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民终1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东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区**街道文化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博乐路70号36幢4层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东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浩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区人民法院(2024)浙0603民初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顶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东厦公司应支付给顶浩公司租赁费675948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租赁费为755298元是错误的。《还款计划》未对《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一审判决系按《还款计划》进行判决,但《还款计划》仅对东厦公司尚欠顶浩公司的租赁费用的支付期限进行了变更,并未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故租赁费的起止日期仍应按原合同履行。二、合同约定的租金起止日期与顶浩公司所主张的租金计算日期不一致,应以合同约定为准,而不是以顶浩公司擅自变更的起止日期为准。即使《还款计划》与后附的《应收***厦建工宝龙广场人货电梯租赁费明细表》(以下简称租赁费明细表)未按合同约定的正确的起始日期进行计算,也应予以纠正。东厦公司与顶浩公司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施工升降机租金自升降机进场安装检测合格之日起至升降机停机拆卸之日止(以甲方收到乙方发出的停机拆卸书面通知之日止)”,但顶浩公司提供的租赁费明细表并未按合同约定的安装检测合格之日与停机拆卸之日计算。1.检测报告合格日期与租赁费明细表中的开工日期不一致。顶浩公司虽提供了检测报告,但并未按检测报告记载的检测报告合格之日计算,而是按其自行制作的租赁费明细表的开工日期计算。但顶浩公司自行制作租赁费明细表的开工日期有3台设备的开工日期早于检测报告合格之日。其中编号为XM2018-888升降机的检测报告合格日期为2021年6月5日,但顶浩公司提供的租赁费明细表记载的开工日期为2021年6月4日;编号XM2018-889升降机的检测报告合格日期为2021年6月5日,但顶浩公司提供的租赁费明细表记载的开工日期为2021年6月4日;编号XM2018-890升降机的检测报告合格日期为2021年7月1日,但顶浩公司提供的租赁费明细表记载的开工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2.通知拆卸日期与停工日期不一致。一审判决对顶浩公司提供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拆卸告知表》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但《拆卸告知表》可体现出东厦公司租赁顶浩公司设备时的通知拆卸日期。其中型号为XM2018-888、XM2018-889、XM2018-890、XM2018-891的升降机的通知拆卸日期为2022年6月20日,型号为XM2018-8853、XM2018-8854的升降机的通知拆卸日期为2022年10月26日,与顶浩公司提供的租赁费明细表记载停工日期均不一致。其余四台升降机在通知拆卸前顶浩公司已另行出租给上海展陇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顶浩公司另行出租的起算日期是2022年12月1日,而顶浩公司在租赁费明细表中计算该四台升降机的截止日期为2022年11月30日,并非按通知拆卸日期计算。3.比对前述型号为XM2018-888、XM2018-889、XM2018-890的三台升降机的检测报告合格之日与开工日期可知,顶浩公司合计多计算3天。比对升降机的通知拆卸日期与停工日期可知,顶浩公司合计多计算206天。故顶浩公司多计算东厦公司租赁费(206天+3天)÷30天×11500元/月=79350元,应予以扣除。
顶浩公司辩称,东厦公司与顶浩公司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施工升降机租金自升降机进场安装检测合格之日起至升降机停机拆卸之日止(以甲方收到乙方发出的停机拆卸书面通知之日止)”。每一台升降机的安装检验报告都有一个具体的编号,租赁费起算的日期应当以安装检验报告出具的时间为准,而非以检验报告通过审批的时间为准。租赁费计算的截止日期应以实际停止使用的时间为准,且实际使用时间是早于拆除日期的。东厦公司负责付款和对账的人员***也对此予以确认。
顶浩公司于2024年1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厦公司***公司支付款项755298元;2.判令东厦公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311元(以75529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23年7月15日起算,计算至实际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3年12月25日);3.判令东厦公司***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元并承担相应的保全费及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厦公司因承包工程需要,***公司租赁施工所需的升降机,双方于2021年5月8日订立《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乙方(指东厦公司)因****2020-01地块综合体项目-A地块住宅项目一标段工程需要,向甲方(指顶浩公司)租用施工升降机共10台,具体型号、数量、高度、价格等事项见下表。如乙方实际承租的升降机数量或规格与本条约定不一致的,以实际租赁数量或规格为准,如甲方提供的升降机型号与本协议项下型号有较大区别,乙方有权选择拒收。甲方提供给乙方最终租用的升降机数量或规格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相关租赁价格进出场费及租金支付等事项由双方协商确认。以上租赁费用的价格均为9%的含税价,在甲方向乙方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乙方才予以支付相应款项。暂定合同总价:200万元。租赁期限:根据乙方工程总体施工进度计划,需租用甲方的升降机。期限暂定为2021年5月15日至2022年7月30日(具体租赁期限以升降机实际进出工地日期为准)。