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9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食营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科技工业园同庆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76479704U。
法定代表人:王中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辉,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喜鑫,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九大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26437846。
法定代表人:刘义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达,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中食营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食营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九州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5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采取独任审理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食营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喜鑫,被上诉人九州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达、王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食营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豫0191民初569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的判决存在程序违法和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的行为,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款项合计155861.28元未予退还。
九州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九州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欠款本金248747.0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742元(自2018年7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5日,中食营科公司向九州通公司出具对账单:截止2018年12月25日,已收贵单位1729545.33元,欠-248747.05元。中食营科公司在该对账单中加盖财务专用章。
2020年6月2日,原告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8747.05元未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九州通公司要求中食营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该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2日)起予以支持。被告中食营科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中食营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货款248747.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8747.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20年6月2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2元减半收取2671元,由被告广东中食营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问题。2.双方货款数额认定问题。
一、一审程序问题
上诉人中食营科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均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上诉人中食营科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双方货款数额认定问题
双方对货款数额认定存在争议,上诉人中食营科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13日、2018年12月25日向被上诉人九州通公司出具对账单共两份,该两份对账单均显示:“已收贵单位1729545.33,贵单位欠-248747.05”,且均加盖上诉人中食营科公司财务专用章,被上诉人九州通公司亦对该两份对账单确认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可。上诉人中食营科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由被上诉人九州通公司向其出具的对账函中显示:“截止2019.10.31,九州通欠贵单位-290310.20”,亦有上诉人中食营科公司对数额不符部分的说明,并加盖其财务专用章,被上诉人九州通公司对该对账函不予认可。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自认自2018年11月13日之后双方再无业务来往,仅有对账往来,上诉人中食营科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基于以上,综合本案案情及现有在案证据,一审法院对欠款数额认定及处理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广东中食营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42元,由广东中食营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文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