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23民初2658号
原告:***,男,1981年7月19日生,汉族,**市人,住湖北省**市阳新县,
被告:湖北卓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文化大道555号融***A6栋2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销售经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卓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卓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咸宁崇阳精准灭荒劳务费28920元;2、被告承担本次诉讼全部费用(包括往返车费、误工费、法院诉讼费等)。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7日至6月12日期间,被告卓沃公司经理**以卓沃公司名义请原告***去咸宁市崇阳县天城镇、桂花泉镇、***等地方带大疆小型无人机灭荒除草,议定喷除草药每壶60元(20斤水装),原告总共跟被告喷药482壶(有被告公司湖北***防联盟分队作业登记表为证,另有崇阳客户山主作业确认单照片为证),计劳务费28920元(482壶×60元/壶)。
被告卓沃公司辩称,原告诉称2018年5月27日至6月12日期间,被告雇请原告带大疆小型无人机到崇阳县天城镇、桂花泉镇、***等地方灭荒除草,约定喷除草药按每壶(20斤)60元计付原告劳务费属实,原告诉称用大疆无人机为被告喷除草药482壶,有湖北***防联盟分队作业登记表为证不属实,原告提供的作业登记表为虚假证据,登记表数据未经核实,被告员工**签字属于伪造。因喷除草药项目出现喷除事故,整个项目未得到被告的委托方验收,被告无法对原告喷除草药的数量进行核实。因项目无法验收导致原告的劳务费无法核算,具体实际劳务费需原告提供详细作业数据核实。本公司对赔偿的损失保留反诉原告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倦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2湖北***防联盟分队作业登记表,原告认为,该份作业登记表是被告负责作业的员工**与其核对后于2019年6月17日传发给他的。被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陈述的该份作业登记表是公司员工**发给***的事实无异议,该作业登记表事实存在,公司有这份表的电子档案,该作业登记表中的作业数据是***和公司员工**统计的,但该登记未经核实,**未在该登记表上签字,并提交了其公司员工**未在该登记表签字确认的说明。根据当事人的上述陈述,本院认为,**是被告负责崇阳飞防作业的员工,其在原告按约完成飞防喷药劳务后,根据作业确认单,经与***核对确认后,代表公司制作并向***传发的湖北***防联盟分队作业登记表,具有真实性,因非原告单方制作,原告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主张,至于该作业登记表上**是否签名,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因**未到庭作证,对其在该作业登记表上签名的真实性不作认定,故本院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2、被告之证据3赔偿协议,原告有异议并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该证据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的异议成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7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被告卓沃公司雇请原告***自带大疆小型无人机到崇阳县天城镇、桂花泉镇、***等地为其客户灭荒除草,约定无人机喷除草药按每壶(20斤)60元计付原告劳务费。原告在上述期间按约自带无人机为被告客户完成飞防喷药劳务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飞防作业完成的劳务进行确认,被告负责崇阳灭荒除草项目的员工**对原告完成飞防喷药的作业时间、地点、面积、喷药壶数及确认单进行审核并与原告核对确认后,于2019年6月17日向原告传送了湖北***防联盟分队作业登记表,确认原告飞防作业喷药482壶,每壶60元结算,并注明飞防服务费凭此表结算。2019年9月下旬,原告拿被告传发的湖北***防联盟分队作业登记表要求被告负责人签字或**,被告以原告在提供劳务作业的过程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并赔偿了他人为由,不与原告结算劳务费。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卓沃公司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自带无人机为被告提供了喷除草药的劳务后,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根据被告负责崇阳飞防作业的员工**传给原告的湖北***防联盟分队作业登记表,可以认定原告用无人机为被告客户喷药482壶,并可推定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28920元(482壶×60元/壶),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劳务费2892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原告无人机喷除草药的数量未进行核实确认,与事实不符。其以原告在提供劳务作业的过程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卓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89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元,由被告卓沃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