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5民初6454号
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8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丁,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内乡菊潭医院,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产业聚集区滨河东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虎俊杰。
被告: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九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刘义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芳,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通集团)与被告内乡菊潭医院、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九州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州通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丁,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乡菊潭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州通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内乡菊潭医院支付拖欠原告货款2,097,579.66元;2、判令被告内乡菊潭医院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20年6月30日起,以2,097,579.6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3日违约金为110,122.93元)3、判令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对被告内乡菊潭医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内乡菊潭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因与被告内乡菊潭医院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19年12月1日双方签署了《年度购销合同》,由河南九州通公司向被告内乡菊潭医院提供药品,并约定了被告内乡菊潭医院享有付款账期90天,逾期还款的应当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2020年6月29日,被告内乡菊潭医院对账后确认尚欠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货款2,147,579.66元。截止于2020年9月17日,被告内乡菊潭医院仍欠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货款2,097,579.66元。货款未结清,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于当日向原告转让了其对被告内乡菊潭医院享有的债权本金2,097,579.66元及从权利,并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内乡菊潭医院告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实。直至2020年10月12日,被告内乡菊潭医院仍未能偿还所有欠款,已严重违约。依据《年度购销合同》,被告内乡菊潭医院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内乡菊潭医院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内乡菊潭医院未到庭答辩。
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依据往来对账函条款于2020年9月17日将其对内乡菊潭医院享有的到期主债权及其从权利一并转让给了原告,并通过邮寄送达的形式告知了被告内乡菊潭医院,请求法庭判令由被告内乡菊潭医院向原告履行债务及其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内乡菊潭医院与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被告内乡菊潭医院向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购买药品。2019年12月1日,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合同甲方、销售方)与被告内乡菊潭医院(合同乙方、购买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购销商品的数量及计量单位以乙方订单(商品明细详见甲方出具的《销售出库(随货同行)单》)为准;甲方交货后,应要求乙方责任人出具商品入库单或在甲方随货同行单上签收,并在其上注明每一项商品之交货箱数或件数及交货数量(以乙方订单上的销售单位为计量依据);结算方式及期限:双方确定选择甲方送货到乙方仓库,运输费由甲方承担的方式运输;供货价格:甲方销售给乙方的产品价格随市场价的调整而调整,乙方分批购买产品的具体价格以甲方分批出具的《销售出库(随货同行)单》上确认的价格为准;双方根据业务实际情况,在本合同期限内确定甲方给予乙方以下授信政策,并按以下两种方式中任意一种向甲方结算产品欠款:滚动回款:限期结清,即甲方允许乙方有一定的赊销额度,且在购货后第一次欠款日开始计算欠款天数,累计欠款天数不得超过90天,并且以电汇付款方式结清全部欠款,如果乙方仍然未付清全部欠款的,从乙方赊销额度满后的第一次购货之日起或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函截止日次日起(两者有冲突的以后者为准)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未按上述要求逬行付款,甲方有权停止业务合作,并降低甚至取消上述授信政策,且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有效期限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发生购销业务往来的,本合同效力可自然顺延,双方在顺延期限内续签下一年度购销合同的,本合同效力终止;如果乙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则按照本合同第七条之规定(赊销额度满后的第一次购货之日起或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函截止日次日起,两者有冲突的以后者为准,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诚实、客观、全面的履行本合同,如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义务即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此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足以弥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利息、合理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凡因本协议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若乙方未按本协议或欠款单之约定支付欠款和赔偿损失,甲方有权选择任一时间将甲方对乙方享有的所有债权及相关一切从权利转让给九州通集团享有,转让的具体数额以甲方向乙方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为准;乙方在向债权受让方九州通集团履行清偿义务过程中发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时,甲、乙双方同意提交九州通集团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所有通知或联系事项,双方应以书面确认,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特快专递或专人、挂号信或电子邮件发送到以下地址:乙方地址:河南省内乡县瑞东镇滨河东路内乡菊潭医院;本合同双方均同意按照15.4约定作为有效的送达方式,通知在下列日期视为送达被通知方:……特快专递:发出方持有的发送凭证上邮戳日起第3日。合同签订后,河南九州通公司持续向内乡菊潭医院供货,内乡菊潭医院未及时支付货款。2020年6月30日,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向被告内乡菊潭医院发出往来账对账函,载明:截止2020年6月29日,九州通总应收余额2,147,579.66元,贵单位总应付余额:2,147,579.66元,到期应付余额478,138.12元。被告内乡菊潭医院于2020年7月7日在对账函上数额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并注明:截止2020年6月29日,我方应付账款2,147,579.66元,双方金额一致。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最后一次向被告内乡菊潭医院发货。原告自认被告内乡菊潭医院于2020年7月31日支付了货款50,000元,后被告内乡菊潭医院再未支付货款。2020年9月17日,九州通集团(甲方)与河南九州通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截至2020年9月16日,乙方对内乡菊潭医院享有到期主债权:2,097,579.66元,并享有因该医院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从债权;乙方同意将其对内乡菊潭医院所享有的到期主债权2,097,579.66元及各项从债权一并转让给甲方,用于偿还其对甲方所负之债务;乙方在本协议签订时向甲方提供其合法持有的对内乡菊潭医院所有完整的书面债权凭证,并保证其提供的债权凭证真实、完整、合法、有效;若乙方提供的债权凭证存在瑕疵或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致使甲方债权无法实现的,甲方仍可向乙方追偿本协议约定转让的债权,并可要求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协议生效后,乙方须积极协助甲方实现其转让的债权,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内乡菊潭医院向甲方清偿本协议约定之转让债务。2020年9月17日,河南九州通公司向内乡菊潭医院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20年9月19日投递成功。内乡菊潭医院未向九州通集团清偿债务,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医疗经营许可证、《年度购销合同》、《往来账对账函》、《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物流查询信息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与被告内乡菊潭医院签订的《年度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依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内乡菊潭医院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九州通集团与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将其对被告内乡菊潭医院的债权及各项从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并已经通知了被告内乡菊潭医院,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所欠货款已全部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内乡菊潭医院支付货款2,097,579.66元(2,147,579.66-50,000)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年度购销合同》约定,如果被告内乡菊潭医院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则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赊销额度满后的第一次购货之日起或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函截止日次日起,两者有冲突的以后者为准,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与被告内乡菊潭医院共同确认的《往来账对账函》载明的对账截止日期为2020年6月29日,故原告要求从2020年6月3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乙方须积极协助甲方实现其转让的债权,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内乡菊潭医院向甲方清偿本协议约定之转让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九州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乡菊潭医院支付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97,579.6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内乡菊潭医院支付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97,579.6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从2020年6月30日起计付至上述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河南古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对被告内乡菊潭医院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23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内乡菊潭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俊杰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芳洁
书记员杨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