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1民初2897号
原告:湖北卓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文化大道*****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原告湖北卓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卓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4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含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9日,被告与原告公司总经理沟通工作事宜。被告向原告赊销一套大疆T6型农用无人机设备(机身一套、电池四块、充电器一套,市场零售价格53999元),双方约定本套无人机设备按照44200元现金价格结算,同时被告亲笔签署了现金欠条。由于原告公司设备无库存,经原告公司沟通后,设备由原告公司的潜江代理商给被告进行发货,被告已于2019年10月12日收到该设备。被告承诺在2019年10月31日前归还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各种理由拖延,最后不接电话。此现金欠款至今未收回,原告只得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内和庭审过程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
原告湖北卓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实。原告提交的借条、销售订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顺丰速运订单及物流信息,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前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9日,原告湖北卓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就买卖大疆T6型农用无人机设备一套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大疆T6型农用无人机设备一套(价值44200元)、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尚欠货款44200元并承诺在2019年10月31日前付清。2019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物流向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发送了前述无人机设备。2019年10月13日,前述无人机设备已被签收。之后,因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前述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湖北卓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条、销售订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顺丰速运订单及物流信息,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就买卖大疆T6型农用无人机设备一套成立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货物。被告后未依约支付货款。据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卓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海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