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有限公司

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有限公司、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4民初1366号
原告: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公路86号。
法定代表人:洪荣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付平,济南章丘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景星南街90号907。
负责人:陶春,经理。
被告: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镇溪源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周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男,生于1994年9月20日,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付平,被告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22141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自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原告为被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建的章丘唐人中心项目供应阀门,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阀门款22141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如诉请求。
被告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公司及辽宁分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上加盖的单位印章非本公司加盖,且付德山非本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公司;2、订货单上的订货量与付德山、吕宏威出具的证明数额差距过大,原告未提供供货单,我公司要求对付德山、吕宏威出具的证明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3、对账单上辽宁分公司的印章系伪造的,我公司申请对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4、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以及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承建山东省章丘市立天唐人项目工程时,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厂自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11月26日共向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销售分水器10次,合计价款为214191元。2015年12月3日,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厂与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在签订合同后,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又向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厂购买分水器2次,价款为7227元,总计价款为221418元。
2、2016年7月25日,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厂与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进行对账,出具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16年7月25日,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章丘唐人中心项目部在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厂购买阀门,合计价款为221418元至今未付。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厂与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均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单位印鉴。
3、2018年5月3日,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章丘唐人中心项目部项目负责人付德山、项目经理吕宏威为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自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1月8日,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厂一共为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章丘唐人中心项目部供应阀门共计人民币221418元。
4、2017年11月1日,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厂企业名称变更为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送货单、对账单、证明、企业信息变更登记,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终105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有限公司与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受法律保护。吕宏威代表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原告对账出具对账单,并分别加盖单位印鉴,确认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有限公司向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供货221418元,与送货单相互印证,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有限公司要求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根据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终10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吕宏威在章丘唐人中心项目中代表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外发生经济往来,且对外使用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公章做出了认定,故对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对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公章真伪及出具证明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有限公司无法判断吕宏威使用的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公章是否真实,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订货合同及对账单公章不真实为由否认吕宏威在章丘唐人中心项目中代表其公司对外实际发生的买卖行为,并拒绝支付涉案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有限公司曾就本案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年11月16日撤回起诉,因此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系由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故本案买卖合同中的民事责任应由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有限公司阀门款221418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2141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 萌
书 记 员  郭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