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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台县**道路设施经营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23民初1179号 原告:天台县**道路设施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023MA2G7JTMXU,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始丰街道兴法路十四巷3号。 经营者:***。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MA29R74J63,住所地浙江省**市磐安县仁川镇柳坡村下片117-1号。 法定代表人:杨隋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水,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原告天台县**道路设施经营部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台县**道路设施经营部的经营者***、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水、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415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窨**、波水泥压力管等货物,原告将货送到被告天台县西工业园区,然后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经结算,截止2022年1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计83415元货款。现原告因资金紧张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贸易往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4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请判决如请求。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提供的结算单、送货单上均无答辩人的签字**,答辩人也从未与被答辩人未签过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并非答辩人公司的员工,***购买窨**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被答辩人只能向***主张货款。 被告***辩称,买卖是事实,答辩人确实是实际施工人。工程中标的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人是从别人手中买的标。现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守信,多扣了税点和服务费。如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能把多扣的钱付给答辩人,答辩人会向被答辩人支付货款的。而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案件中承认***是其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应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 原告天台县**道路设施经营部补充**,买卖确实都是和***接触沟通的,没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过买卖合同,***说那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其他原告也不知晓。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算单一份、送货单若干。经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因为送货单上写了收货单位绍***就认为买卖相对方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被告***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其购买货物及已结算的事实。 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相关**,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窨**等物品,原告分27次向被告***送货,并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22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货款总金额83415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天台县**道路设施经营部购买窨**等货物,有送货单和结算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结算单金额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于原告对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因被告***自述案涉货物所用的工程实际施工人确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结算单显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亦为***,且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有权代理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对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在另案诉讼中承认***工程现场管理人的身份,故应该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合同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自称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又辩称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管理人,**自相矛盾,且即便***系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管理人,也不代表***有权代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庭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台县**道路设施经营部货款834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83415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台县**道路设施经营部对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立案后,本院可直接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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