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丹阳市鑫隆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6)苏1181执1331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阳市鑫隆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51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告丹阳市鑫隆纺织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江苏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丹阳市鑫隆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丹阳市鑫隆纺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丹阳市鑫隆纺织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被执行人丹阳市鑫隆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已被多个案件查封,故在本案中暂无法处置。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丹阳市昌宇纺织有限公司的债权,因该债权尚未执行到位,故在本案未能实现。现被执行人丹阳市鑫隆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欣午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51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邢永忠
书记员  钱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