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九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金九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卡行天下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91民初6243号
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东路**。
法定代表人:朱晋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龙,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卡行天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西三东路**
法定代表人:姜淑英。
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卡行天下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卡行天下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00,001.00元及利息(从2019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卡行天下工程装修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期限为30日,工程价款为611,738.00元。
2018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1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存在增加量,被告于2018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合同补充联系单》确认了工程增加量。工程量共计649,004.00元。
被告向原告付两次款:第一次于2018年11月8日付款61,173.00元,第二次于2019年2月2日付款455,380.00元,合计付款516,553.00元。
2019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工程已经按要求完成并验收合格,工程移交给被告。
合同在6.2条款约定,工程验收且支付发票后应当支付合同价款金额的95%,但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应当承担欠款金额的利息。
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原名为江苏金九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3月5日原告更名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沈阳卡行天下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投保保证金1万元。
2018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卡行天下工程装修合同》,主要内容为:一、1.工程名称:卡行天下沈阳智能枢纽园区二期品牌广告制作安装工程。2.工程总价款为611,738.00元,3.工程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30日之内完工。二、关于工期约定:1.乙方(原告)竣工时间每延迟一天,向甲方(被告)支付5,000.00元/天,延误十天以上按每天1万元支付。2.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甲方负责乙方的一切待工费用。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甲、乙双方协商工期合理顺延。三、1.全部工程完工由甲方安排人员实施验收合格以后,且收到乙方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合同总金额的95%工程款。2.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完成申请付款工作。3.结算单金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结束满两年零六个月后付清。4.若乙方提供发票延迟所造成的甲方付款延迟,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书签字并加盖公章。
2018年12月15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合同补充联系单一份,载明:1.贵公司工程量单中第二项中“房屋两侧山墙油漆喷涂”面积仅为参考值。二期厂房实际面积较大,最终按实际测量喷涂面积为准,单价以合同中第二项平均单价88元/每平米计算。2.贵公司工程量中第十四和第十五项由原来的总价为12,672.00元改为13,718.00元。被告公司回复,喷涂面积有增加,门牌数量有增加,均完工后实测为准。
2018年12月15日,原告为被告出具联系函一份,载明因贵公司二期两侧商服楼和西大门无法展开可作业面积,导致我公司无法施工,不能按期交工,延期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于同日回复,16、18号商服楼及西2号门截止2018年12月15日仍未完工交付情况属实。
2018年11月8日、2019年2月2日,被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16,553.00元。
2019年1月14日,原告为被告开具616,553.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6月15日,被告为原告签署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载明案涉工程已按施工合同的要求完成,并验收合格,于2019年6月15日移交给被告管理,并进入保修期。
2019年3月5日,江苏金九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卡行天下工程装修合同》、合同补充联系单、保证金打印件、电子交易明细打印件、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发票复印件、联系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沈阳卡行天下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原告采用投标方式与被告签订《卡行天下工程装修合同》,在投标时,原告向被告交纳1万元投标保证金。依据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因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24日已经签订《卡行天下工程装修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万元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卡行天下工程装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告依约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并依法给付利息。
原告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量工程,其中“第十四和第十五项由原来的总价为12,672.00元改为13,718.00元”在合同补充联系单中已经明确写明,增量数额为1,04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增量数额36,220.00元,合同补充联系单中只写明确有增加,增加数额以完工实测为准。经本院审查,合同补充联系单出具的时间是2018年12月15日,2019年1月1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应付工程款95%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6月15日,被告为原告签署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原告主张工程总价款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数额相吻合。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本院予以确认。
案涉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经被告方验收合格,且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工程款总金额95%(616,553.00元)的发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616,553.00元工程款。被告已经给付516,553.00元,余款100,000.00元,应予给付并依法给付利息。
综上所述,对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卡行天下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万元;
二、被告沈阳卡行天下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8.00元、保全费1,242.00元,由被告沈阳卡行天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树伟
人民陪审员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马雪娇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毓梓
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