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秦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建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民终2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现居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忠礼,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建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郭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系陕西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秦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黄战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沛,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男,198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建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建平公司)、原审被告陕西秦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秦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3民初2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忠礼、被上诉人西安建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原审被告陕西秦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塔吊租赁费及相关赔付金额由陕西秦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陕西秦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陕西秦地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此事实有发包人陕西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秦地公司签订的合同佐证,足以证实。而***与陕西秦地公司签订的合同载明***只是干土建工程、劳务,不需要使用塔吊,***只是租赁合同的介绍人,而陕西秦地公司才是租赁塔吊的实际租用人和实际使用方。是陕西秦地公司的第二副经理何非和李俭委托自己帮他们租赁塔吊,租赁方拿不到合同,自己才出具证明并签字。2.陕西秦地公司口头委托***为其办理塔吊租赁手续,未盖印章而让上诉人***签了名,把一切责任都推给上诉人,但有陕西秦地公司与陕西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可以证明租赁塔吊的义务人、使用人是陕西秦地公司。一审采信陕西秦地公司出庭的委托代理人不承认租赁塔吊的诡辩说词,而判决上诉人承担租金错误。
被上诉人西安建平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西安建平公司对于上诉人与陕西秦地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清楚,在租赁合同签订及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一直声称是陕西秦地公司的委托人,塔吊的租赁主体以法庭查明为准。陕西秦地公司应当与上诉人***共同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
原审被告陕西秦地公司辩称:1.***与被上诉人西安建平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自己公司并无合同关系。西安建平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租赁合同系上诉人***签订,虽然合同载明的承租方为陕西秦地公司,但公司并未与西安建平公司就合同内容进行过磋商,未表达过任何意思表示,未在合同中加盖公章,也未授权***代理签订合同,西安建平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对陕西秦地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陕西秦地公司并未使用租赁物,被上诉人西安建平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租赁设备的启用、停用等证明都是***签字确认,并无任何公司盖章,陕西秦地公司在该项目中所实际施工的工程,不需要使用塔吊设备,没有理由租赁塔吊。3.租赁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在一审庭审中自认租赁费是其与被上诉人西安建平公司进行结算的,并对结算金额无异议。租赁费也是其双方协商确定的,陕西秦地公司并不知情,也未使用租赁物,故双方之间结算的租赁费与自己公司无关,理应由***支付。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安建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98800元并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6日,出租方西安市建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承租方陕西秦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按乙方需求,甲方向乙方租赁塔式起重机,型号QTZ80,进退场费43000元,月租费用43000元,若乙方原因造成停机一月内租费按正常使用计算,超出一个月按合同价款的60%计费,进出场费在塔吊安装结束时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甲方西安市建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盖章,委托人签字,乙方未盖章,委托人处***签字。协议签订后,西安市建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机械自2020年3月1日开始使用,被告***2020年3月1日出具条据载明该机械开始使用的时间。2021年8月1日,被告***签字同意拆除该机械的出厂通知,该机械于2021年7月30日停止使用。
另查明,被告***并非被告陕西秦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人,也非该公司员工,被告陕西秦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不承认其委托***签订该合同,该合同也未加盖陕西秦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合同的签订方为西安市建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西安市建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机械,被告***自2020年3月1日承租至2021年7月30日,共计17个月。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第一个月租金43000元,自第二个月起按月租金的60%计算16个月,再加上进出场费用43000元,租赁费金额共计498800元。被告***庭审中,对该计算及进出场时间均予认可,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承担该费用并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赔偿原告自起诉日(2022年5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陕西秦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租赁费用,因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被告陕西秦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被告***亦未提供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故合同的义务双方为原告与被告***,原告主张被告陕西秦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租赁费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支付原告西安市建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4988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2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2元,减半收取4391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有何非、李俭、何志成签字的润泽世纪园大荔工地劳务施工队开支账、工程款支付申请函,拟证明在实际承包方和塔吊的实际使用方是陕西秦地公司。陕西秦地公司认为润泽世纪园大荔工地劳务施工队开支账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且无陕西秦地公司的任何签章,没有记载塔吊的使用情况,与塔吊租赁没有关系,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工程款支付申请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西安建平公司认为账目载明了设备租赁费和塔吊租赁费,开支账有陕西秦地公司的李俭、何非、何志成确认,可以证明设备租赁实际使用人为陕西秦地公司,陕西秦地公司应当与上诉人***共同支付租赁费。本院认定意见:上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原件供法庭比对,陕西秦地公司对润泽世纪园大荔工地劳务施工队开支账的真实性也不认可,且***申请陕西秦地公司支付的费用包含有塔吊租赁费,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对该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各方当事人对工程款支付申请函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记载内容不足以证明陕西秦地公司委托***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案涉租赁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履行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对于涉及合同签订期间的争议,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对于逾期付款等民法典施行后的争议,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租赁合同的付款义务应由***还是陕西秦地公司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明知其没有代理陕西秦地公司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材料仍然与西安建平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西安建平公司对于合同签订时***无权代理的事实也是明知的,也无证据证明陕西秦地公司对于***的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故***的代理行为对陕西秦地公司不发生效力,一审认定应由***承担合同义务正确。***提出其系受陕西秦地公司工作人员委托签订合同,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提出实际使用塔吊的义务人为陕西秦地公司,但记载塔吊机械开始使用时间、同意拆除该机械的出厂通知的条据均无陕西秦地公司盖章而有***签字,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陕西秦地公司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西安建平公司履行租赁合同,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8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左继刚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欣斐
书 记 员 吴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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