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水市贵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赤水市贵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宸邦农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22民初1351号
原告:赤水市贵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红军大道红星小区A区9栋1单元4-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MA6HJC3175。
法定代表人:刘美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庆,贵州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宸邦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楚米镇工业园区大学生创业园孵化大楼13楼13-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2MAAK5YT59Y。
法定代表人:吴朝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贵,系贵州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熊珍锐,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赤水市贵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坤公司”)与被告贵州宸邦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坤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庆,被告宸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贵、熊珍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2021年2月1日签订《安顺生猪养殖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保证金还清之日止)。三、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5955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3日,原、被告达成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镇宁县生猪养殖场,原告于2021年1月13日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随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后发现场地有煤层,被告便通知原告停工。原、被告于2021年2月1日签订《安顺生猪养殖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养殖场建设合同),施工地点由镇宁县变更为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坪上镇毛栗村哈呼组麦前伟生猪养殖场。养殖场建设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所提供的电子版平面图与实际提供的纸质工程质量图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严重不符,经原、被告双方沟通后在原合同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原告于2021年3月10日将补充协议的内容以电子版的方式发送给被告负责人,由于被告方拒签该补充协议,导致原告不能进场施工。2021年3月16日原告方亲自到被告处与其相关负责人对接补充协议事宜无果。现被告由将项目发包给他人施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另原、被告合同签订前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和购买相应材料,给原告造成损失85955元,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被告签的养殖场建设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拒绝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又将发包给原告的项目发包给他人施工,被告已构成违约。为此,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针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有3点答辩意见。第一,从诉讼主体资格方面,被告认为本案工程施工合同,系案外人胡声福挂靠原告贵坤公司,借用原告公司企业资质与我方签订,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案外人胡声福不是原告贵坤公司的员工,与该公司无劳动关系,刚才庭审查明当事人阶段已经得知其与原告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亦未提交胡声福在该公司领取工资的凭据,相反,我方当庭提出的护身符个人名下所缴纳社会保险及参保情况的证据,证明胡声福系原告公司员工与事实不符,既然本案系案外人借用原告的资质签订施工合同,根据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涉案工程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原告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全部驳回。合同签订后,其以自己的资金及个人名义缴纳合同,在合同缴纳之后,又以个人身份与原告公司,胡声福未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也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我方以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公司系其公司员工,但却未曾给其缴纳保险,根据这一情况,被告方完全有理由相信案外人胡声福,以员工之名义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成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合同应该认定无效,故原告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予以驳回。第二,从原告起诉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来看,原告陈述的内容事实及理由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2021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额养殖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并未提供原告所陈述的工程图纸给原告,原告所说的其中有纸质工程图是在做虚假陈述;其次,原告签订合同与图纸不符,被告方并不认可该解释理由,也从未就原告声称的项目图纸不符逾期协商,在原告编造被告与图纸与工程不符并对被告作进行进一步的警醒相逼,被告知道原告目的后拒绝了原告条件和无理要求。