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7501号
原告:***,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浙江嘉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435号元城大厦十九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21009072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嘉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诉前调解登记,期间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日至款项**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嘉华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直接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嘉华公司承揽了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宁波兴合脑科康复医院全部装修工程,案外人**路是被告嘉华公司的副总,**路挂靠嘉华公司承包了该工程,***从**路处转包该工程,并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完成相应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全部装修工程在2021年完成并投入使用。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2月8日结算,***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00000元,约定在2022年5月30日前**。但截至目前,***仍未支付原告该工程款。原告认为,***作为债务人,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嘉华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有义务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原告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嘉华公司当庭答辩称,1.宁波海曙脑病康复医院装修工程由本被告承包,该项目由被告嘉华公司的项目部组织施工,项目经理是***。目前工程已经完工,质保期届满。项目已经结算完毕,还有部分质保金未支付。原告结算单所示工程是“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宁波兴合脑科康复医院”项目工程,不清楚是否是被告承包的工程。2.原告关于被告嘉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不是事实,本被告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水电安装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本被告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无依据。原告并非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亦无权要求本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即使结算单真实,原告也应当向被告***主张权利。3.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抬头名称是“浙江省嘉华装饰有限公司”,然本被告于2019年进行了名称变更,但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结算的结算单上仍使用了本被告原先的名称,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路并非本公司的员工,其社保挂在本被告处,但并不是本公司的员工,在本公司不担任职务,本被告也未将宁波海曙脑病康复医院装修工程包给**路去做。***经了解是原告的亲戚,其具体工作内容范围不清楚。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21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浙江省嘉华装饰有限公司宁波兴合脑科康复医院工程(水电清包结算单)”一份,结算单上原告手写载明:1.水电清包总工程款814000元加零星工程4480元,为818480元,已领生活费623400元,余195080元;2.场外安装安点工算计77人工,乘以350元,为26950元;3.工人在施工安装中出工伤事故医院支出及其他费用计28000元;4.以上三条相加,余款计250030元。被告***手写:同意实付余款200000元。再写明:年底付20000元,其余到保修金6月30日到,**,如甲方有问题按合同维修,如甲方对水电维修问题,余款由浙江嘉华装饰有限公司代扣。案外人**路在结算单上手写:本人补贴5000元给***。案外人***作为证明人在结算单上签字。原告庭审陈述被告***之后未按约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单,该结算单真实合法,对原告与被告***有约束力。根据结算单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200000元,***至今未支付的,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2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5月18日起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认定利息计付标准。其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的案涉工程承包、分包情况,原告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原告主张被告嘉华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并支付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3年5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均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钱钘
二O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