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29178号
原告:***,女,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桂村贵源街东五条1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小红,北京泽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源致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丙2号1幢四层。
法定代表人:薄玉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阿巾,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新源致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致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小红,被告新源致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阿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10月1日至2020年4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8 528元;3.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95 627.6元;4.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1 824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1日,原告入职北京美兴达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简称美兴达公司),担任美的厨卫产品的促销员,工作地点为大中电器大兴区车站路点。2013年4月,原告在美兴达公司的安排下将劳动关系转至被告,后因撤店被安排至大中电器丰台区刘家窑店工作,工作至2020年4月26日。期间在大中电器担任导购,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上级领导均未变动。2020年4月26日,被告提出因更换代理商,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拒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及加班费等报酬。原告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裁定原告与被告已于2018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仲裁委未充分考虑原告在同一岗位持续工作、上级领导都未更换的基本事实,未考虑北京冠华英才国际经济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英才公司)根本没有代理销售电器业务,只是为被告代缴社保代发工资的事实,作出的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3716号仲裁裁决书缺乏事实基础,适用法律有误,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新源致美公司辩称,双方于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8年7月1日与冠华英才公司签订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并于2020年3月1日因个人原因辞职,被告并非原告的最后离职单位;原告自被告离职已近三年,自冠华英才公司离职也超过一年,故其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原告工作性质为调休,待遇为北京市最低工资加提成,休息日若上班,已通过调休获得休息或偶有加班也支付了加班费,原告长期未提出加班费异议,且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亦如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农商银行客户交易信息回单载明,北京美兴达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兴达公司)于2010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按月转账支付***工资。***广发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载明,新源致美公司于2014年11月至2018年7月期间按月转账支付***工资;北京冠华英才国际经济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英才公司)于2018年8月至2020年3月期间按月转账支付***工资;北京前锦众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锦众程公司)于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期间按月转账支付***工资。
美兴达公司为***缴纳了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新源致美公司为***缴纳了2013年4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冠华英才公司为***缴纳了2018年8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前锦众程公司为***缴纳了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的社会保险。
2018年7月1日,冠华英才公司与***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20年3月1日,***在《辞职报告》辞职人处签字,该《辞职报告》记载辞职人因自身个人原因向冠华英才公司提出辞职。
2020年10月21日,***以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电器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石景山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恢复原岗位工作等。大中电器公司于该案提交证据并辩称***为2013年7月由新源致美公司派驻大中电器刘家窑店美的产品促销员,2020年4月27日改由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美的厨卫公司)派驻大中电器刘家窑店从事促销工作,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1月26日,石景山区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0]第3317号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申请。
2021年4月7日,***以新源致美公司、芜湖美的厨卫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21年4月13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3037号决定书,准予***撤回仲裁申请。
2021年5月14日,***以新源致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丰台区仲裁委提起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要求新源致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工资等。2021年9月7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3716号裁决书,裁决***于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与新源致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起诉至本院。
***主张其2010年10月1日入职美兴达公司担任美的厨卫产品促销员,工作地点为大中电器大兴区车站路店;美兴达公司于2013年4月安排其将劳动关系转至新源致美公司,后因撤店被安排至大中电器刘家窑店工作,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一致;此后直至2020年4月26日,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均未发生变动;新源致美公司曾要求其与冠华英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称系为了更换发放工资主体;2020年4月26日,新源致美公司因更换代理商原因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此后主体变更为芜湖美的厨卫公司;2020年3月1日《辞职报告》系新源致美公司以不签不发放工资以及不签不能转入芜湖美的厨卫公司胁迫其签署。***就此提交美兴达公司及新源致美公司企业信息、2020年4月27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为证。《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兹证明***……劳动合同期限:2019年4月26日至2020年4月26日。在职期间被我司派遣至刘家窑大中商场担任促销员一职。现由于公司换代理商原因提出离职,于2020年4月26日双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
新源致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其与美兴达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不存在***由该公司安排至其公司工作的情况;两公司先后成为美的产品代理商,虽然工作地点未变,但代理商变更,工作单位亦已变更;***于2018年7月至2020年2月期间与冠华英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与其存在劳务外包关系,故此期间仍派驻***担任美的厨卫产品促销员;2020年3月美的厨卫产品由芜湖美的厨卫公司自营,***想继续担任美的厨卫产品促销员,则自冠华英才公司离职;因其系美的厨卫产品代理商,均以其名义与大中电器公司办理促销员进驻及退场手续,故其向大中电器公司开具2020年4月27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用以办理***退场手续,该证明书并非向***开具,亦不能代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主张其任职期间每天早8点半至晚9点半工作,每个月仅休息一天,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但新源致美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就此提交2015年至2020年工作台账为证。新源致美公司对***该项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提出工作台账为***自行统计;加班需要审批,经过审批的加班支付加班工资;***作为促销员,如存在自愿加班情况则已经获取相应多的提成工资;***自其处离职已近三年,自冠华英才公司离职也超过一年,故其仲裁申请均已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自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自述其2010年10月入职单位为美兴达公司,且该公司自2010年11月至2013年3月按月为其发放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3月,美兴达公司与新源致美公司均为独立法人,故对***要求确认2010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与新源致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于2018年7月1日与冠华英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自2018年8月至2020年3月期间按月转账支付其工资,并为其缴纳了2018年8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亦于2020年3月1日签署《辞职报告》向该公司提出辞职,故对***要求确认2018年7月至2020年2月期间与新源致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提交的广发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载明以及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记载,前锦众程公司为***缴纳了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的社会保险,并于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期间按月转账支付***工资,且其陈述亦表明知晓系芜湖美的厨卫公司对其进行管理,故对***要求确认2020年3月至2020年4月26日期间与新源致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与新源致美公司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6月30日解除,故其基于2020年4月26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要求新源致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新源致美公司于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安排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且未支付加班工资;且***属于促销员,其工资构成中大部分为销售提成工资;其与新源致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已逾一年,其自冠华英才公司辞职亦已逾一年,且新源致美公司提出时效抗辩;故***要求新源致美公司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与北京新源致美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静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李 强
书 记 员 朱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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