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汉中东珅实业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复议执行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6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陕07执复5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陕西秦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汉中市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汉中东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汉中东珅实业有限公司东珅国宾大酒店,营业场所陕西省汉中市。 负责人:***,该酒店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系***之妻。 复议申请人陕西秦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汉台法院)作出的(2025)陕0702执异6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汉台法院查明,陕西秦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汉中市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汉中东珅实业有限公司、汉中东珅实业有限公司东珅国宾大酒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汉台法院作出(2019)陕0702民初216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汉中市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7民终13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汉源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前偿还秦地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760000元(该76万元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计息时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二、汉源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前偿还秦地公司剩余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利息176万元[其中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6月1日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计10个月)为100万,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月19日为76万元];三、如汉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协议中任意一条履行,则由汉源公司向秦地公司一次性清偿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剩余利息自2019年4月1日起以本金1000万元,按年利率24%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四、由汉中东珅实业有限公司、汉中东珅实业有限公司东珅国宾大酒店、***、***对汉源公司应承担的以上第一、二、三项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双方达成以上调解协议后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一审案件受理费864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1490元,汉源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前一并支付秦地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汉源公司承担。在诉讼期间,汉台法院依法保全查封了汉源公司所有的在汉台区汉江路中段西侧(面积1933.33平方米、证号:004224)土地一宗,查封期限为3年(自2019年5月23日至2022年5月23日止);因被告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陕西秦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9日向汉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案号(2020)陕0702执722号,2020年7月24日,该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0月29日,汉台法院向汉中市滨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发出限期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其未提出异议。2021年10月5日,汉台法院向汉台区广坪社区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办公室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被执行人在该处的土地赔偿款。2024年8月22日,该案申请恢复执行立案,案号(2024)陕0702执恢270号,2024年9月1日作出(2024)陕0702执恢270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汉中市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汉台区汉江路中段西侧(面积1933.33平方米,证号:004224)土地。并委托陕西富星辉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汉中市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随即提出异议。 另查明,2001年12月25日,被执行人汉中市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领取了汉市国用(土)字第0042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了对位于汉江路中段西侧,面积为1913.3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17年1月16日,汉台区人民政府发布汉区政通字(2017)2号《关于汉台区广坪社区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地拆迁有关事项的通告》和汉区政发(2017)3号关于《汉台区广坪社区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规定,汉台区广坪社区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地拆迁范围为:天汉大道以西,汉宁路以北,街坊路以南,汉南路以东。被执行人汉中市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土地使用权位于征地拆迁范围内。此前在2016年11月28日,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作为鉴证方,汉中市汉台区棚户区改造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汉中市汉台区广坪社区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异议人是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建设方和投资主体。从2018年9月10日,汉中市滨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与汉台区汉中路街道办事处及异议人汉中市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委托协议书。2017年3月到11月向汉中市汉台区汉中路街道办事处广坪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领导小组办账户支付补偿款、拆迁安置款共计2700万元。被执行人已按拆迁通告拆除了其在案涉土地上的房产,其与汉台区人民政府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至今未进行清算。 汉台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可以不经登记或交付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征收是指政府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强制取得单位和个人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国家征收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进行公告,汉台区人民政府汉区政通字(2017)2号关于汉台区广坪社区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地拆迁有关事项的通告已起到了公示作用。本案中,案涉土地虽未签订征收补偿合同、未进行征收补偿,但异议人案涉土地上的房屋已按政府通告拆除,且因为异议人又是该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建设方和投资主体,因此在征地拆迁中未进行结算。案涉土地使用权因汉台区人民政府做出的征收决定物权已发生变动,执行实施部门将案涉土地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的行为不当,现已依法冻结了其拆迁补偿款,其执行措施适当。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对案涉土地拍卖的执行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遂裁定: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4)陕0702执恢270号执行裁定书。 复议申请人陕西秦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汉台法院(2025)陕0702执异67号执行裁定,驳回汉中市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事实及理由:一、案涉土地至今未签订征收补偿合同、未进行征收补偿,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案涉土地物权并未变动,因此汉台法院应当继续对案涉土地进行拍卖,其撤销拍卖土地的执行裁定完全错误,应当纠正。二、案涉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汉源房地产公司名下,汉源房地产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其无权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不应对汉源房地产公司的异议进行审查,本案审查程序错误,应予纠正。 复议被申请人汉中市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汉中东珅实业有限公司、汉中东珅实业有限公司东珅国宾大酒店、***、***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汉台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汉区政通字(2017)2号《关于汉台区广坪社区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地拆迁有关事项的通告》和汉区政发(2017)3号《汉台区广坪社区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自2017年发布至今,未出现被变更、被撤销等发生变化的情形。因汉中市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上述改造项目当时的建设方和投资主体,汉中市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带头自行拆除了该项目范围内、其公司所有的汉市国用(土)字第0042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上的建筑物,未向汉中市汉台区汉中路街道办事处广坪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领导小组报备及提交该建筑物的相关资料,导致该建筑物的价值无法确定,故自2017年决定征收至今,未能就汉市国用(土)字第0042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达成征收补偿协议,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被执行人汉中市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所涉土地于2017年已被汉台区人民政府决定征收,征收决定至今未发生变化。该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尚未变更及补偿协议尚未签订系特殊原因所致,但并不影响因征收决定而导致的物权变更。故本案所涉的汉市国用(土)字第0042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已因征收而发生变更,汉台法院执行中进行评估拍卖的行为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陕西秦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5)陕0702执异6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