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长通冷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长通冷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3民初5596号
原告:武汉长通冷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力胜,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欧阳钟,男,196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长通冷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欧阳钟(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正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力胜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后,原告虽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但2014年6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在社会保险个人流动窗口的缴费金额扣除个人应缴部分只有22401.17元,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在流动窗口缴纳的费用32181.9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2014年5月入职原告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原告2015年起以带薪集体旅游方式安排被告年休假共计18天,原告无须再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2017年1月8日酒后值班,原告提出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未办理任何手续不到单位上班,属于自动离职,不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因不服仲裁裁决,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2181.6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7028.97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425元。
被告辩称,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应赔偿被告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损失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原告所称带薪集体旅游属于公司福利并非年休假,原告未安排被告年休假,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4年5月入职原告处从事中央空调的维修、保养及运营工作,2014年12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劳务期限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原告安排被告从事维保运营岗位工作,每月劳务费(含各种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为人民币2800元。该劳务协议期满后,双方两次续订,最后一次劳务协议期限至2017年10月31日止。2017年1月8日被告离开原告处再未上班。2017年3月15日被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5月16日该委以江劳人仲裁字(2017)第02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个人在流动窗口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2181.96元、工资585.7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7028.9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555元、失业保险损失5425元,共计54776.68元并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2014年6月至2016年12月自行在武汉市武昌社保处流动人员专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共计31964.8元(不含应由个人承担的大额医疗保险费217元),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7年1月和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根据被告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显示的参加工作时间及缴费情况,被告入职原告处前累计工作年限已满20年,每年应享受年休假15天,2015年1月8日到2017年1月8日被告共应享受年休假29天,原告未提供发放被告年休假工资的证据。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185元。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并提供“武汉长通冷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集中安排带薪年休假的通知”及“旅游合同”,拟证明以集体旅游方式已安排被告年休假,被告坚持答辩意见。因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务协议书》、调解笔录、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武汉市农村商业银行对私账户对账单、江劳人仲裁字(2017)第0268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质证后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对被告自行在武汉市武昌社保处流动人员专户缴纳的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应予以赔偿,具体金额为31964.8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2181.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未安排被告年休假,应按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即3185元÷21.75×29天×200%=8493.3元,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7028.97元后,被告未就此裁决向本院起诉,视为接受该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028.97元。因未提供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的规章制度,原告主张以集体旅游方式冲抵年休假,无须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7028.97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应按《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即1085元×5个月=5425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425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555元及工资585.75元后,原、被告均未就此裁决向本院起诉,视为接受该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555元及工资585.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长通冷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欧阳钟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31964.8元;
二、原告武汉长通冷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欧阳钟未休年休假工资7028.97元;
三、原告武汉长通冷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欧阳钟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425元;
四、原告武汉长通冷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欧阳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555元;
五、原告武汉长通冷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欧阳钟工资585.75元;
六、驳回原告武汉长通冷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武汉长通冷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正霜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李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