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源致美商贸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新源致美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5民初13926号
原告:***,女,1968年6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威,北京京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源致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丙2号1幢四层。
法定代表人:薄玉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阿巾,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永恒利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旺都三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武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兰,女,北京永恒利信商贸有限公司财务。
第三人:北京美兴达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丙2号。
法定代表人:薄玉春。
原告***与被告北京新源致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追加北京永恒利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信公司)和北京美兴达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兴达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威,被告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阿巾,第三人利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美兴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新源公司自2011年7月10日至2015年4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2.新源公司支付2011年7月10日至2015年4月21日未休年假工资4965.52元;3.新源公司支付2011年7月10日至2015年4月21日延时加班费59062.5元;4.新源公司支付2011年7月10日至2015年4月21日休息日加班费100413.79元;5.新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6.新源公司支付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4月21日工资7379.31元。事实和理由:***于2011年7月10日入职新源公司工作,职务是促销员,月均工资3000元。***入职后加班,公司未支付加班费。***从未休过年休假,公司也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并拖欠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4月21日的工资,未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4月21日***因公司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拒绝报销医疗费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新源公司辩称,***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1日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此前不存在劳动关系。***未向我公司提交此前有满1年工龄的证明,且从2015年2月2日开始***不再上班,但我公司对其进行经济上的照顾,将工资足额发放给***,即使存在未休年假也已经折抵了;因我公司与苏宁电器有合作,***的工作时间不受我公司控制,其工作时间是遵循苏宁电器方的排班时间;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以未缴纳医疗保险及保险费用为由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向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我公司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并回复不同意解除理由并向其签订劳动合同时提供的地址发送邮件,***拒收;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反而在2月份***没有上班时也发放了工资,***长达两个月时间未请假不上班。
利信公司述称,我公司于2013年1月和***签订劳动合同,其担任我公司的导购,至2014年1月离职。工作期间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都正常发放和缴纳。
美兴达公司未作陈述。
***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7689号裁决书,记载***在仲裁阶段确认其2015年2月的工资已经发放等,并裁决:一、新源公司支付***未报销的医疗费1422.99元;二、新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35.85元;三、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不服,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和新源公司均确认如下事实:
***与利信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期限自该日至2014年1月13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担任苏宁望京店导购工作。***与新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期限自该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后于2015年1月1日签订期限自该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均未明确***的月工资标准,均约定***从事销售类工作,经***申请,新源公司同意***在标准工时制基础上每周延长工作日1天,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以北京市最低工资为标准等。***最后工作至2015年2月2日,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23.9元。***和新源公司均认可新源公司于每月15日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
2015年4月21日,***向新源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新源公司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报销医疗费用等事由提出与新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北京华帝燃具销售有限公司为***缴纳2011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利信公司为***缴纳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新源公司为***缴纳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新源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登记成立。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就***与新源公司的劳动关系期间问题。***主张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与新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了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和同年9月21日的《美的卫浴电器销售安装单》各1份以及其名下中国银行账户交易历史表。两份《美的卫浴电器销售安装单》抬头写明新源公司名称,落款加盖新源公司业务专用章。中国银行账户交易历史表记载新源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向***支付1200元、于同年12月16日向***支付1326.88元,于同年12月31日向***支付1934.68元。
