西安运营中心提出发货申请单,**向公司按出厂价出具货值金额的借条,公司按发货申请单发货;中转库由西安运营中心全权负责管理,产品出库时须按公司定价向公司汇款,及时向公司报告库存结余情况;西安运营中心必须在两个月内消化中转库所有库存,向公司结清全部货款。”
2020年2月24日,**作为申请人向某某公司申请28.5吨,价值114870元的水溶肥系列产品。2020年2月26日,某某公司将该批货物由安康市构朳镇纸坊村发往陕西省XX城县XX村盼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同日,**作为西安运营中心负责人向某某公司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陕西某科技公司水溶肥系列产品共计28.5吨(详见清单)合计金额114870.00元,还款按公司中转库规定执行,货款结清日期为2020年4月26日,西安运营中心负责人:**,610526197701090050,2020.2.26”。2020年3月25日,某某公司通过西安运营中心向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XX市场袁爱芳发送金额为6250元的化肥。
另查明,2020年3月30日,XX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2020年春季农资打假“春雷”行动中发现案外人盼丰人公司销售的“秦巴水色”牌有机-无机复合型皂甙液肥涉嫌不符合NY1106-2010标准,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20年3月30日批准立案。同日,XX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盼丰人公司位于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XX村130号经营场所内销售的“秦巴水色”牌有机-无机复合型皂甙液肥依法进行了抽样,并委托农业农村部微生物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武汉)检验。2020年4月14日,该检验测试中心作出《No.2020-0215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送检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不符合产品标示的要求。2020年4月16日,执法人员向盼丰人公司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蒲市监检字[2020]022号)附《No.2020-0215号》检验报告。2020年5月6日,调查人员对盼丰人公司的被委托人进行了询问,盼丰人公司对该检验结果表示认可,未提出异议,不要求对该肥料进行复检,但发现盼丰人公司将“秦巴水色”牌有机-无机复合型皂甙液肥全部售完。经查明,盼丰人公司于2020年3月份以65元/桶的价格从某某公司购进了200桶不符合标准的“秦巴水色”牌有机-无机复合型皂甙液肥进行销售,每桶10kg,并以80元/桶的价格全部售完,获取违法所得3000元。2020年5月26日,XX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蒲市监处字[2020]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盼丰人公司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000元;罚款17000元的行政处罚。
再查,2020年4月17日,XX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某某公司作出蒲市监检字(2020)037号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告知书,内容为:本局依法委托农业农村部微生物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武汉)对你(单位)的“秦巴水色”牌有机-无机复合型皂甙液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为该送检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不符合产品标示的要求。2020年4月29日,某某公司向**发出关于西安运营中心中转库货物召回告知函,内容为:**,你于2020年2月26日在公司出库到西安运营中心中转库的涉案化肥共计28.5吨,因XX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批次产品进行抽查,因为产品执行标准存在问题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经公司2020年4月29日会议讨论,决定该批次产品一律不得进入市场,公司全部召回。请你接到告知函后及时对该批次产品予以封存,等待公司派工作人员接收处理。任何人如果导致产品进入市场造成不利后果,公司将依法追究因此导致的直接、间接损失赔偿,并承担法律后果。
另2021年4月1日,白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白劳人仲案字[2020]60号裁决书,裁决某某公司与**于2020年3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据本案中查明的事实,被告**原系原告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之间原为劳动合同关系,涉案化肥系**于2020年2月24日依职务行为从某某公司申请,并依某某公司作出的《关于西安运营中心中转库的相关规定》的要求向原告某某公司出具了“借条”。现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于2021年4月1日被白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双方应就涉案化肥相关事宜进行结算,但由于涉案化肥存在质量问题于2020年3月30日被XX城县市场监管部门查处。现被告**主张所欠的是原告某某公司“秦巴水色”牌有机-无机复合型皂甙液肥货物而不是货款,涉案化肥由于质量问题造成农户损失,导致部分化肥被退回,货款无法收回,涉案化肥未全部销售。本院考虑到涉案化肥被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时,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尚未解除,以及原告于2020年4月29日向被告发出告知函,告知因为涉案产品执行标准存在问题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决定该批次产品一律不得进入市场,公司全部召回,被告亦主张涉案化肥未全部销售并有农户退回的实际情况。原告应在双方就已售化肥、未售化肥、存在质量问题化肥数量结算确定后,再行提起诉讼。现原告以全部涉案化肥货款数额提起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1236元,由原告陕西某科技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景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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