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鄂0281行初139号
原告大冶市铜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大棋路6号。
法定代表人吴俊,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华、付先德,大冶市铜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宏维星都20#楼项目部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大冶市民政局二楼。
被告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冶市建设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黄茂林,局长。
第三人张隆悟,无固定职业。
本院在审理原告大冶市铜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冶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对第三人张隆悟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中,查明:大冶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是大冶市人民政府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且原告不服被告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而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书中加盖的公章亦是大冶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公章,故本案共同被告应是大冶市人民政府。原告起诉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体错误。经本院释明,原告拒不变更。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冶市铜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顺喜
人民陪审员 曹云花
人民陪审员 胡晓玲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石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