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4194号
原告:北京通达吉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路5号1幢3层310-5室。
法定代表人:石振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俊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征,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新源致美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丙2号1幢四层。
法定代表人:薄玉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涛,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珠海市珠江永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58430(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张庆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来平,女,该公司员工。
北京通达吉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北京新源致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珠海市珠江永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各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源公司赔偿因热水器质量问题给通达公司造成的损失161900元;2.诉讼费用由新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通达公司与珠海市珠江永益装饰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为履行该合同,通达公司从新源公司购买美的牌热水器,供应给装饰公司的客户,由新源公司负责送货和安装并承担保修责任。2015年,新源公司负责供货安装的热水器由于质量问题造成装饰公司客户朱爱珍家漏水。经法院判决,由珠江公司向客户赔偿161900元损失。珠江公司根据法院判决扣除通达公司质量保证金161900元。通达公司多次与新源公司沟通,对方以没有视频、照片为由不同意进行赔偿。
新源公司辩称,项目热水器全部由美的公司统一送货,但并不全部是由美的公司安装,部分热水器系通达公司自己安装。美的的所有热水器都已经安装完毕,且在业主使用了近一年半的时间里没有发生漏水。朱爱珍家热水器漏水的原因究竟是热水器本身原因还是安装原因造成,目前不能明确。热水器的水路安装并不全部由美的公司负责,朱爱珍是否进行了二次拆装无法明确,案涉热水器是否为美的公司当时所提供的产品型号也不明确。在生效判决的诉讼过程中,并未通知新源公司到场,新源公司怀疑是否故意扣除通达公司质量保证金。
装饰公司述称,因热水器质量问题导致装饰公司对受害人承担了赔偿责任,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装饰公司向通达公司所扣除的金额不是161000元而是190812元,因为还包括评估费以及案件受理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7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12民初15658号民事判决。通州法院查明:2014年4月24日,郑懿轩与北京珠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郑懿轩购买珠江公司开发的通州区马驹桥镇物流产业园E-11地块多功能用地项目7#商业办公楼11层1111室(即珠江四季悦城14号楼1111室)。同日,郑懿轩与装饰公司签订《装修协议》,约定郑懿轩将上述房屋室内有关装修事宜全部交由装饰公司组织完成,装饰公司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组织完成室内装修并交付郑懿轩。依据《装修协议》第五条第3款约定,灶具、家用电器保修期按供货商承诺的保修期限执行。《装修协议》附件1室内装修、装饰和设备标准中约定有电热水器。据装饰公司陈述,电热水器保修期限为3年。《装修协议》签订后,装饰公司依约完成装修工作。2017年3月7日,朱爱珍返回上述房屋时发现室内安装的电热水器漏水,其创作的书法作品被水浸泡。经与物业公司联系并现场清点,受损作品共计23幅。庭审中,朱爱珍提交受损作品,均有明显浸水痕迹。经现场勘查,电热水器所处隔间四周墙壁均有明显过水痕迹。在诉讼过程中,经朱爱珍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对受损作品进行评估。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出具《北京市价格评估报告》,认定受损作品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7年3月7日)的价格为:原值426900元,现值:265000元。珠江公司、装饰公司虽对评估意见不予认可,但均未要求评估人员到庭,亦未提出重新鉴定。
通州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郑懿轩与装饰公司签订《装修协议》,装修内容中包含电热水器,郑懿轩所支付装修价款中亦包含电热水器的购买及安装费用,故装饰公司系电热水器的销售者。本案中,装饰公司与郑懿轩签订的《装修协议》中明确列明电热水器由装饰公司负责提供、安装,其作为电热水器销售者应对产品缺陷导致的朱爱珍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在庭审中,装饰公司虽否认产品缺陷、产品缺陷与财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但装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装修成果时一并交付电热水器质量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文件,且通过朱爱珍提供的照片、清点记录等证据并结合现场勘查确认的受损隔间情况,可以认定产品缺陷确实存在,产品缺陷与书法作品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装饰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装饰公司称朱爱珍保管不善的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数额,依据评估意见,受损作品原值与现值的差额为朱爱珍的实际损失,对于朱爱珍主张的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珠江公司并非电热水器的生产者、销售者,在此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装饰公司提出追通达公司为被告的申请,因通达公司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对该申请,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装饰公司赔偿朱爱珍书法作品损失16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朱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装饰公司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郑懿轩与装饰公司签订《装修协议》,装修内容中包含电热水器,郑懿轩所支付装修价款中亦包含电热水器的购买及安装费用,故装饰公司系电热水器的销售者。且《装修协议》中明确列明电热水器由装饰公司负责提供、安装,其作为电热水器销售者应对产品缺陷导致的朱爱珍财产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装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装修成果时一并交付电热水器质量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文件,一审法院依据朱爱珍提供的照片、清点记录等证据并结合现场勘查确认的受损隔间情况,认定产品缺陷确实存在,产品缺陷与书法作品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装饰公司就朱爱珍保管不善的上诉意见,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关于损失数额,一审法院依据专业评估机构所作出的评估意见,确定受损作品原值与现值的差额为朱爱珍的实际损失并无不当。