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XX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526民初3584号
原告:陕西xx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
法定代表人:陈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系原告陕西永春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兼办公室主任。
被告:**,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xx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xx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xx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所做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xx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2598元,减半收取1299元,由原告陕西xx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范寅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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