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有限公司

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2民终45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津塘公路86号。
法定代表人:洪荣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雪梅,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
上诉人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22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各项款项,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31日解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职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工资、防暑降温费已全部支付完毕,无任何拖欠。2、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8月正式解除,上诉人已通过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形式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该事项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被告)无需向被告(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1165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344.8元、工资4000元、防暑降温费562.4元;2、确认双方于2017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原告)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2、原告(被告)支付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12月31日周六日加班费11811元;3、原告(被告)支付2016年5月1日节假日加班费506元;4、原告(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21日周六日加班费9354元;5、原告(被告)支付清明节节假日加班费561元;6、原告(被告)支付2016-2017年度取暖补贴335元;7、原告(被告)支付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防暑降温费562.4元;8、原告(被告)支付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12月11日拖欠工资15750元;9、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原告)2016年4月10日入职原告(被告)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原告)岗位为焊工,工作采用标准工时制,2016年4月至12月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2017年1月开始工资由银行转账代发,下发薪,计薪周期为21.75天。原告(被告)未为被告(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原告)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67天、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46天,共计休息日加班113天,2016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17年8月,原告(被告)公司因环保问题停工,被告(原告)离岗不再到原告(被告)处工作。被告(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于2018年2月7日做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18]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休息日加班工资21165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344.8元、工资4000元、防暑降温费562.4元,以上合计26072.2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故起诉。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被告)提交的工资单,系其单方制作,无被告(原告)签字确认,故对其显示的工资构成不予采信,被告(原告)认可每月实发工资数额,该数额可与被告(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清单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工资单中实发工资数额予以采信。2、被告(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快递查询记录,拟证明其于2017年12月11日向原告(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被告)不予认可,因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未签署姓名,快递单未显示内件名称,不能证实被告(原告)已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实际送达原告(被告),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3、关于被告(原告)离职时间,被告(原告)虽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7年8月21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被告)认可的被告工作至2017年7月31日,2017年8月1日起离岗予以采信。4、被告(原告)2017年7月实际收到工资7338元,双方均认可其中包含押金1000元及部分8月份工资,但均不能对7月工资数额及8月工资的数额举证证实,故一审法院以双方对工资实发数额确认一致的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工资,计算被告(原告)平均工资为3920.79元。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被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21165元,被告(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已发放被告(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或安排倒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被告(原告)休息日加班113天,经计算,被告(原告)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21165元,不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被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被告)主张不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344.8元,被告(原告)不予认可,并主张原告(被告)支付2016年5月1日法定休假日加班费506元、2017年4月4日加班费561元;原告(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已发放被告(原告)2016年5月1日加班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被告(原告)主张2016年5月1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506元不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被告)依法应予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2017年4月4日加班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2017年4月4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原告(被告)主张不支付工资4000元,被告(原告)不予认可,并主张原告(被告)支付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12月11日工资15750元;被告(原告)2017年7月实际收到工资7338元,其中包含1000元押金,因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均无法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工资中7月工资及8月工资的数额,故被告(原告)2017年7月工资以平均工资3920.79元计算,8月工资则为7338元-1000元-3920.79元=2417.21元;因原告(被告)公司停工停产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原告(被告)应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被告(原告)工资,即应支付8月份工资差额3920.79元-2417.21元=1503.58元,被告(原告)过高主张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被告)主张不予支付被告(原告)2017年防暑降温费562.4元,被告(原告)不予认可;根据《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正常调整指导的暂行办法》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的月标准,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确定,计算时四舍五入保留到角。每年6月至9月按月发放或一次性发放。”原告(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已经发放被告(原告)该项法定福利待遇,依法应予以给付。原告(被告)主张不予支付防暑降温费562.4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被告)主张确认与被告(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31日解除,该项诉请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被告(原告)主张原告(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9000元,原告(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已向原告(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实际送达了书面解除通知,故对被告(原告)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原告)主张原告(被告)支付2016年-2017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因被告(原告)2016年4月入职原告(被告)处,2016年度其工作不满一年,不符合享受冬季取暖补贴待遇的条件,故对被告(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的暂行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被告)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21165元;二、原告(被告)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原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506元;三、原告(被告)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原告)***工资1503.58元;四、原告(被告)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原告)***防暑降温费562.4元;五、驳回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被告)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2016年4月10日到上诉人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现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所调整。
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1165元一节,双方对被上诉人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113天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上诉人虽主张已经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安排被上诉人补休,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诉人不同意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506元一节,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1日加班一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上诉人以支付完毕为由不同意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2017年8月工资差额1503.58元一节,原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被上诉人收到的7338元工资中包含2017年7月、2017年8月工资及返还押金1000元,应认定上诉人实际发放2017年7月及2017年8月工资共计6338元。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6338元中具体包含的2017年7月、8月工资的具体数额,因2017年7月被上诉人正常提供劳动,故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月平均工资3920.79元计算被上诉人2017年7月工资,并据此计算出上诉人应支付的2017年8月工资差额1503.58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不同意支付2017年8月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2017年防暑降温费562.4元一节,支付职工防暑降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上诉人虽主张已经支付防暑降温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不同意支付防暑降温费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31日解除一节,上诉人对其该请求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军
审 判 员  吴文琦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康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