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民终24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永春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永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彬,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陕西永春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6民初2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彬与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春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及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然清楚出具借条的含义,出具借条也是为了避免给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为了促使被上诉人能够按时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主张“所欠的是原告永春公司‘秦巴水色’牌有机-无机复合型皂甙液肥货物而不是货款,涉案化肥由于质量问题造成农户损失、导致部分化肥被退回,货款无法收回,涉案化肥未全部销售”,毫无证据支撑明显属于强行狡辩,2.被上诉人称涉案化肥由于质量问题造成农户损失、导致部分化肥被退回,货款无法收回,涉案化肥未全部销售。其辩解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与盼丰人公司并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以盼丰人公司名义销售‘秦巴水色’牌有机-无机复合型皂甙液肥也并未取得上诉人同意,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到其2020年2月26日从上诉人处拉走货物再到货物销售,均是被上诉人一人的行为,被上诉人从未提及其所在的盼丰人公司,盼丰人公司无法收回的货款以及“春雷”行动后是否对盼丰人公司造成市场影响,均与上诉人无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查明事实部分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劳动合同关系,且劳动合同关系已有仲裁裁决于2020年3月26日解除,为何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做判决。同时,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所述对本案有重大影响但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的辩解,并没有调查取证,被上诉人自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不利后果。
**庭审答辩服判。
永春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8620元整;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2月11日,原告永春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永春公司营销总监销售目标责任书》各一份,约定乙方同意在甲方销售经理(部门)岗位工作,乙方具体工作内容按照甲方的岗位职责要求执行;甲方聘用乙方为公司营销总监,全面负责公司营销工作,负责组建管理公司营销团队,聘用期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12月31日;甲方为乙方工作开展提供必要的资金、办公环境及后勤保障,保障西安营运中心正常运营,包括各项费用、薪资福利等,保障生产所需的原料、包装材料及时购进;乙方确保完成2020年皂甙有机-无机液体复合肥系列产品销售回款3000万元的任务;乙方薪资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业绩奖金,月基本工资为10000元(含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绩效工资为10000元。
2020年2月24日,永春公司作出《关于西安运营中心中转库的相关规定》,主要内容为:“西安运营中心运营总监**向永春公司申请设立中转库,永春公司经研究决定,同意在蒲城县南塬双酒村盼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设立中转库。中转库的最大存量不超过一个半吨,约33吨;由西安运营中心提出发货申请单,**向公司按出厂价出具货值金额的借条,公司按发货申请单发货;中转库由西安运营中心全权负责管理,产品出库时须按公司定价向公司汇款,及时向公司报告库存结余情况;西安运营中心必须在两个月内消化中转库所有库存,向公司结清全部货款。”
2020年2月24日,**作为申请人向永春公司申请28.5吨,价值114870元的水溶肥系列产品。2020年2月26日,永春公司将该批货物由安康市构朳镇纸坊村发往陕西省蒲城县南塬双酒村盼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同日,**作为西安运营中心负责人向永春公司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陕西永春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水溶肥系列产品共计28.5吨(详见清单)合计金额114870.00元,还款按公司中转库规定执行,货款结清日期为2020年4月26日,西安运营中心负责人:**,610526197701090050,2020.2.26”。2020年3月25日,永春公司通过西安运营中心向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农机化肥市场袁爱芳发送金额为6250元的化肥。
另查明,2020年3月30日,蒲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2020年春季农资打假“春雷”行动中发现案外人盼丰人公司销售的“秦巴水色”牌有机-无机复合型皂甙液肥涉嫌不符合NY1106-2010标准,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20年3月30日批准立案。同日,蒲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盼丰人公司位于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南塬双酒村130号经营场所内销售的“秦巴水色”牌有机-无机复合型皂甙液肥依法进行了抽样,并委托农业农村部微生物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武汉)检验。2020年4月14日,该检验测试中心作出《No.2020-0215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送检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不符合产品标示的要求。2020年4月16日,执法人员向盼丰人公司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蒲市监检字[2020]022号)附《No.2020-0215号》检验报告。2020年5月6日,调查人员对盼丰人公司的被委托人进行了询问,盼丰人公司对该检验结果表示认可,未提出异议,不要求对该肥料进行复检,但发现盼丰人公司将“秦巴水色”牌有机-无机复合型皂甙液肥全部售完。经查明,盼丰人公司于2020年3月份以65元/桶的价格从永春公司购进了200桶不符合标准的“秦巴水色”牌有机-无机复合型皂甙液肥进行销售,每桶10kg,并以80元/桶的价格全部售完,获取违法所得3000元。2020年5月26日,蒲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蒲市监处字[2020]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盼丰人公司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000元;罚款17000元的行政处罚。
再查,2020年4月17日,蒲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永春公司作出蒲市监检字(2020)037号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告知书,内容为:本局依法委托农业农村部微生物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武汉)对你(单位)的“秦巴水色”牌有机-无机复合型皂甙液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为该送检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不符合产品标示的要求。2020年4月29日,永春公司向**发出关于西安运营中心中转库货物召回告知函,内容为:**,你于2020年2月26日在公司出库到西安运营中心中转库的涉案化肥共计28.5吨,因蒲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批次产品进行抽查,因为产品执行标准存在问题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经公司2020年4月29日会议讨论,决定该批次产品一律不得进入市场,公司全部召回。请你接到告知函后及时对该批次产品予以封存,等待公司派工作人员接收处理。任何人如果导致产品进入市场造成不利后果,公司将依法追究因此导致的直接、间接损失赔偿,并承担法律后果。
另2021年4月1日,白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白劳人仲案字[2020]60号裁决书,裁决永春公司与**于2020年3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据本案中查明的事实,被告**原系原告永春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之间原为劳动合同关系,涉案化肥系**于2020年2月24日依职务行为从永春公司申请,并依永春公司作出的《关于西安运营中心中转库的相关规定》的要求向原告永春公司出具了“借条”。现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于2021年4月1日被白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双方应就涉案化肥相关事宜进行结算,但由于涉案化肥存在质量问题于2020年3月30日被蒲城县市场监管部门查处。现被告**主张所欠的是原告永春公司“秦巴水色”牌有机-无机复合型皂甙液肥货物而不是货款,涉案化肥由于质量问题造成农户损失,导致部分化肥被退回,货款无法收回,涉案化肥未全部销售。本院考虑到涉案化肥被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时,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尚未解除,以及原告于2020年4月29日向被告发出告知函,告知因为涉案产品执行标准存在问题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决定该批次产品一律不得进入市场,公司全部召回,被告亦主张涉案化肥未全部销售并有农户退回的实际情况。原告应在双方就已售化肥、未售化肥、存在质量问题化肥数量结算确定后,再行提起诉讼。现原告以全部涉案化肥货款数额提起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等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陕西永春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1236元,由原告陕西永春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与上诉人永春公司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受领货物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涉及货物的数量及货款数额;另外,根据蒲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被上诉人在对外销售案涉化肥时存在差价,故双方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并无不当。因案涉的化肥已被市场监督部门认定为不符合标准的产品,该产品已不能在市场进行销售,且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发送告知函召回其产品,故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货款已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2元,由上诉人陕西永春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连 玲
审判员 雷晓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瑞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