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6854某某与某某、江苏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1民初6854号

原告:***,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菲菲,江苏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86年4月11日出生,男,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眭月娟,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句路**西苑公寓门市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142416247E。(以下简称新昌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正军,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天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所丹,住所地所丹阳市丹句路**西苑公寓门市幢****用代码91321181776862732H。(以下简称天正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正军,系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华、张祖义,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天正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菲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眭月娟,被告江苏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天正置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预付房款100万元并以147万元为本金按同期同类全国间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18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LPR实行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LPR公布后按照LPR计算);2、判令三被告双倍返还定金94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左右,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系朋友关系。2018年,被告***称被告江苏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天正置业有限公司在丹阳建造并开发房地产。经过协商,原告预定了280平方米别墅一套,并于2018年6月15日支付定金47万元及购房款100万元。被告承诺2018年10月左右楼盘开盘后,将立即与原告按上述价格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上述房产至今未动工,也未开盘。

***辩称,原告是向新昌公司、天正公司购买别墅,交易的双方是原告与新昌公司、天正公司。被告收取购房款后已经将房款支付给新昌公司,根据交易相对性,应当由新昌公司、天正公司承担返还购房款给原告的义务。被告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没有返还房款的义务。新昌公司转账给被告的205万元系双方其他经济往来的款项,并非原告的购房款,故应由新昌公司、天正公司将购房款返还原告。

江苏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曾经委托被告向丹阳市益阳置业有限公司买房,但因该公司经营原因、政府原因以及涉及法院诉讼查封,房产无法买卖。***总共汇给被告200万元的购房款,在委托买房不能成功之后,被告已经退还***205万元,其中包含5万元的资金占用费。因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天正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收取***或者原告的任何款项,被告也没有接受***的委托购买房屋,所以被告与本案的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房屋买卖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与新昌公司、天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正军系同母异父的弟兄。2018年6月,原告与***微信聊天谈到做生意投资,原告告知***其哥哥任法定代表人的新昌公司与丹阳市益阳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别墅,现在可以通过内部认购低价购买。原告经考察了解后,抱着投资的心态预订了一套别墅,暂定总价为298元,于2018年6月15日向***转账47万元,于2018年7月2日向***转账100万元。

2018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25日,***陆续向新昌公司对公账户转账汇款共计200万元,其中6月25日转账汇款80万元,附言“江苏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668购房”,7月4日转账汇款100万元,附言“江苏新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668转账”。

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7月24日,新昌公司通过对公账户陆续向***转账汇款共计175万元,附言“用途:还款”。2019年3月25日,案外人陈国平转账给***10万元。2019年4月23日,案外人李辉转账给***20万元。两案外人陈述其与***无任何往来,该转账系接受其好朋友潘正军的指示向***汇款。

因案涉别墅未开工建设,原告多次向***、新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正军索要购房款,***表示购房款应由新昌公司退还,潘正军表示购房款已经退还给了***,应由***负责退还。因索要无果,原告于2019年1月21日向常州市公安局安家派出所报警,称其被***诈骗147万元。经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立案侦查,潘正军确认收到了原告通过***转交的购房款,该案以***不构成诈骗而终止侦查。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公安的询问笔录、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被告新昌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银行流水明细、案外人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原告发生房屋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谁。本院认为,原告与***微信聊天谈及投资别墅,***向原告披露了别墅的合作开发人为新昌公司与丹阳市益阳置业有限公司,且处于内部认购价的时点。原告得知信息后到别墅占用地及开发公司现场查看,并通过微信查看了认购协议。***在整个买卖行为中承担了居中介绍的作用,原告内心确认是向新昌公司购买别墅,新昌公司亦对原告通过***购买别墅予以确认,故买卖行为的相对方应为原告与新昌公司。

原告通过***向新昌公司转交了预付房款147万元,因认购的房屋未能开发,新昌公司应及时将预付房款退还给原告。新昌公司自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7月24日,陆续向***转账205万元。***对该款项的退购房款性质不予认可,但是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转账系双方之间的其他往来。原告多次向新昌公司索要退款,却并未向新昌公司提供收款人及银行账户。新昌公司自***处收取购房款,在无打款账号的情形下,本着钱款“何处进账,退回何处”的原则将购房款退回至***的账户,其已完成了购房款的退款行为。***收到该退房款后,应及时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其无正当理由长期占有该资金。***作为原告的买房中间人,其利用掌握的核心资源的优势,促成原告与新昌公司的买卖交易。在买卖无法继续履行时,其应将收到的交易款交割至买卖双方,而不能据此占用交易款从中谋取巨额不当利益,这显然违背了诚信原则,背离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从新昌公司完成退款行为时计算,故本院认可自2019年7月25日起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47万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14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147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借拆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6130元,由原告负担2115元,由被告***负担14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韦 玲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凌翔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