第三,被告拒绝接受原告变更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的无理要求,原告单方面不施工,存在过错,原告对自己的过错转嫁给被告拒绝签订补充协议不合法,是推卸责任的具体表现,原告明确表示不进场施工,被告为减少损失才与第三方协议施工,原告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被告遭受损失,是原告的违约所致,其反而将过错原因强加给被告,并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了本案的发生以及双方所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施工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以被告才不得不联系第三人进行施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原告的过错导致。原告没有经常施工却声称已经购买了材料等发生的费用,这些材料并未用于本案施工,其产生的费用也与本案合同无关。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3点答辩意见。首先,本案施工合同,应当确认无效而不是没有解除的法定理由。其次,涉案合同保证金系案外人胡声福个人交纳,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最后,本案的发生系原告的过错造成,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赔偿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于2021年1月12日委托员工胡声福与镇宁县募役乡政府洽谈斗糯村的生猪养殖建设项目事宜。
2、转账凭证1张、收款收据1张,证明2021年1月13日,原告员工向被告法人吴朝敏转款30万元,被告出具收到履约保证金30万元的收据。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21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原告承包被告的普定县坪上镇毛栗村哈呼级麦前伟生猪养殖场修建的安顺生猪养殖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4、证明1份,证明2021年3月16日,被告修建生猪养殖场地由镇宁县变更为普定县坪上乡毛栗村。
5、对接函2份、邮寄凭证,证明2021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接函,多次要求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拒绝,因工程产值减少,原告要求被告3日内退还按产值比例退还保证金25.5万元及产生的施工费,否则原告将拒绝进场,被告退还全部保证金;2021年4月23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施工产生的费用清单,要求被告3日内退还保证30万元与施工费用。
6、回函1张,证明2021年3月16日,原告告知被告提交给原告的项目图纸与合同约定的电子平面图不符,被告违约,且被告拒绝签订补充协议,原告拒绝进场。
7、施工开支清单2份、保单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修建镇宁县的生猪养殖场产生费用85955元,后被告将修建场地变更到普定县坪上镇毛栗村,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8、现场照片5张,证明被告现已将承包给原告修建的普定县坪上镇毛栗村项目包给他人修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解除合同,被告应退还原告的保证金,承担违约损失及资金占用费。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针对普定县坪上镇养殖场项目签订安顺生猪养殖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变更施工程地点后项目结算问题并未在合同中体现,原告方不能以坪上镇工程款未结算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
2回复进场通知书函原件、进场通知,证明案外人胡声福在工程业务往来的过程中均是以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被告公司发生工程业务往来,符合挂靠借用资质承包工程的事实。
3支付履约款项银行流水、账户凭证,证明案外人胡声福以个人名义向被告公司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与其借用原告资质的挂靠行为相印证。
4社保交纳证明,证明原告公司并未为案外人胡声福进行社保登记和交纳社保费用,案外人胡声福与原告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不是该公司员工。
本案争议焦点:1、案涉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2、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3、案外人胡声福是否原告公司的员工;4、案涉合同是原、被告签订,还是案外人胡声福借用原告公司资质与被告签订;5、本案系原告违约还是被告违约。
根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1月12日,原告贵坤公司在被告的镇宁县的生猪养殖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乙方)处加盖印章,被告宸邦公在该合同发包人(甲方)处加盖印章,合同价值20000000元(该合同已被销毁)。2021年1月13日,被告宸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朝敏的个人账户收到案外人胡声福就镇宁县生猪养殖场项目建设工程从其个人账户内以电子汇款方式汇入的300000元。同时,被告出具收到胡声福交来履约保证金300000元的收到1张。该工程因在平整养殖场生活期场地时遇到煤层,被告要求停止施工,未结付修建费用。2021年2月1日,原告在施工地点镇宁县的安顺生猪养殖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乙方)处加盖印章,被告在该合同发包人(甲方)处加盖印章。合同主要约定:1、合同工期为8个月,工期起始日以被告施工现场交点、交桩之日后5自然工作日起算;本合同签订后被告在3个工作日内开具进场通知书。2、合同签约工程暂定金额为8000000元,以最终审计为准。3、工程结算、付款为原告在建设完成工程量700万元为一个节点,原告提交节点签字确认单给被告确认工程量签字,被告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节点验收签单,签证确认单验收合格后20天内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款额为本次验收金额的80%)。