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有限公司

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6民初22426号
原告(被告):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津塘公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X00680851A(3-1)。
法定代表人:洪荣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雪梅,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现住天津市东丽区。
原告(被告)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受理本诉,被告(原告)***于2018年2月13日起诉原告(被告)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有限公司,二案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雪梅、被告(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被告)无须向被告(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1165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344.8元、工资4000元、防暑降温费562.4元;2.请求确认原告(被告)、被告(原告)双方于2017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7月31日在原告(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7月13日,原告(被告)被政府以环保为由停产、停工,直至今日。因该意外情况,原告(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与包括被告(原告)在内的全部工人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补偿款。原告(被告)不认可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故依法起诉。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2.原告(被告)支付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12月31日周六日加班费11811元;3.原告(被告)支付2016年5月1日节假日加班费506元;4.原告(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21日周六日加班费9354元;5.原告(被告)支付清明节节假日加班费561元;6.原告(被告)支付2016-2017年度取暖补贴335元;7.原告(被告)支付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防暑降温费562.4元;8.原告(被告)支付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12月11日拖欠工资15750元;9.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原告)2016年4月10日入职原告(被告),岗位为焊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被告)未为被告(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安排被告(原告)加班未支付加班费及其他福利待遇。因环保问题原告(被告)单位停工,通知我们回家等消息,故被告(原告)在单位工作至2017年8月21日,后原告(被告)未与被告(原告)联系,故被告(原告)于2017年12月11日向原告(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未为被告(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周末加班费未足额支付、拖欠工资为由,提出与原告(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原告)不认可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故依法起诉。被告(原告)不同意原告(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告)2016年4月10日入职原告(被告)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原告)岗位为焊工,工作采用标准工时制,2016年4月至12月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2017年1月开始工资由银行转账代发,下发薪,计薪周期为21.75天。原告(被告)未为被告(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原告)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67天、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46天,共计休息日加班113天,2016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17年8月,原告(被告)公司因环保问题停工,被告(原告)离岗不再到原告(被告)处工作。被告(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于2018年2月7日做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18]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休息日加班工资21165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344.8元、工资4000元、防暑降温费562.4元,以上合计26072.2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故起诉。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被告)提交的工资单,系其单方制作,无被告(原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其显示的工资构成不予采信,被告(原告)认可每月实发工资数额,该数额可与被告(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清单相互印证,本院对工资单中实发工资数额予以采信。2.被告(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快递查询记录,拟证明其于2017年12月11日向原告(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被告)不予认可,因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未签署姓名,快递单未显示内件名称,不能证实被告(原告)已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实际送达原告(被告),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3.关于被告(原告)离职时间,被告(原告)虽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7年8月21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被告)认可的被告工作至2017年7月31日,2017年8月1日起离岗予以采信。4.被告(原告)2017年7月实际收到工资7338元,双方均认可其中包含押金1000元及部分8月份工资,但均不能对7月工资数额及8月工资的数额举证证实,故本院以双方对工资实发数额确认一致的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工资,计算被告(原告)平均工资为3920.79元。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被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21165元,被告(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已发放被告(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或安排倒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被告(原告)休息日加班113天,经计算,被告(原告)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21165元,不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被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被告)主张不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344.8元,被告(原告)不予认可,并主张原告(被告)支付2016年5月1日法定休假日加班费506元、2017年4月4日加班费561元;原告(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已发放被告(原告)2016年5月1日加班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被告(原告)主张2016年5月1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506元不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被告)依法应予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2017年4月4日加班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2017年4月4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被告)主张不支付工资4000元,被告(原告)不予认可,并主张原告(被告)支付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12月11日工资15750元;被告(原告)2017年7月实际收到工资7338元,其中包含1000元押金,因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均无法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工资中7月工资及8月工资的数额,故被告(原告)2017年7月工资以平均工资3920.79元计,8月工资则为7338元-1000元-3920.79元=2417.21元;因原告(被告)公司停工停产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原告(被告)应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被告(原告)工资,即应支付8月份工资差额3920.79元-2417.21元=1503.58元,被告(原告)过高主张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被告)主张不予支付被告(原告)2017年防暑降温费562.4元,被告(原告)不予认可;根据《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正常调整指导的暂行办法》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的月标准,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确定,计算时四舍五入保留到角。每年6月至9月按月发放或一次性发放。”原告(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已经发放被告(原告)该项法定福利待遇,依法应予以给付。原告(被告)主张不予支付防暑降温费562.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主张确认与被告(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31日解除,该项诉请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
被告(原告)主张原告(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9000元,原告(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已向原告(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实际送达了书面解除通知,故对被告(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原告)主张原告(被告)支付2016年-2017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因被告(原告)2016年4月入职原告(被告)处,2016年度其工作不满一年,不符合享受冬季取暖补贴待遇的条件,故对被告(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的暂行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21165元;
二、原告(被告)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原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506元;
三、原告(被告)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原告)***工资1503.58元;
四、原告(被告)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原告)***防暑降温费562.4元;
五、驳回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被告)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倪天骄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国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的暂行办法》第三条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的月标准,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确定,计算时四舍五入保留到角。每年6月至9月按月发放或一次性发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