如需延期租赁,乙方应提前一个月向甲方书面提出。租金支付方式及相关费用的承担:1.施工升降机租金自升降机进场安装检测合格之日起计算,至升降机停机拆卸之日止(以甲方收到乙方发出的停机拆卸书面通知之日为准)。2.支付期限、租金计算起止时间:以上租赁费用均含9%,由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工期从施工升降机进场安装调试自检合格、地方检测机构检测合格之日起至乙方书面报停之日止。租赁费每满三个月支付70%,余下的30%于设备退场后六个月内支付。(设备进出场费自检测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50%,余下50%于设备退场后一个月内付清)。3.乙方通知升降机停机退场后,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不能按时拆卸的,租金按实际延误天数向甲方支付。4.与升降机租赁相关的下列费用作如下约定:(1)春节扣除15天租金。违约责任:乙方逾期十五日以上支付租金(包括进出场费等相关费用)的,应按逾期支付部分以每天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成立后,顶浩公司依约提供10台升降机供东厦公司施工使用,并经检测合格。东厦公司陆续支付租金合计90万元,截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顶浩公司已开具价税金额为1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东厦公司。2023年7月1日,顶浩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东厦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经协商一致,订立《还款计划》一份,主要内容,2021年5月8日,甲方(指东厦公司)与乙方(指顶浩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贵司***机械公司租用施工升降机10台,用于贵司总承包的****宝龙A地块一标项目工程。截至2023年7月1日,甲方还欠乙方租赁费、进出场费合计755298元,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承诺分3次支付,2023年7月15日之前支付30万元整,2023年9月29日之前支付20万元整,2024年春节之前支付255298元整。如东厦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任何一期付款义务,顶浩公司有权向法院起诉东厦公司,起诉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一切法律费用由东厦公司(负担)。此协议一式二份,签字**生效。第一期付款时间届满后,东厦公司未予支付。2023年8月15日,顶浩公司委托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向东厦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一、请贵司收到本律师函3日内,向委托人支付应付款30万元;二、如贵司在前述期限内未支付上述费用,则委托人拟对贵司提起民事诉讼,届时贵司除需支付未付款外,还应赔偿给委托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及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建议贵司本着诚实信用的精神,妥善解决争议。若经过诉讼及执行程序,贵司将面临被冻结银行账户、查封房产、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等措施,未果,顶浩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酿成纠纷。同时查明,2023年12月6日,顶浩公司(合同简称甲方)为本案诉讼,与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合同简称乙方)订立《法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聘请乙方提供法律服务,乙方指派以**、**律师为负责人的专业律师团队作为具体承办人员,为该合同项下争议解决事宜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服务费为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顶浩公司、东厦公司订立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将受法律的制裁。东厦公司辩称因顶浩公司未能提供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检验合格证,故顶浩公司、东厦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顶浩公司已取得的租金应予以没收,其所主张的租金不应予以支持。经查,涉案施工升降机由浙江旭马机械有限公司生产,顶浩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该生产厂家持有生产施工升降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顶浩公司作为出租单位,并不需要取得该许可证,而且在使用前也经有资质的单位检验合格。东厦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东厦公司欠付顶浩公司租金的数额认定,现顶浩公司主张东厦公司尚欠顶浩公司租金755298元,并提供《还款计划》佐证,东厦公司则辩称其未授权***与顶浩公司签订《还款计划》,《还款计划》中所**不是顶浩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而是技术专用章。该技术专用章上非常明确写明“对外签订合同无效”。经查,该《还款计划》顶浩公司方签订人为其法定代表人***,东厦公司方则是其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顶浩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还表明,***是专门与顶浩公司对接的人员,涉案工程的款项支付、对账等事宜均由其负责安排。其与顶浩公司方签订的《还款计划》,除违约责任承担非其职权外,其他对账事宜及付款安排系其职权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还款计划》内容除违约责任外,其他内容对东厦公司产生约束力。***在《还款计划》上盖的是东厦公司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不影响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东厦公司辩称因合同约定与顶浩公司记载的起止时间计算不一致,应以合同约定的安装检验合格起算,以书面通知拆卸之日终止计算,经计算相差179天,应扣除68655元。