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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磐安县大盘镇市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27民初1524号 原告:金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仁川镇柳坡村下片117-1号。 法定代表人:杨隋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隋军,公司员工。 被告:磐安县大盘镇市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磐安县大盘镇市口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金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磐安县大盘镇市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市口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1日、2023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口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公司向本院申请冻结被告市口村银行存款65484元,本院裁定予以冻结。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时间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6307元;2、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差价41918.43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其中196450元为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10月20日止为9817元。其余资金96307***工验收之日起暂时计算至2023年5月10日止为8186.1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1830元、财产保全保证金53397元及财产保全费用54217元的利息(暂从2022年10月18日计算至2023年5月18日止为1897.6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份,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由于业主道路基础未及时整平的原因,工程延期到2021年10月份才向原告下达了工程开工令,在原告的项目工程技术人员的大力协助下,才勉强把道路基础整平,施工人员加班加点,在10月28日超额完成合同工程量。在再三催促下,于2021年12月11日竣工验收完成。此后,原告及时完成工程结算书,并在被告的指定下,把相关工程结算资料交付指定单位完成了审计报告,被告为了逃避付款责任,说自己指定的审计单位不符合要求。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和合同履约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付。工程完工已经一年,被告也仅仅于2022年9月16日才退回5000元的履约保证金。由于市口村和招标预算单位的原因,该工程的预算价格出现明显错误,导致预算价格低于实际成本价。被告在开工前也承诺,工程单价上没办法补偿,至少工程款肯定会及时给预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市口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经招投标,**公司与市口村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磐安县大盘镇市口村部分道路硬化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量按实结算;人工、材料、机械价格按预算价格一次性包死,结算时不予调整;部分无信息价材料按市场询价计入;新增项目工程量按实计算;总造价按中标让利率让利后结算。合同暂定价,按招标控制价让利9.44%,施工合同价为261934元。付款方式:竣工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后付至合同价的75%,工程竣工结算并通过审核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留5%作质保金,保修金按国家规定保修期满后一次性结清。工程期限:工程必须在签订合同后30个日历天内竣工。本合同签订后,收到开工通知书后三天内开工等内容。 2021年10月1日,市口村发出《工程开工令》,**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增加部分工程量,工程竣工日期为同年10月28日。2021年12月1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市口村于2022年10月20日按合同价261934元的75%支付**公司工程款196450元。 浙江鼎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6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经审核案涉工程造价为292757元。现,市口村尚欠**公司工程款96307元。 本院认为,**公司与市口村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市口村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支付工程款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审核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留5%作质保金,保修金按国家规定保修期满后一次性结清。国家现行对农村道路硬化工程保修期无明确规定,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已超过一年,工程款可全额支付。**公司申请保全,交纳保证金和保全费用系诉讼义务,其请求支付财产保全保证金及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磐安县大盘镇市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96307元及利息(利息从2023年5月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以19645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11日至2022年12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金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675元,合计2945元,由原告金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3元,被告磐安县大盘镇市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1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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