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5民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10月16日出生,辽宁省阜新市人,现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泓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忠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沙金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泓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溪市明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亿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大峪沟村2组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辽宁忠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忠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本溪亿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溪亿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504民初2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忠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改判由本溪亿诺公司偿还**混凝土款;诉讼费用由本溪亿诺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其向**购进混凝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在欠付**的56万元货款中,有10多万元是案外人***的运费。所有的混凝土均使用在江南城住宅项目上,本溪亿诺公司是最终受益人。**将本溪亿诺公司列为当事人,其用意也是行使代位受偿权,辽宁忠筑公司同意从应得工程款中扣减对**的欠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溪亿诺公司与辽宁忠筑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是错误的。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溪亿诺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立即给付尚欠**混凝土款563860元、违约金1.7万元和利息(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市场利率计算);辽宁忠筑公司连带承担清偿上述欠款、违约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本溪亿诺公司在欠付辽宁忠筑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的给付责任;由***和辽宁忠筑公司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3万元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辽宁忠筑公司承建本溪市江南城精品住宅项目,***为大包方。2021年10月24至2021年11月25日期间,**为该项目陆续运送混凝土,共计863860元。2021年11月15日,经过三方对账,扣除***已付款30万元,尚欠**混凝土款563860元。随后,***为**出具欠条载明,今有***欠**混凝土款53万元(减去3万元,还剩53万元),承诺于2022年1月30日前给付15万元,余款在2022年3月1日前全部付清。如果***不能在1月30日之前偿还拖欠的混凝土款,则***自愿每月累积承担违约金为未还款项总额的3%。欠条出具后,***既未给付欠条中约定的3万元,也没有在约定期限兑现承诺。**多次找***、辽宁忠筑公司索要尚欠混凝土款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为***和辽宁忠筑公司提供混凝土,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和辽宁忠筑公司欠**混凝土款56万元(53+3),理应予以给付。关于违约金和利息,***虽然承诺每月承担违约金为未还款项总额的3%,但**主张的违约金、利息之和低于该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关于**主***亿诺公司在欠付辽宁忠筑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亦不予支持。关于***提出其是项目经理作为***主体不适格和款项中应扣除10万元他人款项的辩解意见,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关于辽宁忠筑公司提出其与本溪亿诺公司之间正在审理中的官司,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混凝土款款56万元、违约金1.7万元及利息(以56万为基数从2022年1月3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二、辽宁忠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9元,***和辽宁忠筑公司负担。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为**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辽宁忠筑公司提出的***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辽宁忠筑公司提出的应扣除10万元他人款项的上诉意见,因***、辽宁忠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且**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辽宁忠筑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辽宁忠筑公司提出的本溪亿诺公司应承担案涉混凝土款的上诉意见,因***、辽宁忠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据本溪亿诺公司与本案存在关联,且***、辽宁忠筑公司自述本溪亿诺公司与辽宁忠筑公司针对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未判决本溪亿诺公司对案涉混凝土款承担补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忠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七百三十九元,由上诉人***、辽宁忠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高 伟
审 判 员 于 璇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楠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