新源公司对于上述两份2013年的《美的卫浴电器销售安装单》的真实性及其中所盖印章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称***在2013年是为利信公司工作,利信公司也经营美的产品的销售安装业务。新源公司认可中国银行账户交易历史表的真实性,并表示***在2013年决定与利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经开始为新源公司代卖产品,故上述2013年12月的3笔款项系新源公司支付给***的提成费,双方在该期间尚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询,***称其于2011年7月10日入职美兴达公司,工作地点在苏宁电器望京店,销售热水器和烟机灶具,美兴达公司和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相同,其与美兴达公司签过劳动合同,美兴达公司也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工资。大概在2013年,烟机灶具变更成利信公司销售,新源公司销售热水器,利信公司和新源公司都向其发过工资,形式都包括现金和银行转账。新源公司表示其公司和美兴达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主体,新源公司从事的是热水器销售。
2.就***是否存在加班问题。***提交了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美的卫浴电器销售安装单》、《美的厨卫电器销售安装单》若干,以证明其存在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美的卫浴电器销售安装单》的抬头均写明新源公司名称,新源公司对于2014年期间的安装单均予以认可。《美的厨卫电器销售安装单》抬头均写明利信公司名称。新源公司对于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利信公司对于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3.就***的离职事由问题。***称其于2015年2月3日因病住院,3天后回家了,一直休病假至同年4月21日,其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所称的新源公司拖欠工资是指新源公司拖欠2015年2月至同年4月期间的工资,因为新源公司经理曾说过其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新源公司称于2015年3月分3笔发放了***2015年2月的工资,***的工资实际支付至同年2月28日。新源公司提交了工资支付记录,显示新源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同年3月16日、同年3月24日向***的广发银行账户分别转账432.04元、1550元、23.96元。***表示收到了该3笔款项,但其中1550元系其2014年年终奖,剩余2笔款项系其2015年2月的提成。新源公司表示其公司不存在年终奖。
新源公司另提交了***和其直接上级人员白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过微信向白某某传送的诊断证明照片。其中显示***通过微信向白某某表示其去航空医院做手术,无法上班等。***传送的诊断证明照片显示其需行宫颈息肉摘除术等手术。***对于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首要争议焦点为***与新源公司的劳动关系起始日期问题。***与新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期限自该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现主张双方在2013年及之前即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应首先负担证明责任。
***就其主张提交了日期分别为2013年6月27日和同年9月21日的《美的卫浴电器销售安装单》两份以及其记载新源公司于2013年12月向其支付款项的中国银行账户交易历史表,但一方面,两份销售安装单仅反映2013年中2个单独日期的情况,无法反映出2013年及以前***和新源公司存在何种关系,另一方面,该两份安装单与2013年12月新源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况无法相互对应,无法反映出***与新源公司建立了持续稳定的法律关系。加之,其一,***在2013年1月14日与利信公司签订了期限自该日至2014年1月13日的《劳动合同书》,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且利信公司亦为***实际缴纳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二,***主张与新源公司自2011年7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但新源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始登记成立。故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所提证据不足以推翻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书面约定,本院对于新源公司关于双方于2014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针对新源公司提出的关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主张与双方劳动关系期间不符,本院均不予支持。
***于2015年4月21日以新源公司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报销医疗费用等为由提出与新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与新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就年休假问题,***于2013年1月14日与利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未就此前的工作情况举证,故其在2014年1月14日已连续工作满1年,依法应享受年休假。新源公司未举证证明为***安排了年休假,本院对于***未享受年休假的主张予以采信。从新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就其住院手术情况向其直接领导进行了说明,同时传送了诊断证明,应视为***已经履行了请休病假手续。故***自2015年2月3日至同年4月21日期间应属病假期间。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不应再享受2015年度的年休假。据此,本院对于***关于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
同时,新源公司应支付***2015年2月3日至同年4月2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新源公司主张在2015年3月支付了***同年2月的工资,***主张其中1笔款项为其2014年年终奖,但其未就此举证,加之,***在仲裁阶段确认其2015年2月工资已经发放,故本院对于新源公司关于已经支付***2015年2月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新源公司还应支付***2015年3月1日至同年4月2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在新源公司一直未向***支付该期间病假工资的情况下,***以新源公司拖欠工资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就加班问题,***未就其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举证,本院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休息日加班问题,***提交相关安装单主张其存在35天双休日和休息日加班,考虑到其与新源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了新源公司同意***在标准工时制基础上每周延长工作日1天,而新源公司未就***具体的出勤情况举证,故本院对于***主张的休息日加班情况予以采信。新源公司应支付相应加班费。因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均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以北京市最低工资为标准,本院不持异议并依此核算加班费金额。
***和新源公司均未就其它仲裁裁决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新源致美商贸有限公司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新源致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未报销的医疗费1422.99元;
三、被告北京新源致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44.42元;
四、被告北京新源致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费4303.45元;
五、被告北京新源致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35.85元;
六、被告北京新源致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196.97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新源致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克孟
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
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