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卓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卓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民终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卓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文化大道555号融***A6栋2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 上诉人湖北卓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9)鄂1223民初2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仅依据***提交的作业登记表来认定其作业量,而对作业登记表上签名的真实性未做认定。***实际作业量需要双方验收确认,进而确定作业费用。2.在农业喷洒服务中会存在虚报服务面积的情况,卓沃公司因服务事故无法对***的作业量进行考核验收,卓沃公司不完全认可***的作业面积,需***提供作业证据再重新审核服务面积。 ***辩称,1.一审提交的作业登记表是卓沃公司的作业队长**在作业完成大概一年半后传输给我的,用于核对作业总量。该作业量是根据每次作业后,按照客户签字确认的作业量向**上报,并由**最终汇总得来的。且该作业登记表上有**的签字认可,故该作业登记表肯定是有效的证据。2.作业喷洒面积不可能存在虚报。因为我们所有的作业都是由卓沃公司派发任务,我们向卓沃公司领取按面积配好的喷洒药物,喷洒药物数量及喷洒面积均有客户签字,如果虚报面积或者喷洒不到位,客户肯定是不会签字的。3.我与卓沃公司结算是以喷洒壶数为单位的,不存在验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卓沃公司支付***精准灭荒劳务费28920元;2.卓沃公司承担本次诉讼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7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卓沃公司雇请***自带大疆小型无人机到崇阳县天城镇、桂花泉镇、***等地为其客户灭荒除草,约定无人机喷除草药按每壶(20斤)60元计付***劳务费。***在上述期间按约自带无人机为卓沃公司客户完成飞防喷药劳务后,***要求卓沃公司对其飞防作业完成的劳务进行确认,卓沃公司负责崇阳灭荒除草项目的员工**对***完成飞防喷药的作业时间、地点、面积、喷药壶数及确认单进行审核并与***核对确认后,于2019年6月17日向***传送了湖北***防联盟分队作业登记表,确认***飞防作业喷药482壶,每壶60元结算,并注明飞防服务费凭此表结算。2019年9月下旬,***拿卓沃公司传发的湖北***防联盟分队作业登记表要求卓沃公司负责人签字或**,卓沃公司以***在提供劳务作业的过程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并赔偿了他人为由,不与***结算劳务费。为此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与卓沃公司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按约自带无人机为卓沃公司提供了喷除草药的劳务后,卓沃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根据卓沃公司负责崇阳飞防作业的员工**传给***的湖北***防联盟分队作业登记表,可以认定***用无人机为卓沃公司客户喷药482壶,并可推定卓沃公司应付原告劳务费28920元(482壶×60元/壶),故***请求判令卓沃公司支付其劳务费28920元,予以支持。卓沃公司辩称对***无人机喷除草药的数量未进行核实确认,与事实不符。其以***在提供劳务作业的过程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卓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费2892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元,由卓沃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相符,本院继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主张其与卓沃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应当由***对产生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受卓沃公司的指派使用无人机喷除草药,为卓沃公司的客户灭荒除草,对此,卓沃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双方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对于***主张的劳务费数额,***已经向卓沃公司提交了有上述客户签名的作业任务确认单,卓沃公司还对***作业总量予以了确认。因此,卓沃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规定,依约向***支付劳务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卓沃公司虽然提出的***作业量可能存在虚报的上诉理由,但卓沃公司未提交任何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卓沃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卓沃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在作业过程中,因作业操作不当给其客户林木造成了损失的问题。该主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卓沃公司已经向相关的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卓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元,由湖北卓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