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忠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宁忠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3民初7657号 原告:***,男,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忠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沙金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81679535940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泓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 公民身份号码:21012219********。 原告***与被告辽宁忠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1月至2022年3月10日);2、支付社会保险损失5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原告经工友介绍到沈阳市沈北新区××***彩虹里建设工程项目从事水暖工作,工资月结,由被告的管理人员支付。2022年3月10日原告在与工友一起抬管子时被管子将门牙打掉。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建设的工程中工作,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经被告调查核实,原告系明***里水电项目劳务分包人***雇佣的人员,原告与***之间成立了劳务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2月份工地停工,之后到2022年3月份工地复工后,原告被***重新招聘回工地,2022年3月10日也就是原告受伤的当天,***领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当时到医院的时候牙齿并没有脱落,回到工地吃完午饭后原告找到***说牙齿掉了一颗。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第三人述称:2020年6月份左右我从**手里承包的水电人工费,2021年11月份我雇佣的原告,做水暖,到12月份末冬季放假,工人解散,2021年的工资都结清了,今年开工之后,3月1日又重新招工,又给原告招来了,3月10日抬管子的时候碰了一下牙,我领原告到739医院,拍片子说没事,过了一个小时原告找我说牙掉了,我又带原告到的医院,医院不知道什么原因掉下来的。后来原告找过我,我说给原告几天工钱,把镶牙钱给原告,没达成协议,我就把原告的几天工钱给了,后来就拉倒了。原告后来一直干到6、7月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承建明***里工程,9月25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2021年10月10日**与第三人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水电部分转包给第三人,2021年11月第三人雇佣原告从事水暖工作。12月末工程停工,2022年3月原告又到第三人处工作,3月10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2022年7月29日原告到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北劳人仲不字【2022】1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双方之间既存在财产关系,又存在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管理关系。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以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本案中原告受雇于第三人,原告的工作内容由第三人确定,工作时间由第三人安排,第三人方给原告发放工资。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