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3401号
原告: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办事处前程大道369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义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达,公司员工。
被告:社旗县万成医院,住所地社旗县赊店镇西万成街13号。
法定代表人:颜凡娥。
原告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通公司)与被告社旗县万成医院(以下简称万成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成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7021.77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12月30日起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066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双方签订《年度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被告赊销额度满后的第一次购货之日起或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函截止日次日起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至2021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327021.77元,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账期支付货款,长期拖欠货款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万成医院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万成医院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日,原告九州通公司(甲方)与被告万成医院(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为乙方提供商品;购销商品的数量及计量单位以乙方订单为准;甲方送货到乙方仓库,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允许乙方有一定的赊销额度,在购货后第一次欠款日开始计算欠款天数,累计不得超过180天,如乙方未付清全部欠款的,从乙方赊销额度满后的第一次购货之日起或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函截止日次日起(两者有冲突的以后者为准)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乙方未按时结清货款的,甲方有权停止供货,乙方应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有效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
2020年3月25日,原告九州通公司向被告出具往来账对账函一份,载明对账截止日期2019年12月31日,到期应付余额364839.57元。被告万成公司在数额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
原告自认出具对账函后,被告支付货款37817.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7021.7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定为以327021.7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社旗县万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7021.77元及违约金(以327021.7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5元,减半收取计3557.5元,由被告社旗县万成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张振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