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有限公司

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厂与坚瑞永安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0民初7661号
原告: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X00680851A31),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暇工业区金航道8号
法定代表人:洪荣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利,该公司职员。
被告:坚***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注册号500103300042428),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山路**号中渝山顶道**号**。
代表人:王亮,经理。
原告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厂与被告坚***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坚***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坚***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给付货款261413.5元;2、判令坚***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利息10423.86元。诉讼中,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厂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厂与坚***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厂向坚***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供应阀门及附属配件。合同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收货人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厂按照坚***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要求陆续向其供应阀门及配件,供应后坚***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仅给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61413.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坚***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给付下欠货款。
坚***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作答辩。
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厂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产品购销合同》1份(包括附件产品清单)、送货单7张、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对账单1份、付款计划1份、转账支票1张、付款执行表1份。
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厂提供的上述证据,坚***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提出反驳意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
2014年8月1日,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厂与坚***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厂为乙方(供方),坚***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甲方(需方),由乙方向甲方供应阀门及配件。合同约定:阀门及配件详见产品清单,总金额为657106元;产品的交货期限按甲方发出的并经乙方认可的书面发货通知;货到现场支付货物价款的50%,货物全部到场付至合同总额的80%,货到现场6个月内付至合同总额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所供产品从项目验收之日起24个月;乙方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支付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厂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按照坚***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要求陆续供货合计价款393897元。供应后,坚***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陆续支付货款132483.5元(含退货价款),尚欠货款26141.5元。2016年5月25日,经双方对账对上述供货数额、付款数额以及下欠货款数额进行盖章确认。随即,坚***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厂出具付款计划,承诺2016年6月20日给付5万元、7月25日给付5万元、8月30日给付10万元、10月30日给付61413.5元。之后,坚***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厂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转账支票1张,但由于账户资金不足坚***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让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厂兑付。之后,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双方自行达成付款执行表,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厂撤诉。付款执行表约定,坚***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给付10万元,于2016年11月15日给付8万元,于2016年12月15日给付81413.5元。但坚***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厂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厂与坚***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恪守承诺,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厂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坚***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其未按照约定及承诺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
综上,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厂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坚***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厂货款26141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8元,保全费1879元,由被告坚***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培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齐 波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