4、合同签订后7日内,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00元,付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朝敏的银行账户,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无息全额退还,如原告没有将此款完成,此合同作废,原告无条件出场,对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依法追偿。5、原告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约定履行义务,经被告书面要求后,原告仍拒绝不履行的,被告有权解除或者终止合同,由原告承担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合同中原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原告在收到书面通知后未及时支付被告,被告有权在给原告的任何款项中扣除。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3月13日向原告发出贵司承建的普定县坪上养殖场项目已具备进场施工条件,现通知贵司相关人员在3个工作日内对接我方工程管理公司的同时抓织机械设备进场的进场通知,案外人胡声福于同3月15日在该通知签收人处签名,通知上现场机构名称及盖章处无原告印章。2021年3月16日,案外人胡声福以原告代理人名义回复内容为贵司进场通知书已收悉,现我司暂缓进场施工决定,事由贵公司于2021年3月13日,以微信方式付给我司关于普定县坪上养殖场项目下达的进场通知书,由于该项目图纸与我司在与贵公司签订合同时贵公司所提供的电子版平面图不符,我司多次与贵公司协商补充协议未果,且补充协议贵公司未签的回复进场通知书函。当日,胡声福以原告委托代理人名义向被告出具主要内容为要求被告结算并支付原告因修建养殖场产生的全部费用,退回履约保证金30万元,被告在3个工作日同回复的对接函。2021年3月24日,胡声福又以原告委托代理人名义向被告出具主要内容为被告在收到对接函3个工作日内办理退还履约保证金255000元及清算斗糯村工地前期产生的施工费用,被告按此要求办理后,原告3日内进场施工,若被告逾期不办理,原告将不再进场施工,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退回全部保证金及清算斗糯村与哈呼组两处工地施工产生的全部费用的对接函。2021年4月23日,胡声福再次以原告代理人名义向被告出具主要内容为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后3个工作日内履行退还原告于2021年1月13日交给被告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及前期进场施工的清单费用,若被告不履行原告提出的付款义务,原告将采取司法程序解决的对接函。被告均未对胡声福提出的对接函进行回复。2021年4月6日,被告未告知原告便将案涉工程承包给第三方修建。被告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前,原告曾要求与被告签订安顺生猪养殖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因被告不同意未果。原告庭审中陈述胡声福系其员工与案涉工程负责人,未提交胡声福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发放胡声福工资的清册、交纳社会保险及胡声福系原告由聘请或者委派的案涉项目负责人的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对接函、邮寄凭证、回函、现场照片,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回复进场通知书函、进场通知、支付履约款项银行流水、账户凭证、社保交纳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因未提交受委托人系原告员工及其它能够证明受委托人依法可以成为原告代理人的证据,故授权委托书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施工支出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施工支出的清单客观、真实、合法的证据,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保单,因经院审查,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贵坤公司诉请被告宸邦公司退还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300000元,虽原告在案涉的生猪养殖场项目建设工程施合同及被该合同替代因此被销毁的镇宁县的生猪养殖项目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乙方)处均加盖印章,但原告未提交对案涉工程投入修建资金,实施管理、组织工人现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履行合同产生争议后原告已与被告开展协商,寻找排除争议确保合同顺利履行的证据,结合合同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由案外人胡声福由其个人银行账户付入被告指定的收款人,且被告出具的收取履约保证金的交纳人亦为胡声福,以及被告要求原告进场施工的通知由胡声福签收,后原告就是否进场施工与被告对接的人为为胡声福,且均以原告代理人名义进行,原告称胡声福系其员工及案涉项目负责人,因原告未举出胡声福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发放胡声福工资、为胡声福交纳社会保险及胡声福系原告的聘请或者委派案涉项目负责人的相应证据,应认定案涉合同系胡声福借用原告资质或者挂靠原告后与被告签订,依法属无效合同,因案涉履约保证金交纳人为胡声福,而非原告,原告未举出其系履约保证金所有权人的证据,无权要求被告退还。故原告的该诉请不合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解除案涉合同,因案涉合同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具法律效力,故无须依法解除,该诉称不合法,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5955元,因案涉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为胡声福借用原告资质或者挂靠原告签订,原告对案涉工程未实际投入资金,实施管理并组织工人现场施工,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该诉称无事实与法律根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赤水市贵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89.32元,减半收取3544.66元,由原告赤水市贵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坤元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宏宏
书 记 员 刘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