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源致美商贸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新源致美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35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小红,北京泽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源致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丙2号1幢四层。
法定代表人:薄玉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阿巾,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源致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致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917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决***与新源致美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3.依法判决新源致美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7955.6元;4.依法判决新源致美公司向***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95627.6元;5.依法判决新源致美公司向***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1824元。事实与理由:一、***在新源致美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连续工作至2020年4月26日,接受新源致美公司的管理。在2018年7月至2020年4月期间,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管理方式、待遇发放以及上级领导均未有变化,且北京冠华英才国际经济技术有限公司并无代理销售电器的业务,更无在大中电器备案成为代理商,新源致美公司主张***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7月1日转移至北京冠华英才国际经济技术有限公司与事实不符。二、新源致美公司安排***与北京冠华英才国际经济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三、***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在北京美兴达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工作。***经公司领导安排,自北京美兴达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转入新源致美公司,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未变,公司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相应补偿,该工时应计入新源致美公司。
新源致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冠华英才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并不需要拥有厨卫产品的代理权。***自行记录的工作台账不具有证据效力,***与冠华英才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与冠华英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从冠华英才公司离职是因为新源致美公司不再有美的厨卫的代理权,且是***自行提出辞职,新源致美公司不应该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且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新源致美公司自2010年10月1日至2020年4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2.新源致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8528元;3.新源致美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95627.6元;4.新源致美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1824元;5.本案诉讼费由新源致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农商银行客户交易信息回单载明,北京美兴达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兴达公司)于2010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按月转账支付***工资。***广发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载明,新源致美公司于2014年11月至2018年7月期间按月转账支付***工资;北京冠华英才国际经济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英才公司)于2018年8月至2020年3月期间按月转账支付***工资;北京前锦众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锦众程公司)于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期间按月转账支付***工资。
美兴达公司为***缴纳了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新源致美公司为***缴纳了2013年4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冠华英才公司为***缴纳了2018年8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前锦众程公司为***缴纳了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的社会保险。
2018年7月1日,冠华英才公司与***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20年3月1日,***在《辞职报告》辞职人处签字,该《辞职报告》记载辞职人因自身个人原因向冠华英才公司提出辞职。
2020年10月21日,***以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电器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石景山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恢复原岗位工作等。大中电器公司于该案提交证据并辩称***为2013年7月由新源致美公司派驻大中电器刘家窑店美的产品促销员,2020年4月27日改由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美的厨卫公司)派驻大中电器刘家窑店从事促销工作,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1月26日,石景山区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0]第3317号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申请。
2021年4月7日,***以新源致美公司、芜湖美的厨卫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21年4月13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3037号决定书,准予***撤回仲裁申请。
2021年5月14日,***以新源致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丰台区仲裁委提起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要求新源致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工资等。2021年9月7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3716号裁决书,裁决***于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与新源致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
***主张其2010年10月1日入职美兴达公司担任美的厨卫产品促销员,工作地点为大中电器大兴区车站路店;美兴达公司于2013年4月安排其将劳动关系转至新源致美公司,后因撤店被安排至大中电器刘家窑店工作,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一致;此后直至2020年4月26日,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均未发生变动;新源致美公司曾要求其与冠华英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称系为了更换发放工资主体;2020年4月26日,新源致美公司因更换代理商原因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此后主体变更为芜湖美的厨卫公司;2020年3月1日《辞职报告》系新源致美公司以不签不发放工资以及不签不能转入芜湖美的厨卫公司胁迫其签署。***就此提交美兴达公司及新源致美公司企业信息、2020年4月27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为证。《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兹证明***……劳动合同期限:2019年4月26日至2020年4月26日。在职期间被我司派遣至刘家窑大中商场担任促销员一职。现由于公司换代理商原因提出离职,于2020年4月26日双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
新源致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其与美兴达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不存在***由该公司安排至其公司工作的情况;两公司先后成为美的产品代理商,虽然工作地点未变,但代理商变更,工作单位亦已变更;***于2018年7月至2020年2月期间与冠华英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与其存在劳务外包关系,故此期间仍派驻***担任美的厨卫产品促销员;2020年3月美的厨卫产品由芜湖美的厨卫公司自营,***想继续担任美的厨卫产品促销员,则自冠华英才公司离职;因其系美的厨卫产品代理商,均以其名义与大中电器公司办理促销员进驻及退场手续,故其向大中电器公司开具2020年4月27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用以办理***退场手续,该证明书并非向***开具,亦不能代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主张其任职期间每天早8点半至晚9点半工作,每个月仅休息一天,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但新源致美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就此提交2015年至2020年工作台账为证。新源致美公司对***该项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提出工作台账为***自行统计;加班需要审批,经过审批的加班支付加班工资;***作为促销员,如存在自愿加班情况则已经获取相应多的提成工资;***自其处离职已近三年,自冠华英才公司离职也超过一年,故其仲裁申请均已超过仲裁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自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自述其2010年10月入职单位为美兴达公司,且该公司自2010年11月至2013年3月按月为其发放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3月,美兴达公司与新源致美公司均为独立法人,故对***要求确认2010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与新源致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于2018年7月1日与冠华英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自2018年8月至2020年3月期间按月转账支付其工资,并为其缴纳了2018年8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亦于2020年3月1日签署《辞职报告》向该公司提出辞职,故对***要求确认2018年7月至2020年2月期间与新源致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提交的广发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载明以及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记载,前锦众程公司为***缴纳了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的社会保险,并于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期间按月转账支付***工资,且其陈述亦表明知晓系芜湖美的厨卫公司对其进行管理,故对***要求确认2020年3月至2020年4月26日期间与新源致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与新源致美公司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6月30日解除,故其基于2020年4月26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要求新源致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新源致美公司于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安排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且未支付加班工资;且***属于促销员,其工资构成中大部分为销售提成工资;其与新源致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已逾一年,其自冠华英才公司辞职亦已逾一年,且新源致美公司提出时效抗辩;故***要求新源致美公司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与北京新源致美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与大中电器仲裁案件,大中电器向石景山劳动仲裁委提供的证据清单及进场证明。证明***与新源致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20年4月26日。证据二、石景山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京石劳人仲字【2020】第3317号仲裁裁决,根据裁决书第二页经查的第一点,***与新源致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26日终止。证据三、***不服石景山劳动仲裁委的裁决起诉后诉讼阶段大中电器提交的证据清单及其中第一项内容入职相关资料,证明***与新源致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26日终止。
新源致美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三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撤销其上诉请求的四、五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于2013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6日期间是否与新源致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新源致美公司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于2013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6日期间是否与新源致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与新源致美公司均确认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26日期间,结合***在此期间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发放工资的相关情况,难以认定***与新源致美公司于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关于***与新源致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新源致美公司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根据2020年3月1日***签字的辞职报告,表明***系因个人原因向冠华英才公司提出的辞职,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冠华英才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亦无法认定新源致美公司应承担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卫 华
审 判 员  李汉一
审 判 员  李 琴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紫维
书 记 员  于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