装饰公司就认定损失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二审法院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2019)京03民终229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4月26日,珠江公司出具《关于E11项目诉讼赔偿责任扣款的函》载明:贵司(通达公司)负责E11项目(珠江四季悦城)热水器供货安装工作,分别签订了《E11项目电热水器供货安装合同》和《E11项目9#10#12#15#楼热水器供货安装合同》,两份合同未付质保金分别为135710.46元和55000.12元。2017年小区14号楼1111室热水器漏水导致字画受潮引起朱爱珍诉讼案件,2019年2月22日法院下达二审判决书,要求赔偿损失161900元。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导致字画受损的原因是热水器的销售安装缺陷,所以贵司应承担赔偿费用,我司决定从贵司合同质保金中扣除此部分赔偿款:扣除《E11项目电热水器供货安装合同》质保金135719.46元和《E11项目9#10#12#15#楼热水器供货安装合同》质保金26189.54元,共计161900元。
新源公司称,新源公司与通达公司协商由新源公司负责安装热水器,但在施工过程中部分热水器系由通达公司自行安装。通达公司称,2015年采购的热水器系由新源公司负责安装,通达公司自己于2016年和2017年安装了部分热水器,而案涉热水器的房屋于2015年11月交房,故其由新源公司安装。新源公司认可在2015年供货,但认为如果不能提供热水器上的条形码就无法查询发生漏水的热水器是否由新源公司提供。经询问,各方都不知道发生漏水的热水器的下落。
另查明,新源公司提交了(2017)京0112民初15658号案件卷宗中相关内容作为证据,具体包括:
1.卷宗第48页中记载,朱爱珍回答法庭询问“漏水部位”时陈述“家用电热水器,具体部位什么原因部位我方不清楚。”,拟证明朱爱珍并未判断是连接管路漏水还是产品部位漏水。
2.卷宗第49页记载,朱爱珍回答法庭询问“平时家里有人么”时陈述“平时出差不在家,我也不用热水器,当时试热水器就开始漏水,然后他们就维修”,以及法庭询问“现在还漏水么”时陈述“不敢动了,还要钻进去,我看到漏水电话物业,物业说通知美的工程方,但是晚了,第二天带了美的的师傅来看,说是不是碰了然后漏水,说里面的橡皮圈坏了,现在没有动,水关了。”拟证明在朱爱珍的字画出事前,其就知道存在漏水问题,进行了报修,并有人上门维修,具体维修人员是谁?美的公司并无报修记录,如不是美的指定服务人员维修,则存在不规范维修造成漏水的原因;美的师傅看完后,橡皮圈损坏,热水器设备本身是没有橡皮圈的,证明是不规范的维修造成连接水路漏水,与热水器设备本身质量无关。
3.卷宗第70页记载,朱爱珍陈述“交房的时候是由对方工作人员带着我前往简单查看,发现有问题后进行标记,当时就发现热水器存在问题,后来装饰公司工作人员称修好了以后我就没有打开过开关。”拟证明收房时存在问题,装饰公司工作人员称修好了,具体维修人员是谁?是否为美的专业维修人员?是否存在违规维修都无从核查,另美的系统后台核查并无用户任何报修及维修记录。
4.卷宗第76页显示,在2018年5月15日的勘查笔录中法官询问“现场热水器所载房间墙面均有水渍,现场测试热水器未见漏水,双方有无异议?”朱爱珍及装饰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拟证明热水器如漏水,则不会自行修复,现场测试不存在漏水现象,则热水器设备本身无质量问题,故字画出现问题,与热水器设备并无关系。
5.卷宗第16页中的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拟证明热水器设备都已符合验收标准,通达公司已交付给装饰公司所有项目验收所需要的材料,包括产品质量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
6.卷宗第52页中现场拍摄的产品照片,拟证明图片显示产品新闻号F50-21B6(线控),该产品为美的产品,但照片并未显示产品条形码,并不能证明朱爱珍家里所使用的产品为新源公司供货并安装的产品,该产品在2015年多个家电市场都可以购买。
本院认为,通达公司与新源公司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新源公司应当提供质量合格的热水器及安装服务,如因新源公司原因导致热水器发生问题给通达公司造成损失,新源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为,造成朱爱珍字画受损的热水器是否为新源公司所供货并安装;如果是,那么热水器发生漏水是否系设备本身或安装原因导致。
关于产品是否为新源公司供货并安装问题。通达公司称,2015年采购的热水器系由新源公司负责安装;新源公司也认可在2015年供货并安装。而案涉热水器的房屋于2015年11月交房,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该热水器系新源公司供货并安装。
关于热水器漏水的原因问题。根据判决书记载,在(2017)京0112民初15658号案件中,装饰公司也对热水器漏水的原因提出异议,认为即使热水器存在漏水,但是漏水原因是人为因素还是其他因素所致,目前没有明确判断。对此,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装饰公司虽否认产品缺陷、产品缺陷与财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但装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装修成果时一并交付电热水器质量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文件,且通过朱爱珍提供的照片、清点记录等证据并结合现场勘查确认的受损隔间情况,可以认定产品缺陷确实存在,产品缺陷与书法作品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装饰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由此可见,通州法院在审理后,最终认定确实存在产品缺陷的事实。装饰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确认了通州法院的认定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新源公司提交的旨在推翻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的证据是(2017)京0112民初15658号卷宗中的相关材料,包括庭审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以及证据材料。但是,通州法院正是结合开庭审理情况、举证情况以及现场勘验情况认定热水器存在产品缺陷,而新源公司又以相同诉讼材料来推翻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并未提交除此之外新的证据,故其证据不能推翻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综上,由于新源公司供货并安装的热水器存在产品缺陷导致朱爱珍遭受损失,装饰公司由此被判决承担161900元赔偿责任,进而装饰公司扣除了通达公司款项,给通达公司造成损失,对此新源公司应予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新源致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通达吉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6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8元,由北京新源致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超雄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孙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