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峰伟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1民终3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娥,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曼,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松,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曼,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峰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巢湖路县粮食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48811197H。
法定代表人:张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甫,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乐,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守廷,男,1954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成岗,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成梅,女,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英,女,193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军虹,安徽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66517F。
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泊,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丁松、安徽峰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戚守廷、戚成岗、戚成梅、刘红英及原审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民初7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就第三人应承担的损失,雇员有权请求雇主赔偿,后再由雇主向第三人追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雇主若存有过错,其也应就自身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而本案在判决雇主责任时实际包含了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其一是雇主应对自身过错承担的责任,该责任系终局责任;其二是雇主替代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因第二种责任为替代责任,雇主替代承担的基础是第三人本身应向雇员承担赔偿责任,若雇员本身无权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遑论雇主替代承担的问题。本案中,方文清曾支付了受害人部分款项,就该款项的性质本院向双方进行了询问,双方对该款项支付后,受害人能否再向方文清主张权利陈述不一。故而本案关乎责任承担的基本事实不清,为查明该节事实,应追加方文清为本案当事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民初703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预收***、***及丁松、安徽峰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693元、1509元、2351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赵生升
审判员  王养俊
审判员  栾 蕾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苏丛林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