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3民初248号
原告:***,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东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区钱清街道文化路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东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东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资金3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间收益331350元(被告收益自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0月15日,按月息1.3%计,即300000*1.3%*0.5月=1950元;2018年10月16至款清之日按月息1.8%,暂计至2023年11月15日共计61个月,即300000*1.8%*61个月=329400元,两段收益合计331350元),合计支付6313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被告因承接福建省泉州工程项目,由原告作为项目经理垫付投标保证金,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30万元至被告账户。项目中标后,由公司其他项目经理于2017年9月实际施工该项目,历时近一年竣工结束,30万保证金也在2018年8月间退到被告公司账上。2018年9月29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将上述款项连同自有资金借给案外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向被告借款50万元,借期2018年9月29日至2018年10月15日,借期内月息1.3%、逾期月息1.8%。事后原告也认可出借该笔资金,并表示原告只向被告主张30万及其收益。2020年9月8日,被告与***的上述民间借贷纠纷,由贵院出具(2020)浙0603民初699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应按约支付本金及利息。后原告离职,被告长期占用该笔出借款项,本金和收益均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的项目保证金出借给案外人,并通过诉讼调解确认收回了本金和利息,被告理应将本金和收益归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东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30万元资金,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合意是不存在的。首先我们明确一下在2017年7月,我们确实收到过原告支付给被告的30万元保证金。这个保证金当时的背景情况是原告方个人,在泉州谈好一个项目要去做,其以被告的名义去形式性投标,最后中标了。中标之后,原告通过计算发现这个项目是要亏损的,所以拒绝去做这个项目。但中标以后,公司如果不做,公司的信誉损失会比较严重。所以公司无奈让另外一个项目经理去做了这个项目。结果也确实如原告之前所料,是严重亏损的状态。所以,公司认为,这笔30万元的保证金属于原告的履约保证金,这笔保证金已经没收。即使按照原告所说,这笔钱,仍旧是原告所有的,这笔钱也是由案外人***借走,而不是借给了被告。总共出借给***的资金有100万元。原告方认为其中30万元是他的,70万元是公司的,我们也已经在**法院起诉,然后双方调解,现在是在执行程序当中。这笔款项目前被告只收到了***归还的92万元,其中另外还有10万元是由***本人归还给了原告。原告在跟被告公司人员微信沟通聊天过程中,也承认已经收到了这笔款项。所以我们认为即使要求这笔款项返还,也是要扣除10万元,然后按照本金利息来进行相应比例的计算。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中,提到是被告因业务需要将资金借给***,我们这边也要陈述一点,***不是被告公司的关系,而是原告引进的关系,就是***跟原告的关系比较好,当时就出借了这么一笔资金。原告的诉讼请求里面还写到,被告已经收回了本金和利息,这一点我们也要陈述一下,目前没有完全收回本金和利息,被告只是收到了92万元,这是我们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2020)浙0603民初6992号民事调解书,对被告提交的(2023)浙0603民初9152号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电子回单、银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委托合同、电子转账凭证,以及本院出示的询问笔录,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30万元,并备注“泉州保证金”。
2020年9月8日,本院调解的(2020)浙0603民初6992号浙江东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浙江东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立即向浙江东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后双方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应归还给浙江东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至2020年7月21日的利息35万元,合计135元,该款其中借款利息5万元于2020年9月8日前付清,借款利息30万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付清,借款本金35万元于2020年10月30日前付清,借款本金35万元于2020年11月30日前付清,剩余借款本金30万元于2020年12月26日前付清,同时***需向浙江东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1.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若***未能按约足额支付上述任意一期款项,则浙江东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可就***未清偿本金及利息一并提前申请执行;二、浙江东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75元,依法减半收取84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88元,由***负担,限于2020年9月18日前向本院交纳。”浙江东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此支付律师费25000元。
2021年4月22日,原告在与被告方员工的微信聊天中表示“***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有没有全部还清?公司借她的一百万中,其中三十万是我的钱(从泉州项目退回来的),如果她还没有归还,还请公司出面”。
2023年4月3日,原告在与被告方员工的微信聊天中表示“总借款100万,我出资了30万,收到款项本金及利息按比例支付给我,没有执行回来的余款,继续法院申请执行”。被告方员工回复“嗯,***之前说私下还了你10万,不知是否属实?”原告回复“是的,但没有明确是算利息还是本金。”被告方员工回复“那按你的想法算一下是多少金额,我让法务核对好。还有我们之前诉讼产生的费用也按比例分摊一下,好吗?”原告回复“好的,合作愉快”。
2023年4月14日,原告在与被告方员工的微信聊天中表示“我认为算一下简单的,收到多少钱,扣除律师费,法院诉讼费之后,给我30%就行了,最后具体的余款金额等法院执行到位后,再算一下借款出资日期算一下利息即可”。
2023年6月15日,原告以合同纠纷起诉被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占用期间收益85000元(被告收益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贷款年息约5%计,暂计算至2023年5月31日共计68个月,即300000*5%/12*68个月=85000),合计支付385000元。本院于2023年11月29日作出(2023)浙0603民初9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另查明,截至目前,***已支付原告10万元,支付被告92万元。经本院询问,***主张其支付给原告的10万元系还款。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保证金30万元已作为借款,以被告的名义出借给案外人***。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被告归还案涉款项,明显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同意以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来主***,本院予以照准。根据原告与被告总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原被告对于原告出资30万,被告出资70万,合计100万元,以被告名义出借给***的事实,均表示认可,故原被告应为共同出借方。被告辩称该30万保证金已被没收,但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被告在聊天中对于“被告将收到款项本金及利息按比例支付给原告”“***已经私下归还原告10万元”“诉讼产生的费用按比例承担”等内容达成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共同出资出借***款项,在被告已经向***提起诉讼及执行到位部分款项后,被告理应按约定比例及时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原告,其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其出资的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双方已收到的本金及利息等统筹计算后,按30%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支付的10万元系补偿,不应在本案中抵扣,与原告在微信聊天中的自述及***在经本院询问时的表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算,截至2024年4月1日,原告已收款10万,被告已收款92万,合计102万,扣除律师费25000元,收款995000元,按30%比例,被告应支付原告298500元,抵扣原告已收的10万元,被告还应支付198500元及该款自2023年4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剩余应支付款项,原告可根据(2020)浙0603民初6992号案件剩余执行到位情况再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东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98500元及该款自2023年4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4元,减半收取5057元,由原告***负担2922元,由被告浙江东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3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