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有限公司

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等与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无2020-194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1民辖终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周瑜,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负责人:陶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洪荣坤,总经理。
上诉人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0)鲁0181民初13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双方选择的是在合同履行地管辖,据此认定章丘法院有管辖权错误。一、上诉人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有限公司之间本身就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有限公司提供的《订货合同》上加盖的所谓上诉人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印章完全是虚假的。二、该《订货合同》上约定章丘法院管辖,但章丘既不是上诉人公司所在地,也不是被上诉人公司所在地,也根本看不出合同履行地,所以,这一约定没有法律效力。三、不能以身份不明的所谓付德山和吕宏威在2018年出具的证明上有所谓“被上诉人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有限公司为所谓章丘立天唐人项目供应阀门”的内容,就推定当初《订货合同》上约定向章丘法院申请裁决的意思是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因为在合同上没有载明履行地,所以,本案中即使真的有阀门供应,是需方自提的还是送货的,根本不清楚,因而无法确认合同履行地。货物最终用在什么地方,不等于该地方是合同履行地!这是基本的常识!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以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我公司为被告承包的章丘唐人中心项目工程供应材料。2016年7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材料款221418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与上诉人签订的《订货合同》第八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交由章丘市人民法院申请裁决。上诉人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有限公司签订的《对账单》及被上诉人提交的项目部负责人付德山、项目经理吕宏威出具的《证明》显示涉案标的物系为上诉人章丘唐人中心项目所购买。即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所在地在济南市章丘区。涉案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约定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虽上诉称合同中的印章系虚假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亦未提出鉴定申请,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郑国栋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亓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