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2民初3326号
原告:湖北卓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文化大道555号融***A6-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华县疆豫无人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华县长平路东段无人机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82年9月22日出生,住西华县。
原告湖北卓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沃公司)与被告**、西华县疆豫无人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疆豫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疆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疆豫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服务费共计693384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63401.3元(以尚欠服务费总额为基数,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从2019年12月16日暂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成信息服务费之日止);2、被告**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疆豫公司签订《**飞防服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稻田**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2018年4月26日,原告委托其全资控股子公司周口市卓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疆豫公司签订《**飞防服务协议书》,向被告提供多旋翼无人机飞防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协议生效后,原告严格依照协议的相关约定履行完成自身义务,但被告疆豫公司却未按约支付服务费用。2019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疆豫公司发出欠款询证说明,被告疆豫公司已累计欠付原告服务费共计693384元。被告疆豫公司承诺将于“2019年12月15日前现金支付300000元,剩余393384元将用2019年西华疆豫在河南西华的飞防作业进行抵扣支付(如无该项业务,剩余款项将用现金支付)。”由被告疆豫公司执行董事**在该欠款询证说明上签字并按压指印确认。支付期限到期后,被告疆豫公司并未按时支付服务费用,亦未与原告就2019年西华疆豫在河南西华的飞防作业进行合作。原告多次沟通、催告,被告疆豫公司仍怠于支付服务费,不履行自身所负合同义务。截止至2021年7月16日,被告尚欠服务费共计693384元,并产生逾期付款损失63401.3元。经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得知,被告疆豫公司注册资本600万人民币,认缴出资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被告**作为被告疆豫公司股东,截止到起诉之日时均尚未完成对公司的实缴出资。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双反协议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疆豫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卓沃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飞防服务协议书、补充协议等合同。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7年4月开始开展合作,双方对服务范围、价格及付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第二组证据:欠款询证明细。证明目的:1、被告公司承认原告已全面完整的履行了合同义务;2、被告公司欠原告服务费693384元,并承诺2019年12月15日前现金支付300000元,剩余393384元将用2019年西华疆豫在河南西华的飞防作业进行抵扣支付(如无该项业务,剩余款项将用现金支付)。
第三组证据:企业年报信息。证明目的:根据西华县疆豫无人机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年报信息,公司股东被告**尚未足额缴纳出资。
被告疆豫公司、**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相互之间能够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其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30日,原告卓沃公司与被告疆豫公司签订《**飞防服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稻田**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后原告委托其全资控股子公司周口市卓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疆豫公司签订多份《**飞防服务协议书》,向被告疆豫公司提供多旋翼无人机飞防服务,被告疆豫公司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2019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疆豫公司发出欠款询证说明,告知被告疆豫公司已累计欠付原告服务费共计693384元。被告疆豫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按印确认欠款数额,并承诺“1、2019年12月15日前现金支付300000元;2、剩余393384元,将用2019年西华疆豫在河南西华的飞防作业进行抵扣支付(如无该项业务,剩余款项将用现金支付)。”支付期限到期后,被告疆豫公司未按时支付服务费用,亦未与原告就2019年西华疆豫在河南西华的飞防作业进行合作。经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得知,被告疆豫公司注册资本600万人民币,认缴出资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被告**认缴出资额为42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5万元,未出资额为415万元,至今尚未完成对公司的足额出资。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疆豫公司欠原告服务费693384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服务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作为被告疆豫公司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对于疆豫公司未能支付所欠原告服务费的部分,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华县疆豫无人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卓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693384元。
二、被告**在被告西华县疆豫无人机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卓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8元,由被告西华县疆豫无人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458元,原告湖北卓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和 昕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