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523民初275号
原告:重庆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磐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原告重庆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自愿合法,本院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408元,减半收取计3704,由原告重庆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