顶浩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不仅有《还款计划》佐证,也有《施工升降机检测报告》印证,东厦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足以推翻《还款计划》,不予支持。东厦公司未按期支付余下租赁费,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承担支付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逾期违约金应分段计算,顶浩公司要求均从2023年7月15日起算,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支持。东厦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东厦公司另辩称顶浩公司未提供全额发票,其未履行先合同义务,其主张的租金不能予以支持。因合同虽约定顶浩公司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并未约定顶浩公司未开具相应发票东厦公司有权拒付,东厦公司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顶浩公司要求东厦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元,如上所述,承担违约责任超越***权限,《还款计划》对此作出的约定对东厦公司无拘束力,顶浩公司提供的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东厦公司应支付给顶浩公司租赁费755298元,并分别以300000元、200000元、255298元为基数,分别支付自2023年7月16日、2023年9月30日、2024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顶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726元,减半收取58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483元,合计10346元,***公司负担331元,东厦公司负担10015元。
二审中,东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顶浩公司与上海展陇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一份及银行付款凭证四页,拟证***公司于2022年12月1日将案涉的其中四台升降机出租给上海展陇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故该四台升降机的租金被顶浩公司计算至2022年11月30日,顶浩公司已不能再向东厦公司主张2022年11月30日之后的租赁费。顶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所证明的出租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否继续向东厦公司主张后续租赁费系当事人的权利,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顶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东厦公司仅对3#、5#、7#、9#、12#、15#升降机的租赁费提出异议,在本案中顶浩公司也并未向东厦公司主张2022年11月30日之后的租赁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顶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1为顶浩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东厦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十页,拟证明3#楼、5#楼的升降机实际使用至2022年7月17日,7#楼的升降机实际使用至2022年7月31日。证据2为顶浩公司员工与东厦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八页,拟证明9#楼的升降机直至2022年10月25日才考虑拆除,15#楼的升降机实际使用至2022年11月1日,故结算至2022年10月21日并无不当,12#楼的升降机实际使用至2022年11月7日,故结算至2022年10月23日并无不当,22#楼的升降机直至2022年11月5日东厦公司仍在使用,16#楼、18#楼、21#楼、22#楼的升降机直至2022年11月5日还存在检修。东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东厦公司无“**”“**”的微信号对应人员,也未授权其确认停工与拆卸日期,且《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并未变更,租赁期限应以合同约定的升降机安装检测合格之日起至停机拆卸之日止为准。本院认证认为,该两组聊天记录的主体身份无法确定,且内容上并不能与顶浩公司主张租赁费的时间段一一对应,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亦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东厦公司欠付顶浩公司的租赁费应如何认定,主要涉及租赁期间的起算时间和结算时间的认定。
一审已经查明,***系东厦公司就案涉工程专门负责与顶浩公司间的款项支付和对账等事宜的人员,其签字与**行为能够代表东厦公司,故《还款计划》的内容除违约责任外,其他内容对东厦公司应产生约束力。根据《还款计划》以及后附的租赁费明细表,同时结合东厦公司的付款行为,应当认定顶浩公司关于租赁费的主张依据充分,可予维持。《还款计划》及租赁费明细表表***公司与东厦公司就案涉租赁费已经过多次确认,且租赁费明细表对每台设备开工时间、停工时间均有明确记载,***作为专门与顶浩公司对接的人员,设备租赁费的计算应以**君在《还款计划》中确认的为准。更何况,顶浩公司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显示,东厦公司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是在2023年6月6日,而在此之前双方对租赁费明细同样对账确认过,东厦公司不仅未对租赁费计算方式提出异议,且以实际行为履行了合同项下的部分付款义务。故即使《还款计划》及租赁费明细表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也应视为双方已达成新的合意,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东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5415元,由浙江东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