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腾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棋冠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民终28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经济适用住房一期二标段第3栋1层1-10号,统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MA6HJWFP4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习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遵义棋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遵义国际商贸城银座底商市场三层3-80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MA6JAQPN8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上诉人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义祺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18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302民初18467号民事盘踞,改判驳回被上诉祺冠公司对**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一、两公司没有买卖关系:1.**公司***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公司没有与祺冠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中没有公司印章;2.**并不是**公司员工,没有**公司授权,付款行为是代**支付;4.第二十九幼儿园系**公司城建,但是**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购买钢材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二、**不构成表见代理:1.**并没有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2.**在签订购销合同时,并没有出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足以使祺冠公司认为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祺冠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对**予以追认;**公司认为祺冠公司在案涉买卖合同中并非善意。 祺冠公司辩称,项目的施工单位是**公司,在**公司的付款中也备注了钢筋款等字样,祺冠公司还向**公司出具了发票,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祺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钢材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共计614650.14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以569759.14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1年9月17日为18280.00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00元、保全保函费1000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5日,被告**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新建第二十九幼儿园建设项目供应价值417467.05元钢材;货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于2021年2月5日前付清,逾期按月息2分计算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发生纠纷协商不成,一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相关费用由违约方全部承担;如到期未付款及利息,担保人**对所欠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项目部供应钢材。2021年1月-5月,被告**公司多次通过贵阳银行累计向原告支付390000元,并有注明“二十九幼儿园钢筋款”、“钢筋款”、“材料款”等字样。2021年2月10日,被告**通过贵阳银行支付原告货款230000元。期间,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有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载明,截止2021年6月30日总欠货款569759元、资金占用费44891元(2021年1月14日至2021年6月30日)。红花岗区第二十九幼儿园建设项目现场门头有“施工单位: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通过手机支付有5000元资金占用费,原告当庭予以确认并自愿在主张的资金占用费里面扣减。此外,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2021)黔0302民初184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价值65万元的财产。为此,原告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为保全申请进行担保。原告为此支付了保全费3770元、保全保函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产品购销合同》后,虽然被告**公司未在合同中加盖印章,但结合钢材用于**公司所属项目以及被告**公司的付款行为等,推定原告与被告**公司形成买卖法律关系,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钢材产品购销合同》效力及于被告**公司。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569759元及资金占用费4489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货物后,被告即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结合2021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载明的金额,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5000元资金占用费,扣减后,即被告**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货款569759元及资金占用费39891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21年6月30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实系违约金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约定数量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按月息2分计算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应当视为双方就违约金计算方法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公司未按照约定足够付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鉴于近年因受新冠疫情影响,企业收入一定程度上受限,本着舒缓企业经济压力,并结合原告的损失主要系资金占用损失,故法院综合全案酌定由被告**公司以欠付款项56975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年息3.85%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函费等,结合双方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5-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双方合同中约定被告**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棋冠商贸有限公司货款货款569759元及截止2021年6月30日资金占用费39891元,2021年7月1日起的资金占用费以56975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年息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棋冠商贸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保全保函费1000元;三、被告**对前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遵义棋冠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6.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2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8990元,由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在***公司是否有理由相信买卖钢材的相对方为**公司。 从买卖关系履行的实际情况看,虽然**公司没有在买卖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但是祺冠公司将钢材送往**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上,由项目上的签收钢材后,上诉人**公司***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在汇款资料上清楚载明“钢筋款”等字样,足以表示**公司清楚知晓工程使用的是祺冠公司供应的货物;同时,祺冠公司向**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发票作为国家税务机关依据实际发生交易开具的税收凭证,足以佐证案涉工程的钢材交易的客观事实,无论**公司是否与**构成表见代理,一审依据客观表征认定**公司是祺冠公司合同履行的相对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公司关于与祺冠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0元,由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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