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九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81民初5456号
原告:***,女,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武,东台市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被告:江苏金九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东台镇望海东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朱晋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新东西路55号。
负责人:顾加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金九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武,被告人保东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金九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保东台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4578.27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8日12时01分许,***驾驶苏J×××××小型客车,沿东台市玉带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陵路交叉路口实施左转弯时,与步行的***相撞,致***受伤。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东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如前所请。
***、江苏金九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人保东台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东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主张的损失:医疗费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要求剔除非当事人的医药费用;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认可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误工费12420(180天×69元/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处理;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载明相关物品损失,故对物损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8日12时01分许,***驾驶苏J×××××小型客车,沿东台市玉带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陵路交叉路口实施左转弯时,与步行的***相撞,致***受伤。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苏J×××××小型客车在人保东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盐四院司某所[2021]临鉴字第921号鉴定意见:***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性骨折(右侧骶骨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左侧耻骨上支及髋臼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后遗左侧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误工期限180天为宜,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天。为此,***花费鉴定费2262.24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为***垫付了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损害,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对***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医疗费13151.23元,其中沈某、陈某为陪护***支出的检查费用,是其进行护理所必不可缺的前提条件,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予以支持;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关于护理费,***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性骨折(右侧骶骨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左侧耻骨上支及髋臼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等诊断成立,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等相关规定,综合考虑***的年龄、伤情等因素,认定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故认定护理费8720元[80元/天×(19天+90天)]。关于误工费,***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工资表等证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前具备一定劳动能力,故酌定其误工费为21600元(12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为111724.8元(55862.4元×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酌定交通费600元。以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62716.03元。关于物损,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损失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因苏J×××××小型客车在人保东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的损失162716.03元,由人保东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3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人保东台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62716.03元,其中向原告***支付159716.03元,返还被告***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2元,减半收取计1896元,鉴定费2262.24元,合计4158.24元,由原告***共同负担282.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负担387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可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海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金 磊
书 记 员 周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